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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與丙○○係朋友,於9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丙○○位於台中市○區○○街24巷21之3號住處,因細故二人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下肢多處瘀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遭告訴人丙○○恐嚇才會到告訴人丙○○家中,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常常自導自演,告訴人丙○○之傷勢從何而來伊不清楚云云。
惟查: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從我們家一樓拉到我們家四樓,就說我要他陪我到幾點,就陪我到幾點,先用拳頭打我的臉跟手、腳,我當時坐在沙發上,我被打之後,他又用我家的竹椅子打我身體側面,…,接著他就拉我頭髮,之後他又把我的手抓住,用我的手去打牆壁,掐住我的脖子,我想要從地上爬起來,半蹲著,被告就整個人騎在我的脖子上,後來警察就來按電鈴,他叫我去開門。」
、「(你的雙手為何會擦傷?)因為被告用我的手去打牆壁。
(你的腿部為何會受傷?)因為被告直接用拳頭打我的腿,並用腳踢我的腿部。」
等語,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丙○○受有右下肢多處瘀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害等情相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6日院管檔字第096070272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共七紙在卷可證(惟其另載陳舊性擦傷併結痂部分,告訴人業已陳稱係自認識之第二個月起即遭被告毆打,已逾告訴期間,檢察官亦未起訴)。
而被告甲○○自承身高170公分,體重79公斤,告訴人丙○○則身高159公分,體重46公斤,告訴人丙○○身材、體型、力道均與為男性之被告甲○○差距甚大,殊難想像告訴人丙○○能如被告甲○○所稱以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告甲○○。
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到達告訴人家中時,當時告訴人身上還沒有這些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另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6日院管檔字第0960702721號函附之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依該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間係同日下午4時54分,而被告甲○○則係於該日下午4時到達告訴人丙○○住所,是告訴人丙○○於被告甲○○到達時身上本無傷痕,若非被告甲○○曾經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如何會於與被告甲○○獨處不到一小時之時間內,受有如上述多處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上述9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另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明確證稱:「那是在案發前一天,在他家外面,他把我拖在地上,我的背部就是被石頭擦傷的。」
等語。
告訴人丙○○背部瘀傷之傷害,顯非被告於9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同時地所為。
此外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背部瘀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所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原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背部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依告訴人證述,認告訴人背部之傷害,係被告於96年1月22日所犯行,此部分未經告訴,檢察官以單純一罪而提起公訴,於理由敘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告訴範圍,僅限於96年1月23日之被告傷害犯罪事實,受傷之範圍包括背部受傷。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僅限於96年1月23日之被告傷害犯行,不及96年1月22日之犯行,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被告。
原審調查後,認告訴人背部之傷害,係被告於96年1月22日所為,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1月23日所犯,即被告被訴於96年1月23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背部受傷部分,欠缺證據可資佐證,法院應於判決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誤為未經告訴而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身體,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及被告甲○○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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