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 (一)於95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35
- (二)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 (三)於95年12月3日晚上8時32分左右,在臺中縣霧峰鄉○○路
- (四)於96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76號之「
-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甫於
-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
-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保安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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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且因自90年間起即染上施用毒品惡習,而不知謀求正當職業外,更因持續沈溺於毒品而缺錢花用,遂於95年6月21日行竊銀樓金飾,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5年7月30日行竊銀樓金飾,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95年9月26日及95年10月31日行竊銀樓鑽戒,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明知自己已有多次竊盜案甫經宣判定讞,即將執行,卻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735號京華鑽石公司大里店,趁老板娘己○○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鑽石戒指1只,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二)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10號,大買家量販店商店街,趁老板娘丁○○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2100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三)於95年12月3日晚上8時32分左右,在臺中縣霧峰鄉○○路889號「金鴻興珠寶銀樓」內佯裝要買男、女金飾、鑽戒等物,待老板娘丙○○拿出鑽戒讓其挑選,並向丙○○表示要買1.02克拉之鑽戒,待丙○○開始計算金錢,即徒手竊取該鑽戒(價值新臺幣204000元),再假裝將盒子蓋上表示已將鑽戒放回,並表示要到外面拿錢,就快步跑出門口,得手後隨即開車離去。
(四)於96年1月1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76號之「琦伯納銀樓」佯裝要買鑽石,先表示要看金飾,後又說要買鑽戒,看完了3只鑽戒後,又說要看裸鑽,後來表示要買裸鑽,又轉往金飾聯示區選購金飾,又講要買鑽戒1只、金飾2條、手鍊、1條項鍊、1個戒指、1對耳環,要店員包裝起來,隨即趁店員戊○○不注意,徒手竊取櫥櫃內之3.11克拉裸鑽1顆(價值新臺幣484538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己○○、丁○○、丙○○及戊○○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亦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丙○○及陳曉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驗告(含照片)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23日刑紋字第0950189317號及96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960004257號現場指紋之鑑驗書各1份、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及搜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甫於94年3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之品行,明知自己前案竊盜即將執行,仍然不知悔改,尤四處行竊,惡性不輕。
且所行竊者均為鑽石戒指及裸讚等價值不斐之物,對法益危害非微。
又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有期徒刑4月、1年、1年及9月等之刑。
又被告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本件被告自95年6月起,先後於95年6月21日、7月30日、9月26日及10月31日陸續以假意購買,而趁店員不注意時下手行竊店內鑽戒之犯行,均已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前案判決等在卷可考,被告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後,自95年間起即密集行竊,縱然已經多次判刑確定,仍無法斷絕犯罪習慣,且於刑之將執行之前,猶陸續以相同手法再犯竊盜罪,將司法判決視為無物,足見無論日後如何予以徒刑監禁,均不能改變被告竊盜習慣,且已養成偷竊為生之習慣,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保安處分之宣示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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