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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身為冷飲專賣店店員,執行販賣冷飲業務而賺取報酬,對於店內使用之危險物品知之甚詳,應負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其於偵查中也自承老闆有規定(工作規則),不可讓外人進入,裡面(指櫃檯內)有危險物品等節,足徵其對於櫃檯內有封口機等具危險性之物品,為一危險工作場所,應有認識,負有客觀注意義務,應禁止非工作人員任意進入,並隨時注意有無他人進入櫃檯內碰觸封口機等機具(被告身為工作人員,負有監督使用封口機之義務),以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危險結果發生,被告應具有保證人地位。
本件不論如告訴人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言係被告主動同意(邀約),並開門讓被害人施○○(93年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櫃檯內;
或如被告所言係被害人自行進入櫃檯內,被告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褓母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之義務),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足見營業場所之安全事故,須視實際情況,探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非謂一有傷害事故發生,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所可能涉及保證人地位之情形,不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二項,其餘四項均與本案無涉。
所謂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係指不作為人違背法律上或契約上要求其對被害人應負之特定義務而言,若所違背者並非對被害人所負之法定或約定義務,即不構成此項之保證人地位。
又所稱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則指對於因正常行為而接觸或使用危險源之人所負之安全維護義務,如危險源業經適當之阻隔而經他人非循正當方式地接觸或使用,自不構成此項之保證人地位。
㈢本件被告依其與雇主間之工作規則,雖有不得令非工作人員進入店內之義務,惟此項義務乃係被告基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所負之義務,並非被告對任何第三人均負有此一義務,縱被告有疏未注意,致施○○自行或經同意進入店內,亦非屬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又被告所服務之冷飲專賣店,以高約 112公分之櫃檯區隔為店內、店外,所有交易行為均隔著該櫃檯為之,店內僅為工作人員之工作區,並不開放顧客進入,顧客需在櫃檯外點購飲品,其中二台封口機約置於店內工作區之中央處,顧客隔著櫃檯並無法碰觸到該機器,工作人員雖得透過設於櫃檯旁之活動門出入,然需先將該處之活動櫃檯面板掀起,方得進出,店外則緊臨人行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9371號偵查卷第12、13頁、96年度彰簡字第53號卷第13至15頁)。
則該營業場所就危險源之封口機與顧客間,業有適當之阻隔,在交易區點購之消費者並無法觸及,且封口機亦非顧客正常消費行為所需使用之器具,核屬非工作人員不可任意接觸或使用之設備,告訴人郭○○為成年人,就此當知之甚明,其在櫃檯外可目視觀照尚缺辨別事理能力之幼童施○○在櫃檯內之活動,竟自顧自地與在櫃檯內背對施○○之被告聊天約二、三十分鐘,致施○○未經同意,任意觸摸該封口機而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具過失不作為犯所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其對施○○之傷害結果,自不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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