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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夥同一位姓名不詳男子,至臺中縣梧棲鎮○○路321號神氣活現汽車美容及手工汽車公司,該名男子在外等候,由被告向該公司員工顏嘉霖佯稱:其受車主丁○○委託,欲將丁○○於同日上午置放於該處清洗之4583-HV自用小客車開走,惟丁○○送洗時即告知顏嘉霖下班後會自行來取車,致顏嘉霖心生懷疑並向被告告知車主已交代會自行來取車,被告仍執意欲取車,顏嘉霖乃向負責人魏呈恩報告,魏呈恩隨即打電話給丁○○查證,得知並未委託他人代為取車,顏嘉霖嗣即報警查獲,被告因而詐欺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5年服役期間,曾出現幻聽現象,且有憂鬱及失眠等不適應症狀,於95年8月28日完成智力測驗,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適應障礙及輕度智能障礙,同年9月停役;
嗣因情感性精神病,及處於躁鬱症,躁期,先後前往臺中縣清濱醫院、陽光精神科醫院入院治療。
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其過去疾病史、目前社會職業功能及測驗評估結果(智力測驗:語文智商48、操作智商43、總智商47),診斷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但被告在95年8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所做的智力測驗結果為「輕度智能不足」,推測其可能因受疾病本身及藥物影響,使其注意力和反應速度受到限制,因此此次評估過程,能力測驗上不推除有低估的真實狀況。
而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的影響,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其於案發前後,有明顯的聽幻覺及精神病性妄想,此次行為主要受精神症狀影響,其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
被告目前仍有情緒低落及聽幻覺的狀況,建議繼續精神科治療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情狀顯然輕率,且無正常人應有之反應,亦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揆之上揭規定,應屬不罰。
三、原審法院未審究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遽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因精神疾病,不知案發時究竟為何有上開行為,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諸被告之兄乙○○到庭陳述被告日常生活情形,謂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服藥時,尚可控制,如未服藥則會到外面到處亂跑,無法控制等語,而被告於96年間,確另有酒後危險駕車及竊盜等案件,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或科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目前情狀,確有再犯之虞,爰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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