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92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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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雖聲請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1.依被告乙○○傷勢判斷,被告乙○○身體何處先遭電擊?電擊次數為何?電擊過程有無抵抗?如有反抗,前臂有無可能留下傷痕?2.告訴人丙○○攜帶電擊棒至被告乙○○住處拜訪,其動機為何?3.就被告乙○○傷勢與現場遺留血跡判斷,被告乙○○遭電擊後有無在地上掙扎爬行?4.依被告乙○○遭電擊後之狀況,有無能力毆傷告訴人丙○○?5.被告乙○○遭電擊倒地後,其位置有無可能傷害告訴人丙○○面部與手臂?6.告訴人丙○○臉頰傷害是否為盛裝熱水之高溫水壺壺體所毆傷?7.以光碟翻拍照片判斷,告訴人丙○○離開時面部有無傷痕等項。

然依上開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事項觀之,若欲對其中關於與電擊棒有關之事項進行鑑定,應有提供電擊棒之必要,否則如何能為客觀之鑑定?然本案並未扣得丙○○傷害被告乙○○之電擊棒,是上開相關事項之鑑定自屬無從進行,況其中第2.點所謂動機問題,亦非鑑定所能判斷;

又關於第6.7.點,原判決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亦無進行鑑定之必要。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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