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更(一),148,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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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
被 告 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地○○
三樓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C○○、玄○○、地○○、丙○○部分均撤銷。

C○○、玄○○、地○○、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C○○、玄○○、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三號九樓「華豐行」之負責人,明知「華豐行」申請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投資顧問業,二、資訊軟體服務業」,並不包括仲介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及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下單等業務,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業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在上址經營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業務,透過電腦網路設備取得外匯即時資訊及相關財經資料,供客戶下單買賣之參考。

其經營方式為:「華豐行」在上址透過夾報廣告招募職員,代理澳門「海達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海達公司)招攬不特定之客戶與澳門海達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風險公開說明書、切結書、匯款委託書等資料,並向客戶解說期貨交易中之外匯保證金(即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內容及如何操作,提供上址之場所、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分析,客戶於繳交一定之外幣保證金匯至海達公司指定之匯豐銀行之帳戶後,即可直接以該行所提供之匯市電腦資訊設備、電話、分析資料等,自行或透過公司職員向海達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歐元等外幣(當日平倉每口保證金為美金一千元,隔日平倉為美金二千元),再經由海達公司下單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交易,因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而於當日或平倉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結算買賣差價,計算客戶盈虧。

「華豐行」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交易,稱為一口,每口交易由華豐行向客戶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華豐行」與海達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結算佣金一次,滿半年始匯款予「華豐行」,若客戶當日未平倉,每口保證金則為二千美元,當日客戶交易外匯情形,海達公司會於次日傳真日結單至「華豐行」供客戶自行索取核對。

二、未○○、辛○○(上開二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C○○、玄○○、地○○、丙○○等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與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華豐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相關服務事業,先後至華豐行任職,未○○(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係該行會計,辛○○(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係該行專員,C○○(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一年五、六月)、玄○○(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地○○(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係該行助理,丙○○(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係該行人事人員,其等均明知「華豐行」並無應徵職員之真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賽門」「湯尼」「史蒂芬」「麥可」「K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使不特定人應徵後,再伺機以下列詐術,致天○○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以賺取上開手續費及個人報酬,未○○並化名王秋霞、C○○化名Maggie、玄○○化名鄭蓉蓁(英文化名Carbe)、丙○○化名麗莎、地○○化名康康、辛○○化名陳靜婷。

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先行利用報紙夾報廣告佯裝招募「文書員」,使天○○、丑○○、甲○○、丁○○、戌○○、黃○○、酉○○、辰○○、B○○、午○○、申○○、宙○○、乙○○、亥○○、郭育嫺、戊○○、寅○○、巳○○、A○○、宇○○、己○○等人不疑有他,打電話與「華豐行」連絡應徵,誘使天○○等人應徵人前來,再由未○○或丙○○等人虛應面試後,另行安排時間由玄○○、丙○○等人授課介紹「華豐行」經營內容、工作性質,並通知應徵人前來上班。

俟天○○等人依約上班時,即將其等隔離在不同房間內,湯尼、未○○、C○○、玄○○、丙○○、地○○、辛○○等人即分別以會計、專員、助理或新進同事等身分與之洽談,設詞訛稱:其等因投資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慫恿天○○等人出資購買外匯,「華豐行」及其海外代理商海達公司是家經營多年之上櫃公司,營運無問題云云,並假裝當場下單操作獲利,使天○○等人信以為真,交付金錢予未○○、地○○、丙○○、C○○等人,以此方式詐取每口八十元美金之手續費。

嗣天○○交付美金二萬五千元(以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四元計算,合新臺幣八十五萬元)、丑○○交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甲○○交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丁○○交付美金三萬元(合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戌○○交付美金三萬一千元(合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元)、黃○○交付美金六萬元(合新臺幣二百零四萬元)、酉○○交付新臺幣二百九十餘萬元、辰○○交付新臺幣二百五十九萬元、B○○交付美金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合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午○○交付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元、申○○交付美金三萬八千元(合新臺幣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宙○○交付美金一萬二千四百元(合新臺幣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乙○○交付美金四萬元(合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元)、亥○○交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郭育嫺交付新臺幣四十四萬五千元、戊○○交付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寅○○交付美金一萬元(合新臺幣三十四萬元)、巳○○交付美金一萬元(合新臺幣三十四萬元)、A○○交付美金二萬元(合新臺幣六十八萬元)、宇○○交付美金三萬元(合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己○○交付新臺幣五十四萬元,合計投資約新臺幣二千二百餘萬元,未○○等人因此詐得手續費一百七十餘萬元。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上址「華豐行」搬遷潛逃,天○○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天○○等人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

