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32,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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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4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與收購鐵材廠商串供,堅不吐實贓物下落,足見未有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已供承變賣鐵材 9355.69公斤予胡佩怡,核與胡佩怡書立之登記資料影本 3張大致相符,是被告既已供出變賣場所,即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收購鐵材廠商有串供而不供出贓物下落之情形。

又被告之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代被告賠償新台幣 8萬元予被害人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一情,亦有收據影本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非全然毫無悔意。

原審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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