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33,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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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在 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2竊盜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 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道○路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起子一支(已丟棄),竊取乙○○所有之車號IH-9733號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在另竊取之車牌號碼QK-4470號 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於96年7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 為警在苗栗市○○里○○路鄰家超商前巡邏時,發現該車車牌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相吻合,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96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健美路口,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QK-4470號自小客車1輛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即原判決事實1部分)。

此部分未據被告與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車輛被竊情節相符,並有乙○○領回車牌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乙○○之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查獲被告時所攝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起子一支既足以扭動鬆開車牌與車體固定之螺絲,顯然該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加重後之最低度刑至少為有期徒刑七月;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法條之罪,且認其係累犯,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其量刑自屬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2竊盜部分撤銷改判;

其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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