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4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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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27日2 時28分許,駕車進入丁○○酒醉後投宿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2號「金色河畔汽車旅館」,經該旅館服務生乙○○開啟搖控門讓被告進入301號房內,詎被告趁丁○○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其穿著之褲子左前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時33分許駕車離去。

嗣為警調閱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訴,監視錄影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64940號測謊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於褲袋內之現金5萬5千元,辯稱:案發當天伊驅車前往「金色河畔汽車旅館」,雖有進入被害人丁○○所投宿之301號房內,惟係該旅館服務生乙○○打電話叫伊前去,且伊進入被害人丁○○之房間內,見到被害人丁○○酒醉不醒人事又叫不醒,伊旋即離去,並未竊取任何金錢;

又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伊實施測謊時,或許係因伊有糖尿病、高血壓且在施打胰島素而影響測謊結果,伊確實無竊取被害人金錢等語。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4940號測謊鑑定書,其內容除記載鑑定方法:經Polygraph儀器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分析量化外,就測謊檢查之時間、地點、環境狀況、鑑定程序、受測人鑑定時之身心狀態及測謊人之測謊訓練經歷等均已為詳細之記載,並經測謊鑑定人邱俊智到庭結證明確,經本院審核後認為上開鑑定書,認形式上已符合上開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全部卷證所含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96年7月25日所證述內容:「(問:你邀約被告先去何處喝酒?)先去彰化市臺化工廠旁邊的一家小吃部」、「(問:去小吃部花了多少錢,何人付帳?)當天有10萬元,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就拿了3萬元給他,在小吃部是被告付帳的」、「(問:在小吃部你是否沒有花任何錢?)我大約有花了2千元左右」、「(問:你離開小吃部後,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喝酒?)有,我們又去金馬路上的1間小吃部」、「(問:在臺化小吃部要離開時,你是否有帶小姐出場?)我有叫1個小姐過來金馬這邊喝」、「(問:臺化小吃部的這個小姐,出場是否要費用?)是,我有給他大約5000元或6000元,我也有先給他了」、「(問:在金馬路的小吃店,總共花了多少錢,何人支付?)我印象中好像是我付的,大約2千、3千元」、「(問:離開金馬路的小吃店後,你去何處?)我印象中我有有去微風,但是我不知道是在去金馬路的小吃店之前或之後」、「(問:你是否是1 個人去微風?還是有帶人去?)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帶那位小姐去?)我忘記了」、「(問:你是何種方式去微風?)我印象中是自己開車去的」、「(問:後來你的車子在何處找到?)在金馬路的小吃部」、「(問:為何你還要轉到金色河畔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是否我太吵,還是去微風僅是要休息。

其他的我記不清楚」、「(問:後來你的手機、車的鑰匙是在何處找到?)手機在車上,車的鑰匙是在微風。

應該是在金馬路喝完後在坐車到微風汽車旅館」、「(問:你進入房間前有5萬5千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我僅知道大約是5萬5千元,但是我無法肯定。

因為我身上有10萬元,3萬元借給被告,剩下花一花大約還有剩下5萬元」、「(被告問:在彰化金馬路小吃店的費用是否是我付的?)我喝醉酒不清楚」等語,可見被害人丁○○對於當日晚上發生之事情,記憶模糊不清,其對於在臺化附近小吃部結束後,究竟如何前往金馬路小吃部、微風旅館,在金馬路小吃部之消費究係何人付款,是否有帶小姐至微風旅館等節,均不復記憶,且被害人當晚係搭乘計程車前往「金色河畔汽車旅館」,其車子事後是在金馬路小吃部尋獲,手機在車上,而車的鑰匙是在微風旅館尋獲,被害人對於其車輛、車鑰匙及手機等究如何遺失及遺落何處,均無所記憶,更對於其當晚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及邀約被告前往「金色河畔汽車旅館」做何事,均記不清楚,顯見被害人對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又其當晚究竟消費金額多少並無法確認;

又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亦僅見被害人手持千元鈔票一疊並給付旅館費用予服務生乙○○,但無法確認被害人手中所持之鈔票金額究係若干(見原審勘驗筆錄),且證人乙○○於原審96年7月25日審理時到庭亦證述:伊並不清楚被害人當日所攜帶金錢究係多少等語,故被害人是否確有攜帶5萬5千元至「金色河畔汽車旅館」顯屬有疑。

況以,依上開監視錄影帶雖見當天凌晨2時12分丁○○走進旅館房間,2時28分丙○○駕車進入該旅館房間,2時33分被告丙○○離開旅館房間,惟參酌被害人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報案當天你是否有通知被告?)好像是有,我有問櫃台,為何我的錢不見了?有沒有人來到我房間?服務生說有,我就調閱錄影帶來看,才知道是被告有來過我的房間。

(檢察官問:報案當天,你通知被告做什麼?)報案前早上,我有通知被告,因為我的車子沒有停放在金色河畔汽車旅館。

(檢察官問:為何認定被告竊取你的錢?)因為我調閱錄影帶出來看,從我進去房間時,我有掏錢出來時,是整筆鈔票,我睡醒後,錢就不見了,誰進去過房間是固定的。

(檢察官問:是否你叫乙○○通知被告至該汽車旅館找你?)是的,應該是有,因為當時我已經模模糊糊了。

(問:你叫被告至該房間作何事?)我已經酒醉了,所以我忘記要叫他做什麼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是被害人對於案發前其係自行開車或搭計程車到該旅館、如何要求服務生召請被告到該旅館及被告有無到該旅館等節均不知情,係事後調閱錄影光碟始知其事,顯現其於案發時確已酒醉不醒人事;

且證人乙○○亦證稱房客房門之開關係由櫃台服務生負責搖控乙節觀之,被害人於宿醉不醒之情況下,如何召喚被告到場、被告離去該旅館房間前後是否尚有其他人等進入該房間,有無其他人曾開啟搖控門等節既無法確認,即難遽認僅被告一人曾進入被害人投宿之該旅館房間。

(二)又上開測謊鑑定書雖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仍應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於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復因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

故測謊正確與否,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時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而定,是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

查本件被告丙○○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蔡文瑞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等件可參,且其於95年10月18日至診所門診後,經醫囑付宜休養2日,則其於95年10月19日接受測謊時,是否因該疾病而有疲累、情緒緊張之情形,非無疑義,又證人即鑑定人邱俊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測謊鑑定之準確度為百分之九十八,然因身體或心理等因素會有百分之二之誤差等語,可知測謊鑑定固然有相當程度之正確性,然並非百分百之絕對客觀正確,有時仍會因特定因素之影響而產生誤差。

故本院認為前揭測謊鑑定書雖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基於上述理由,認其所得測謊結果可信度較低。

況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本件測謊鑑定之正確性,均詳如前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被害人指述之竊盜犯罪,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其準確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此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犯云云,惟參酌上開說明,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指,尚不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竊盜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原判決既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亦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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