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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6年度易字第 8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緝字第 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六時許止之不詳時間(並無證據認係夜間所為),以不明方式開啟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十六巷三十一弄九號之住處上鎖之後門,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故意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二條(含玉珮墜子)、金戒指三枚、手錶二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
嗣經乙○○發現,旋報警處理,警方並於屋內後門附近採得菸蒂一支,經送驗後檢出丙○○之DNA-STR型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曾去過被害人的住處,沒有偷拿金戒指、手錶及現金。
其開庭之前還有去被害人南潭路住處確認,真的沒有去過那地方,如果其要偷竊,會戴手套,不可能在現場抽煙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犯罪現場所遺留之長壽牌煙蒂一支,係在證人乙○○屋內後門內地上瓷磚發現,被害人住處是鐵皮加蓋的封閉式建築物,一定要將後門打開,才有辦法進到加蓋的部分,除非是門打開,才能從外面丟煙蒂進來等情。
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謝長益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勘察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而上開菸蒂,經送驗後,檢出丙○○之DNA-STR型別,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五0一七八00一鑑定書可證。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凌晨,還有當天上午你人在哪裡?)「那麼久我不記得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已經忘記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我人在哪裡」(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云云,對於其當日行蹤未能清楚交代。
再對照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位置),及相關位置圖,足證案發時間前後,被告確在彰化縣員林鎮被害地點附近無訛,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偶爾抽長壽煙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窗戶係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竊盜,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誤認係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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