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45,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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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係自行摔倒所致,然被告所稱之鐵梯僅有膝蓋之高度,告訴人之人傷怎可能高及左右大腿後側,所辯顯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言證人鄧玉蘭與她吃飯,他帶鄧玉蘭去看現場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鄧玉蘭之證詞不符,證人何金俊證述:太平分駐所離案發現場很近,告訴人報案時去錯轄區也是有可能等語,本件如係告訴人故意設局誣陷被告,豈會在十八日發生毆打,在八月二十二日才去驗傷,豈會去錯轄區,本件驗傷單及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均在八月二十六日之前,當時並未發生被告所稱之妨害自由事件,告訴人豈可能預料將有妨害自由之發生等為由上訴。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4 年8月26日自行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所示,告訴人右大腿上方之瘀傷血腫係近於大腿內側而非後側,因而告訴人於託人拍照時,始需將其左腳往前伸立於右腳前方,以便利右腿內側受傷部位之拍攝,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搶其雨傘從其背後打其腿部云云,則被告在搶得告訴人所有之雨傘後,自後方朝告訴人腿部毆打,理應僅毆及告訴人兩腿之外側或後側肌肉,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右大腿內側瘀傷血腫,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於原審僅稱伊判斷告訴人跌下來時腿可能受傷,並未斷言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跌下來所致,又告訴人於原審既稱被毆打當天晚上11點多,就有前往警察局報案,也有製作筆錄,但是警察局說轄區是太平東區分駐所,叫伊前往該分駐所報案云云,惟經原審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其轄下太平分駐所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 日止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查核結果,均未有告訴人申告被告乙○○傷害案件之紀錄。

另告訴人既稱被告係在94年8月18日晚間22 時30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雨傘毆打其腿部,惟告訴人卻於94年8月22日始到醫院驗傷,於94年8月26日方拍攝受傷照片,更於被告未加聞問之情況下,遲至95年2月15 日方提出告訴,均與常情有違,再8月26日之前固未發生妨害自由等事情,然被告自始即指稱告訴人曾於8月18日之前拿磚塊砸破伊車窗等情,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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