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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02、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售予自稱「何小姐」之中年女子。
翌日,丙○○復依該女子指示,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立即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價格售予「何小姐」,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及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嗣該年籍不詳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及門號,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
㈠於95年10月間某日,推由詐欺集團之某位成員,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ji11.2022」 張貼手機拍賣廣告,佯稱拍賣新力廠牌W800I款式手機1台。
嗣於95年10月25日10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8號辦公室內瀏覽網頁時,發現前揭廣告,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絡,談妥價金 5,500元,甲○○依對方指示,於95年10月26日某時許,至第一商銀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五千五百元匯入上開帳戶。
惟事後甲○○撥打上開電話查證交貨事宜,該電話竟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㈡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id8643」張貼數位相機拍賣廣告,佯稱拍賣SONY廠牌DSC-T30款式七百萬畫素數位相機1台。
嗣於95年10月24日,乙○○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 497號明道中學辦公室內瀏覽網頁時,發現前揭廣告,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聯絡,談妥價金為8,200元,乙○○並依對方指示,於 95年10月24日17時41分許,在「明道中學」校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 8,200元匯入上開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案件有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㈠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2,000元代價售予「何小姐」;
復於同月21日,接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1,200元代價售予「何小姐」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7日以95年度偵字第 18069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據該法院於同年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 49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惟檢察官以尚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未經審酌,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96年度簡上字第 151號)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朝崇95偵 18069字第 10483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先於96年8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院的案件與本案皆在同一天同時販賣,當天總共賣5、6個帳戶,對方要求我將所有銀行帳戶及電話都拿給他。
總共有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及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局帳戶 2,500元,中國信託2,0 00元,其餘1,000元至1,500元不等,土地銀行對方說沒有用,沒有給錢,總共 1萬元。
…賣帳戶當天就有賣遠傳2個易付卡門號(共 2千元),臺灣大哥大預付卡1個門號(2千元),威寶門號 2支(共2千元),後來隔了幾天,何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門號,那天就去申辦震旦門號2支(共2,400元),中華電信門號3支,2支賣給何小姐(共 3,000元),一支自己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8至20頁)。
復於96年 8月15日及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仍供稱:95年10月20日同一天販賣5本帳戶及5個門號,只記得共拿1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
是以被告於95年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麥當勞餐廳前,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傳、臺灣大哥大、威寶、震旦、中華電信等五家電信公司之門號資料售予「何小姐」供犯罪使用,堪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實與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皆由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將全部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於同一人,且觸犯同一罪名,顯認屬於同一事實,則本案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就其中部分事實再行起訴,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6年 7月11日就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以96年度偵緝字第1902、190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認定本案檢察官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判決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該當刑事訴訟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原審認符合同法第2款情形,並引用該條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顯有未洽。
從而,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此瑕疵,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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