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

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

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縱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為證述,並不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天○○、甲○○、丁○○、戌○○、黃○○、酉○○、辰○○、B○○、午○○、申○○、宙○○、乙○○、郭育嫺、戊○○、寅○○、巳○○、A○○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玄○○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C○○、辛○○、地○○及證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自己或共同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C○○、玄○○、地○○、丙○○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C○○辯稱:公司招募的員工都有從事文書工作,也有領到薪水,而投資外匯都是告訴人自己的意思,伊只是去那裡上班,並沒有施用詐術,公司有營業執照,伊認為是合法經營;

被告玄○○辯稱:公司確實有應徵員工,而應徵者也有從事工作,伊只是去那裡上班而已,並沒有施用詐術,告訴人從事下單買賣係其自由意志決定,不得以其等事後虧損,即認伊詐欺;

被告地○○辯稱:投資外匯是告訴人自己的意願,不能因為有虧損就要伊負責;

被告丙○○辯稱:告訴人都是做文書工作,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投資外匯,伊都是上司交代什麼就做什麼,公司內部的事情,伊一概不知云云。

經查:㈠被告C○○、地○○及共同被告辛○○等所為不利於己及其他共犯之自白①被告C○○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底進入盈豐行工作,後來九十一年三月再回去公司上班。

擔任公司主任。

向客戶收錢」「顧問(英文名字賽門、湯尼、史蒂芬、麥可等,年籍資料不詳)香港人,擔任公司顧問。

地○○擔任公司助理、玄○○擔任公司助理、丙○○擔任公司人事、陳苾蕙和子○○擔任公司總機小姐、未○○擔任專員」「公司交代不能讓客戶知道真實姓名,必須使用假名」「公司之助理及專員,鼓吹擅動、以不實之方法騙取投資人(求職者)之信任後,再叫投資人下單購買外匯。

首先公司會在報紙夾報刊登求職廣告,讓前來應徵人先上課、瞭解公司狀況,我們助理與專員們與投資人先聯絡感情,並互相掩護欺騙投資人,首先由我扮演一位新進一個禮拜的同事,然後在向不知情的投資人,炫耀自己因參與公司外匯投資賺了不少錢,並故意在投資人面前向公司領取高額利潤所得以讓新進求職人誤信以為很輕易就能賺取外匯,再來將各個求職人安排在公司作些簡單工作,慢慢地慫恿這些上門的求職者,紛紛將其資金投入外匯買賣,等到下單到達相當口數後,叫求職人只購買乙台『傳訊王』在家中自己看,不用來公司上班。

之後,公司會給我一萬元新台幣作為佣金。

至於向投資人(求職者)所騙取的資金部分就由我交給會計未○○處理」「表面上壬○○是負責人,實際上是未○○與顧問們才是主導華豐行的人,我只負責開發客戶及上班而已」「不含獎金、全勤一個月薪資新台幣二萬元。

我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離職,因我後來發現公司在作一些欺騙人的事,且顧問與未○○一直叫我們向投資人假扮是客戶,做一些錯誤的資訊給投資人,所以我就不想做離職了」「(資金)由我向投資人收取後,有時交給顧問、有時也會交由會計未○○處理」「我每一萬美元我抽取新台幣一萬元,平均一個月共拿了新台幣一萬多元」等語。

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們為取信被害人在其面前假裝外匯買賣之敲單動作?)答:是,是做假的,公司說要這樣給他們看怎麼敲單」「(問:你們敲單之後有無跟被害人說賺了多少?)答:有。

實際上根本沒有下單」等語。

被告C○○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警詢筆錄針對伊沒有講的部分打進去,伊有講的部分沒有打上去云云,惟其同時自承:警詢時伊沒有受到威脅或恐嚇,製作筆錄完後,伊有簽名,伊當時有說「我覺得我是被公司逼的,我只是賺一點薪水,顧問湯尼說不照辦,就別要領薪水,我才會跟著他們做」、「每一萬美金抽取新台幣一萬元,平均一個月共拿一萬多元」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四、九五頁),況被告C○○亦於偵查時自承:為取信被害人,有在他們面前假裝外匯買賣之敲單動作,實際上根本沒有下單乙節(見偵卷第四四頁),是被告C○○確有於警詢時為上開自白甚明。

