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935,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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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9號、96年度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於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原審雖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惟係在上訴期間內所為,並非合法,視為未命補正),嗣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96年11月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96年11月13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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