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紀慶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二、迨紀慶賢、甲○○返回上開工寮後,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6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揭自
-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慶賢於警詢中供稱:甲
- (二)另證人林少華於偵訊中結證稱:紀慶賢於96年1月30日下
-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紀慶賢2人於95年11月間或96年1月
- (四)又同案被告紀慶賢自林氏宗祠出發返回住處前,乃拔下前
- (五)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慶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應該沒
- (六)此外,復有證人洪允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
- 三、核被告甲○○所為竊取拼裝動力機械車1輛及雞糞肥料47包
-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28條
-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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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慶賢(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 5之4345地號、以鐵棚搭建之四周並無牆面之工寮內,推由紀慶賢徒手持車內藏放之鑰匙,裝上先前向不知情之人借得之電池後,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拼裝動力機械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紀慶賢遂駕駛上開動力機械車跟隨在不知情之林少華所駕駛之三輪車後面,同時引導甲○○駕駛不知情之洪國堅(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BD-831 8號自用小貨車緊跟在後,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光正巷 2號之林氏宗祠預備兜售上揭竊得之動力機械車;
嗣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抵達林氏宗祠前之廟埕後,因林少華及林氏宗祠前廟埕之人當下均表示無意承買,紀慶賢及甲○○ 2人乃將前揭動力機械車留置於林氏宗祠前廟埕,由紀慶賢拆下前開拼裝動力機械車上之電池放置於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後,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紀慶賢返回上開工寮。
二、迨紀慶賢、甲○○返回上開工寮後,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堆置在該工寮內之雞糞肥料47包(價值約 3千元),並將前揭雞糞肥料搬運至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甲○○載運返回其住處,放置在甲○○之父即不知情之洪允修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段151地號之農地上。
嗣於 96年2月1日經警據報後,始循線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1台及雞糞肥料46包(均經丙○○領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96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工寮出發後,依序跟隨林少華駕駛之車輛及同案被告紀慶賢駕駛之拼裝動力機械車,抵達前開林氏宗祠,嗣以前開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紀慶賢返回上揭工寮,並與同案被告紀慶賢共同將工寮內之雞糞肥料47包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返家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跟隨紀慶賢前往林氏宗祠,僅出於幫助、搭載紀慶賢嗣後得以返家之意思,並不知悉前開動力機械車係屬他人所有,也不知道紀慶賢談買賣之事;
又返回工寮後,係因紀慶賢告知工寮內之雞糞肥料47包為其所有,同意伊取回自用,伊始會將前開雞糞肥料載運返家,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慶賢於警詢中供稱:甲○○於96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來伊家找伊喝酒,伊告訴他伊家後面有部拼裝動力機械車,要牽去賣掉,於是伊 2人就先去看那部車子,並拿電池裝在該部車上,一起去林少華家後面的林氏宗祠前,要將該車賣給林少華,後來林少華沒錢買,就將該車停放在林氏宗祠前,拆下電池後,由甲○○載伊返回伊家後面的工寮,抵達工寮後,甲○○叫伊幫忙將47包雞糞肥料搬到他車上,所以那些肥料也是伊 2人竊取的等語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3、4頁);
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伊叫甲○○開車來載伊,四輪拼裝車是伊開的,伊叫甲○○開車跟在後面,等一下再載伊回來,甲○○知道拼裝車不是伊的,伊想把拼裝車偷去賣,後來甲○○開他的自用小貨車載伊回到工寮共同竊取雞糞47包,伊2 人是一起搬的等語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21-23頁)。
(二)另證人林少華於偵訊中結證稱:紀慶賢於 96年1月30日下午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欲購買拼裝動力機械車,伊說沒錢買,他就說先開至伊家附近的林氏宗祠前廟埕給伊看看,於是伊就先開一台三輪車到紀慶賢之住處,帶領開著拼裝動力機械車之紀慶賢、開著自用小貨車之甲○○一同前往林氏宗祠,其中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跟在紀慶賢駕駛之拼裝動力機械車之後等語無誤(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 10、35-37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96年1月31日發現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芳苑鄉○○段 5之4345地號工寮內之拼裝動力機械車 1台,及放置在前開處所之雞糞肥料47 包失竊,前開動力機械車價值約5萬元,而上揭雞糞肥料則價值約 3千元,伊工寮位在紀慶賢住處之後面,沒有門牌號碼,也沒有門,是開放式的等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34號卷第10、11頁),堪信屬實。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紀慶賢2人於95年11月間或96年1月間,曾因細故發生爭執打架一情,業經其 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 702號卷第46、63、64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紀慶賢吵完架後已經和好,2 人是有時會互找一起喝酒之朋友關係(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 702號卷第64、68頁),衡諸常情,縱係不曾有過爭執嫌隙之朋友間,對於幫助友人載送一程之載送原因及載送抵達之處所等通常問題,均會加以詢問,何況係曾有齟齬之 2人,對於上情如未作確認說明,即有違一般事理。
