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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0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68、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恐嚇有罪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法條,應予補正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被告雖猶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未拿刀恐嚇,該刀係警察後來至伊住處廚房取出照相的,刀上也未採得伊指紋,不能證明伊曾持刀,伊之外甥鄧○○為智能障礙證言不實在云云。
惟查被告恐嚇犯行,經告訴人報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雖現場處理警員陳秋敏未就該拍照之殺魚刀採驗指紋,然而本件已有證人鄧○○之證言、告訴人乙○○之指述可證,縱使未有就該刀採驗指紋,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違反保護令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惟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惟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但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未合,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於該時地持磚塊丟擲大門之情,惟於原審告訴人乙○○又供稱「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持磚塊丟擲大門之動作,而係聽到大門發出很大聲音之後,才出外察看,看到丙○○站的位置距離門口很遠,而有看到磚頭掉在地上,未看到被告持磚頭在手」;
而證人鄧○○亦證稱「那時候我看到我大舅媽把門關起來,把小舅舅的東西丟出去,接著就聽到碰一聲……」等語。
則告訴人乙○○偵審中前後所供並不相符,証言顯有瑕疵,已難遽信,且上開証人二人於原審所供均未親眼見到被告持磚塊丟擲大門,自不得僅以彼等有聽到大門發出「碰」之聲響,而據為推定係被告持磚塊丟擲大門所為,依上開判例見解,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以丟擲大門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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