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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官威成係共同正犯關係(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三、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被告犯罪之管轄法院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無疑義,所應審究者,闕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是否有牽連案件之管轄權而已。
經查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屬相牽連之案件,共犯固亦包括在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款關於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雖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然相牽連之案件,揆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岐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
再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本件自訴人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甲、乙、丙三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亦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該地方法院所轄境內,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甲、乙、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意旨觀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合併管轄者,應以該全部相牽連之案件,均未繫屬為必要。
若數相牽連之案件均已繫屬者,則應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處理。
若相牽連之案件嗣後已脫離繫屬(包括判決在內),既無得以合併管轄之案件,而失訴訟經濟之效果,即無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之必要,其理至明。
況本件檢察官所指之另案被告官威成共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96年度偵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本件共犯官威成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起訴,即無合併審判之可能,難謂原審法院就被告部分,有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即無由原審法院予以合併管轄之餘地,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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