②被告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九十年六月份進入華豐行工作,擔任公司助理」「公司交代不能讓客戶知道真實姓名,用英文名字或叫外號」「公司之助理及專員,以不實之方法,鼓吹擅動、騙取投資人(求職人)之信任後,再叫投資人下單購買外匯,首先,公司會在報紙夾報中刊登求職廣告,讓前來應徵之人先上課,了解公司狀況,我們助理與專員們會與投資人先聯絡感情,並互相掩護欺騙投資人,首先由專員辛○○與C○○扮演一位新進一個禮拜的同事,再向不知情之投資人炫耀自己因參與公司外匯投資賺了不少錢,並在投資人面前向公司領取高額利潤所得,以讓新進求職者誤信已以為很輕鬆就能賺取外匯使其將資金投入外匯買賣,等到下單到達相當口數後,叫求職人只購買乙台『傳訊王』在家中自己看,不用來公司上班。

之後,只要投資人(求職人)投資,公司會給我一萬元新台幣為單位,分得新台幣二千五百元給我做獎金。

至於後來向投資人(求職者)所騙取的資金部分就由公司裡顧問湯尼,可能再由顧問湯尼拿給會計未○○處理。

這是我處理的部分」「是顧問湯尼和未○○交代我做什麼,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公司故意先讓投資人投資後先賺錢幾次,以後上鉤後再讓他們自己下單,由公司顧問提供行情,指定投資人下單,以騙取被害人資金,實際上投資人戶頭內已經沒錢,然後顧問指示我們叫投資人再補錢才可以再做買賣,由我向投資人收取補金再交給公司處理」「(問:你是否曾與許碧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害人天○○,佯稱辛○○係比他早一個星期上班,且謊稱於六月二日下單購買二萬元美元後,當日下單回來四次,每次做二十五口,當晚做一百口,並假裝賺了十四萬餘元,當場領取高額之利潤?且辛○○謊稱有位叔叔曾查過該海達公司及其帳戶營運正常沒有問題等言,有無此事?)答:前半段是由我本人所說的,我負責向天○○佯稱介紹說辛○○是新進同仁,再來都是由辛○○去撒謊,那是騙天○○的」「(華豐行薪資)是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我在九十一年六月份離職,因顧問跑掉了公司倒閉」「(問:你明知公司係以非法方式騙取投資人之錢財,你為何要參與行騙?)答:其實我本來不想再做,因本有一些信用卡方面的債務,又一直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會聽從顧問湯尼及會計未○○的指示去做」「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因公司顧問告訴我們說,投資人買賣是由投資人自己去做,所以我們不負法律刑責」「(問:華豐行向投資人騙取的資金流向?)答:全部匯到澳門那邊去」等語。

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們敲單之後有無跟被害人說賺了多少?)答:有說,但實際上沒有賺是賠錢」等語。

被告地○○於偵查時亦供承:為取信被害人,有在他們面前假裝外匯買賣之敲單動作,是公司香港顧問叫伊在客戶面前做假,實際上根本沒有下單乙節(見偵卷第四四頁)。

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時伊有說專員辛○○、C○○扮演剛新進公司一個禮拜同事,然後再向不知情之投資人聊天等語無誤(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四五頁)。

雖其同時另稱:筆錄是警察用拷貝的方式下去做的云云,惟查本案相關共同被告壬○○、未○○、玄○○、丙○○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被告C○○、地○○及共同被告辛○○三人雖於警詢自白犯行,但其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不相同,是尚難認被告地○○之警詢筆錄係拷貝他人而非出於己意而為,併此敘明。

③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我於九十年二月份進入華豐行工作。

擔任公司專員」「公司顧問湯尼叫我扮演公司專員,以不實之方法,鼓吹擅動、騙取投資人(求職人)之信任後,再叫投資人下單購買外匯」「公司會在報紙夾報中刊登求職廣告,讓前來應徵之人先上課,了解公司狀況,我們助理與專員們會與投資人先聯絡感情,並互相掩護欺騙投資人首先由我扮演一位新進一個禮拜的同事,再向不知情之投資人炫耀自己因參與公司外匯投資賺了不少錢,並在投資人面前向公司領取高額利潤所得,以讓新進求職者誤信已以為很輕鬆就能賺取外匯使其將資金投入外匯買賣,之後公司會給我新台幣一萬元作為佣金。

