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2029,2007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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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6年10月18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詎被告迄今並未補提上訴書狀敘明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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