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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6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審判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因被告認罪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分別為普通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且因未受緩刑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審判筆錄、認罪協商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上揭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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