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210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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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

再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本人對於此次犯行,內心深感悔意,願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但感原審判決量刑稍有過重等語。

審查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認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另揆之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紀錄,且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妥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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