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92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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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不知情才買入鐵窗,伊不知道買入的鐵竊是贓物等語。

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甲○○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故買贓物罪,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請求令被告甲○○提供其所稱之彰化縣翔鷹救助協會櫃子到庭,與被害人乙○○失竊之鐵窗2扇履勘、比對,以查明被告甲○○所辯是否屬實等語。

惟本院認為檢察官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前揭資料與判斷被告有無故買贓物之待證事實,不具直接關連性,自不具調查必要性,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被告甲○○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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