之後騙取之資金部分就由公司裡顧問湯尼及助理地○○、玄○○和會計未○○處理」「(於華豐行薪資)一個月薪資是新台幣二萬元。

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份離職,因與顧問湯尼意見不合,不想再開發客戶」「顧問湯尼告訴我說經濟商設在澳門,其他有關公司內部之事均叫我不能過問」「(華豐行向投資人所詐取之資金)由助理地○○向投資人收取後,交由會計未○○處理」「我每一萬美金我抽取新台幣一萬元,共拿了新台幣九萬多元」等語。

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們為取信被害人在其面前假裝外匯買賣之敲單動作?)答:有,是公司的香港顧問叫我在客戶面前做假」「(問:你們敲單之後有無跟被害人說賺了多少?)答:有。

實際上根本沒有下單」等語。

雖共同被告辛○○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警詢筆錄中有些伊沒有說的話也打上去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偵查時已供承:伊伊實際上只有賺一次錢而已,其他次沒有賺但向被害人謊稱賺錢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顯見被告辛○○警詢中之自自應屬真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天○○等人之指訴①被害人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警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見偵卷第四十至四五頁)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本院本審審理時(見本院本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均證稱:「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叫我十點三十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人事丙○○面試,叫我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九點來上課。

我和一位叫劉淑玲的依約前往上課,由老師玄○○教課,內容華豐行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四個月聚餐一次,三個月調薪一次,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只教我和劉淑玲做日幣計算盈虧、其餘都沒有教」「當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七點正式打卡上班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我與職員一起看盤,康康(地○○)叫我不會就問陳靜婷,並說:『她比我早一個星期上班』等語。

在六月二日陳靜婷(即辛○○)向我佯稱她投資二萬元美金玩外匯,當天顧問就帶她去與其他客戶認識,且幫他做單,來回做四次,每次二十五口當晚做一百口,賺十四萬多新台幣並當場面前表演領錢,因賺美金五仟元以下一千元以上可以領現金。

她就慫恿我說:『那麼好的投資,趕快投資,跟著我做就沒有錯了」又說:『安啦!海達我調查過了,確實有此公司營運正常,我叔叔在匯豐銀行的帳戶也查過了,沒問題我才敢投資,我的目標是四十歲以前要成為千萬存款的人等語』使本人誤信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在六月四日我新開戶定金二千美金,由康康收的錢。

又六月五日新開戶尾款八千美金,康康收的錢,訂立合約書也是康康定的,由陳靜婷(辛○○)下的單。

這期間康康提供BUY單,結果應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之後六月十日就叫我六月十日要補金新台幣五十五點五萬元,我說沒錢了,康康說:『沒錢那妳以前所投資的錢就要賠進去了,如果有補金,平倉(賣出)後就可以領錢了』我告訴他說:『我的美金一萬元是信用卡預借現金來的,又因我家境不好,老公又中風,所以才出來賺錢,現在如果補金又要向人借,我也沒有錢付利息等言』他說沒辦法啊!我只好認了,向朋友再借錢。

六月十一日早上我就去補金新台幣五十五萬五仟元,當晚又通知我要再補金,我說:『天啊!我說嚇死了,我已沒有辦法再補錢了』,林顧問說:『那麼妳平倉五口,就可以不用補金,好嗎?」,我只好認賠平倉五口。

六月十三日又賠錢,六月十七日平倉後賠新台幣三十三萬多元(辛○○下的單),要領美金一萬五仟元(新台幣五五點五萬元)補金的錢,顧問說要做完一三○口才可以領錢」「六月二一日康康來電說:『顧問問妳要不要購買傳訊王,新的只要台幣五千、舊的三千元,以後不必打卡來上班,只要在家中看傳訊王即可;

七月一日前往上班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我實際投資一三○口。

一口數為美金一千元,總共尚有九口換算新台幣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尚未領回」「(問:華豐行海外公司(海達)帳戶為何?該公司是否存在?)答:香港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我經查詢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搬遷不知去向」等語。