又被告甲○○倘僅係為載送同案被告紀慶賢返回住所,何以不直接前往林氏宗祠等待載送,而需與同案被告紀慶賢一同自工寮出發後再前往林氏宗祠,徒勞重複該段工寮至林氏宗祠間之路程,亦違常情,是被告甲○○所辯僅係出於協助載送之意思,對於行竊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一節全不知情云云,乃不足採。
(四)又同案被告紀慶賢自林氏宗祠出發返回住處前,乃拔下前開拼裝動力機械車上之電池,置放於被告甲○○之車上,該電池長約30公分、寬約20公分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慶賢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 65頁),以該電池之體積觀諸,載送同案被告紀慶賢同行返回工寮之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紀慶賢拔下電池、放置於被告甲○○車上之舉動應屬洞悉無疑,然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卻表示未見同案被告紀慶賢之前開舉動,僅見同案被告紀慶賢隻身坐上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70 2號卷第46頁),同案被告紀慶賢於原審審理中則先稱:被告甲○○未見伊拔除電池之舉動,後改稱:被告甲○○有問伊為何要拔除電池,伊跟他說因為是向別人借的,要還給別人(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 702號卷第65頁),倘被告甲○○確未出於共同行竊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之意圖,何以其 2人就被告甲○○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紀慶賢取下電池之恆常行為均特意加以隱瞞,而為先後不一之陳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屬不實甚明。
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慶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家隔壁有一棟空屋,再隔壁才是伊駕駛拼裝動力機械車之工寮,伊家與該工寮並未相連(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 702號卷第66頁),是同案被告紀慶賢之住所與前揭拼裝動力機械車停放之處所即上開工寮,係屬明顯可分之 2個地點,並未相連,被告甲○○應無誤認自工寮中駛出之拼裝動力機械車係屬同案被告紀慶賢所有之可能,因此被告甲○○對於上揭拼裝動力機械車係同案被告紀慶賢外之他人所有,應有認識無虞甚明。
依上所述,堪認被告甲○○確與同案被告紀慶賢共同竊取拼裝動力機械車無誤。
(五)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慶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應該沒有告訴被告甲○○這47包雞糞肥料是伊的(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7 02號卷第65頁),其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甲○○知道伊家裡是種田的,施肥都用化學肥料,一般種菜的人家才會用雞糞肥料(見原審 9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第46頁),堪認被告甲○○所辯:以為上開雞糞肥料係紀慶賢所有,故將之搬運上車返家云云,並無足採。
再置放於前揭工寮之雞糞肥料數量多達 47包,每包價值5、60元,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慶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 702號卷第66頁),徵諸常理,上揭有經濟價值之雞糞肥料既非屬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紀慶賢所有,當係為他人所有之物無疑,被告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同案被告紀慶賢共同徒手將上揭雞糞肥料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送返家,當有共同行竊之犯意顯明。
(六)此外,復有證人洪允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12、1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工寮現場平面圖1紙、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共 18張、職務報告、林氏宗祠草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4459號刑案偵查卷第 27、28、34-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534號卷第41-43頁)。
被告甲○○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紀慶賢、林少華、丙○○到庭作證,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竊取拼裝動力機械車1輛及雞糞肥料47包,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紀慶賢就上開竊盜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甲○○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先後 2次竊盜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甲○○上開 2次共同竊盜行為,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因其等係自彰化縣芳苑鄉前往王功後,確認無人欲購買上揭拼裝動力機械車後,始又駕車返回芳苑鄉,其等 2次竊盜行為間應具有相當明顯可分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得加以分離,而以視為 2個各別起意之竊盜犯意、行為予以評價為宜,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考量被告甲○○矢口否認、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就分論併罰之 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又敘明被告甲○○所犯之2罪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宣告刑分別諭知減為有期徒刑 5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
復說明扣案之拼裝動力機械車1台及雞糞肥料 46包,為被害人丙○○所有,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足憑,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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