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9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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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無非係以被告傳送簡訊內容是關乎與告訴人間房地處理協議、子女教養及雙方訴訟之事,而認被告主觀上無騷擾之犯意,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中,其內容不乏威脅、恐嚇語氣,且有積極打擊、傷害告訴人之意, 如96年4月10日所傳送之「你真的不怕報應!不要一再逼我,你會害人害己,我有沒有反擊能力你不知道嗎?」之文字,顯已超出一般商談、協議之範疇,主觀上顯有騷擾告訴人之意。

原審竟認被告所辯可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公訴人起訴書上所指之時間, 於96年1月21日起,以手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前, 告訴人早於96年1月16日起,即以手機傳送簡訊給被告,就伊與被告間雙方所談論爭執之離婚後所簽協議書之履約等問題,提出其意見,且由告訴人之各該簡訊內容觀之,亦不乏指被告「「便宜占盡進說風涼話」、「你心真的有夠狠的」等之嚴厲用詞,雖被告回應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縱有公訴人所指之出言難免亦不謙遜,惟尚難認被告已超出其目的在與告訴人解決關乎二人之房地處理協議、子女教養及雙方訴訟之事,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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