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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謂:案發當時員警駕駛一般偵防車,並非警車,均穿著便服,並未穿著警制服,當時車窗關著,沒聽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看到有人走過來,被告心生恐懼,以為搶劫,一時慌張,開車一時不注而碰撞到一般偵防車,不是故意妨害公務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何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偵防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事實,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就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均詳加敘明取捨之依據;
復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誤之處。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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