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98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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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除有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之情形之外,即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雖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對本案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此有上開上訴狀在卷可稽。

嗣後原審法院即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裁請被告應於文到後二十日內依法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此情亦有原審法院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書之公文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據。

茲被告迄今既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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