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207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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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7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因涉嫌於民國96年1月9日或8日,及於96年4月23日,在台中市○○路38號10樓之32號居所及苗栗縣三灣鄉○○村○○路192號屋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

嗣分別於⑴96年1月10 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上揭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⑵96年4 月26日3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99之1號前,為警查獲。

經檢察官以其各觸犯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三、又查,原審法院指定期日於96年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認罪之意旨,經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嗣被告即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其內容為:被告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每次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

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且表明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其協商程序紀錄表上除檢察官、辯護人簽名外,被告並在其上簽名,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協商程序紀錄表可稽。

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等情。

至堪認定。

四、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聲明上訴狀並未具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得上訴之理由不符,至於,被告上訴狀所陳:「其於⑴92年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92年10月21日向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⑵於92年7月3日,因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0月12 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⑶於93年3月8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甫於95年7月3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原審就本案事實認:被告業於95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按:原審判決主文,未論以累犯)。

然被告上開假釋已被撤銷,另自96年7月2日起執行殘刑,故原審認定累犯為不當,指摘原審判決於法不合。」

然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符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之情形。

此外,本院復查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既經協商判決已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竟提起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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