②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幾天後公司就通知我來上班。

公司內容為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有教我做貨幣計算盈虧,但是我似懂非懂。

我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正式上班,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且不准問公司內部的事情,安排我與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一起看盤,然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辛○○、玄○○、地○○(康康)、丙○○及C○○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並不斷鼓吹我加入公司買賣外匯,且說有查過華豐行及海外公司是家經營多年的上櫃公司,營運一定沒有問題,宣稱他們在公司投資外匯賺了不少錢,有多好賺不會陪錢的,且一再慫恿我投資公司外匯買賣,是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被騙投資外匯,在九十年十月份開始投資外匯買賣,新開戶定金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共下定金新台幣四十五萬八千元,都是由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再做,我再九十年十月份已經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再打電話向香港海達公司下單,可是我後來發現公司行為詭異,且聽很多外面的人說公司是騙人的,公司跟我說要做到一百口數、換算新台幣三十四萬後就可以領出來,所以當時我就繼續玩,公司又不肯退錢,接著還是一直補金,公司就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沒錢就與公司對砍掉,到最後只剩下九百美金左右,後來我就到外面的公司上班,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還去上班,之後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去公司時,公司已經關門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問:妳交付購買之外匯,實際上華豐行有無下單購買?有下單證明?有無拿到契約書?)答: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下單,有澳門海達公司傳真資料。

有拿到」「我實際投資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左右」「表面上好像是顧問(湯尼)(賽門)(麥可)在主導,但實際上是地○○、未○○、玄○○、辛○○、C○○、丙○○六人在操作」「下單、補金所有錢都是未○○處理」等語。

③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一年二月二四日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在二月二八日晚上打電話叫我三月一日前來上班,我和一位叫劉淑玲的依約前往上課,由老師玄○○教課,公司內容為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只有教我和劉淑玲做日幣計算盈虧,而其餘都沒有教。

我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一位佯稱剛來應徵之職員出示一張假身份證影本給我看她的身份,自稱是王秋霞(經查為未○○)的女子,並說:『她比我早一個星期上班,佯稱她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跟著我做就沒錯了』一再慫恿我投資公司外匯買賣,且向我稱她有去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被騙投資外匯,在三月七日我新開戶定金三萬美元,由主任C○○收的錢,訂合約也是C○○訂的,這期間由林顧問、未○○、玄○○、地○○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之後在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四日各補單二次,總計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元,後來林顧問說要送我一台傳訊王,叫我以後不必打卡上班,只要在家中看傳訊王就可以。

後來我覺得有異,向公司表示退出不玩了,公司跟我說要做到滿口數才可以退出,若違約只能領取三分之一口數,就叫我一定繼續玩,否則不划算。

後來我再玩還是一直賠,我一直受不了壓力就不再去公司,這段期間我一直打電話到公司要求退還尚有之口數,公司一再推託且合約書也不給我。

到八月初我打電話給公司及澳門公司都不通,我才向其他投資人詢問,才知道公司早已在七月份倒閉人去樓空,才知道受騙上當」「我實際投資七百多口,一口數為美金一千,還有四百多口數尚未領回,換算成台幣尚有二百五十萬元」「表面上好像是顧問(湯尼)在主導,但實際上是地○○、未○○、玄○○、C○○、四人在操作」等語。

④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本院本審審理時時(見本院本審卷第九四頁)證稱:「我在九十年二月份早上看到夾報,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隔天後公司就通知我來上班。

公司內容為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有教我做貨幣計算盈虧,但是我不會做。

我九十年二月底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偶而會有職員進來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及C○○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其間一直在觀察是真是假,,所以就在九十年五月我新開戶定金一萬五千美元(新台幣五十一萬)由主任C○○、賽門、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之後前前後後賺了三萬元美金我要領出來,可是公司卻一直叫我下單不用怕,到最後我已經做了一百三十幾口,總計台幣一百零二萬元,後來我覺得有異,向公司表示退出不玩了,公司跟我說要做到滿口數才可以退出,這段期間我一直打電話到公司要求退還尚有之口數,公司一再推託。

因為我後來到矽品公司上班,比較少到華豐行後來其他投資人告訴我,公司早已在七月份倒閉人去樓空,才知道受騙上當」「(問:妳交付購買之外匯,實際上華豐行有無下單購買?有下單證明?有無拿到契約書?)答:沒有,都是一場騙局。

有,都是澳門那邊傳真過來。

已經丟棄」「我實際投資三萬元美金左右,換算成台幣一百零二萬」「表面上好像是顧問(湯尼、賽門)在主導,但實際上是地○○、未○○、玄○○、辛○○、C○○五人在操作」「(資金)都是未○○收款並處理」等語。

⑤被害人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三月二八日早上看到夾報,盈豐行(因九十一年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隔天後公司就通知我來上班。

