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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被訴毀損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就案發等情節證述已有不符,其所述之真實性顯已存疑。
又證人即當時在味珍香小吃部用餐之鍾火木證稱手機原本放在桌上,有聽到拍桌子地聲音,轉過頭去看時,手機已掉到地上……,證人鍾火木雖與被告相識,然無特殊情誼,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觀諸其前揭證述情節,顯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符等為主要依據。
然查,告訴人所指其電話遭被告摔壞過程,係因告訴人手持電話與其所有之皮包,被告為阻止其接電話,憤而利用使力摔其皮包,使手持之電話一同摔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述綦詳,並無矛盾之處,警局初詢時,告訴人係就遭毀損物品僅有行動電話而專就行動電話乙項為陳述;
旋於96年4月24日赴本署應訊時, 亦有針對其當時欲將手機自其皮包內取出,被告為摔其手機以阻止其接聽電話,遂甩摔其之皮包使其手持之手機一同掉落(見本署96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內第29、30頁);
審判中更就上述情形詳細描述,未見有何證述情節不符情形,原審未查告訴人告訴情節之始末,僅斷章取義稱告訴人指證前後不符,認事用法即有違法之處。
再查,證人鍾木火與被告熟識,渠等熟稔程度,由與被告合夥開設上開味珍香小吃店之劉子章,雖經告訴人指稱其有目睹案發經過, 惟證人劉子章2度於偵、審中到庭,堅持不願吐露目睹情形,均僅以在炒菜搪塞,反之證人卻因被告央請到庭可見一般,原審未查渠等交友狀況,卻稱渠等無特殊情誼,顯然認事與經驗法則有悖;
又證人鍾木火到庭首稱:那女的(告訴人)不高興,打手機往桌上丟(96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
旋經本檢察官詰問時,復稱有親眼見告訴人將手機往桌上丟( 同上筆錄第4頁檢察官問:你為何發現手機往桌上丟?是聽到聲音?還是看到?答:看到的;
問:擬為和剛才說一下子就聽到聲音?答:他們吵一吵,談的不高興還是怎樣,手機往桌上拍。
問:到底有無看到告訴人把手機往桌上丟?答:有。
)。
旋經本檢察官詢問周遭陳設後,又稱告訴人係往桌子拍,手機就掉下來,而且未親眼目睹誰拍桌子(同上筆錄第7頁檢察官問 :你是聽到聲音才轉過頭,還是有看到他摔手機?答:……都是聽到的,過一、二分鐘,好像是告訴人拍桌子。
問:拍完桌子後呢?手機就掉下來了。
)是究竟手機係遭摔在桌上而掉落,或者桌面因遭重拍而掉落,證人前後說詞矛盾且就親眼目睹及不確定何人拍桌以「好像」回覆詰問,此證言已有重大瑕疵之處。
復查,手機遭掉落地上前之位置,證人前稱是告訴人將手機往桌上丟(意指在告訴人手裡),旋又經本檢察官詰問時證述「不曉得,沒注意到」「我看到的時候,手機已經在地下了」(同前筆錄第7頁),「 我只有聽到一聲,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摔手機,我看到時手機已經在地下了」。
是被告就手機掉落前之位置,不但由肯定自告訴人手中摔出,轉而否認有看見手機,並進而推翻自己數分鐘前之供述「告訴人持手機摔在桌上」,而改口為「沒有看到告訴人摔手機,看到時手機已經在地下」,綜觀證人鍾火木對於親眼曾目睹之情狀,竟禁不起細節性之一一探問,前後又天地南北之證述,若非專為被告有利適時而為捏造告訴人自行摔壞手機乙情,何以短短幾分鐘之證述,出現相互矛盾甚而翻異之證述?顯見證人上述證詞已因證人個人友誼因素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原審竟未查證人信口胡言之處,僅就證人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處予以採信,實有所謬誤。
綜觀上述證人最後所為誠實言論,其聽到一聲聲響後,手機已在地上,顯然係因被告以暴力甩告訴人之皮包,遂拉扯到告訴人所持手機,使手機、皮包一同掉落之聲響。
原審對上開事實未予調查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云云。
二、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倘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顯難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理不辯自明。
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與被告談話的時候,有人電話打來,被告不讓我接,我剛好要把手機從皮包拿出來要接聽,被告就說他打來的電話我都不接,別人的電話卻接,被告先撥我的手,我手上的手機就摔到地上,後來起爭執後,被告就再把我的皮包往地上甩,摔手機與摔皮包是兩個先後不同的行為。」
等語,經核非但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95年12月12日晚間伊前往味珍香小吃部找被告,因為被告前一晚去伊住處鬧,伊要被告不要再騷擾伊,並不是談被告老婆告伊妨害家庭之事,當時伊手機正好響了,伊從包包拿出手機要接電話,被告說為何只接別人的電話,卻不接他的電話,就揮手把伊包包甩在地上,伊拿在手上的手機也跟著包包掉在地上」等情,並不相符,更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95年12月12日晚上伊到味珍香小吃部找被告談判, 約晚間9時許伊要離開時,發生口角,當時有人打電話來,被告不讓伊接電話,摔伊的手機,不讓伊離開,被告甩摔伊之皮包,使手機電池才會掉落小吃店」等語,亦有未合,且與其於警詢時所指稱「95年12月12日伊前往味珍香小吃部找被告談金錢及被告老婆告伊妨害家庭之事,談一談就發生口角,有人打行動電話給伊,被告不讓伊接電話,就強行將伊行動電話拿去往地上摔,造成伊行動電話螢幕、相機鏡頭龜裂、機身外殼裂開」等語,更不相同,是則告訴人上開所述,僅就被告「當天發生爭執的原因」、以及被告「究竟是只摔壞其手機;
或同時摔其皮包及手機致摔壞其手機;
或先摔壞其手機後,再有摔其皮包」如此單純的過程等情節,先後證述即已有不符,顯見其所述之真實性足以存疑,被害人之上開陳述有嚴重之瑕疵自難以遽信,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鍾火木、劉子章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並未目睹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損壞」之情事,自不足以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証,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自難以推測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加以佐證證明被告之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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