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2012,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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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狀僅引據法條規定泛稱原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但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上訴人即被告至96年11月15日止)補提上訴之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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