公司內容為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有教我做貨幣計算盈虧,但是我似懂非懂。

我九十一年三月底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偶而會有職員進來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及C○○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原本我只是要蓋房子缺錢才去求職,但其間他們一直鼓吹我投資,,所以就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我新開戶定金二萬美元(新台幣七十四萬)由康康收的錢,訂合約也是康康(地○○)訂的,這期間由顧問湯尼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常常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底做完公司約定的二百六十口數,因我缺錢用,要提領出來,公司跟我說一個月內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裡,總計新台幣二百九十多萬。

後來一直沒有消息,,覺得有異,打電話到公司沒有人接電話,我打電話給C○○,她才告訴我公司早已在七月份倒閉人去樓空,才知道受騙上當」「表面上好像是顧問(湯尼)在主導,但實際上是地○○、未○○、玄○○、辛○○、C○○五人在操作」「都是未○○收款並處理」等語。

⑥被害人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本院本審審理時(見本院本審卷第九五頁)證稱:「我在九十年五月八日朋友申○○介紹我到華豐行當『文書員』,當時是未○○面試,面試完未○○叫我九日開始上班,當天有一位女助理(深夜)教我如何操作外匯買賣,經過一星期女助理(深夜)說可以幫客人做單,後來未○○就一直勸說我要入金炒作,我於當月二十五日入金(一萬五千美元)於六月初開始操作,後來未○○勸說我操作不當陸續要我補金,於九十年七月開始陸續補金至九十一年六月許(共補了一萬六千美元左右),於七月一日到公司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我實際投資一百五十口,一口數為一千元,從我開始投資至今均未領回」「我知道負責人壬○○,實際負責金錢出入都是未○○及賽門(姓名不詳)」、「表面上好像是壬○○在主導,但實際上是未○○、玄○○、辛○○、賽門四人在操作」等語。

⑦被害人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三月份早上看到夾報,盈豐行(因九十一年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隔了二、三天後公司就通知我來上班。

公司內容為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有教我做貨幣計算盈虧,我九十年三月底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偶而會有職員進來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賽門、未○○、C○○、C○○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其間一直在觀察是真是假,所以就在九十年四月我新開戶定金二萬美元由顧問賽門、未○○及C○○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之後前前後後賺了二千美金我有提領出來,到最後我已經做了一百五十幾口共八萬美金,換算台幣為二百零四萬元。

後來我覺得有異,向公司表示退出不玩了,公司跟我說要做到滿口數才可以退出,否則只能拿到三分之一的錢,這段期間我直打電話要求退款,公司卻一再拖延。

因為我後來到外面公司上班,比較少到華豐行,後來其他投資人告訴我,公司早已在七月份倒閉人去樓空,才知道受騙上當」等語。

⑧被害人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一日警詢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詢問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份早上看到夾報,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隔天後公司就通知我來上班。

公司內容為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有教我做貨幣計算盈虧,但是我似懂非懂。

我在九十一年五月底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及C○○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我新開戶定金一萬美元(新台幣三十七萬)由康康(地○○)收的錢,訂合約也是康康訂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到了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康康就裝樣子說對方要收回去,叫我不用來上班,以後都是辛○○幫我敲單,可是我後來發覺辛○○行為怪異,但當時我已經投資下去新台幣九十二萬五千元及友人託我下單的六十六萬五仟元,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元,我想退回資金不玩,公司跟我說要做完公司約定之二六○口數才可以退錢,否則只能領三分之一口數的錢,然而康康叫我補到公司約定之二六○口數,我補足後仍是賠,更四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還是一直委託辛○○幫我做單,最後一次下單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後來我在八月十二日打電話到澳門要敲單,才知道澳門總公司及台灣分公司早已在七月底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等語。

⑨被害人B○○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早上看到夾報,盈豐行(九十一年因被檢舉變詐欺案而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叫去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叫我上二天課後,公司就通知我來上班。

C○○就教我如何炒作外匯,C○○於九十年在二月十七日要我入金以(一萬美元)自己操作,如果操作不當虧多少錢就要補多少錢,陸續補金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共補(美金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底黃○○告訴我說公司不見了,始知受騙上當」「我實際投資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美金)左右,全數尚未領回」「(資金)都是由地○○收錢再交由未○○處理」等語。

⑩被害人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一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六月份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子○○叫來面試,到了公司填好基本資料後,通知我於六月三日來上班。

我和一位佯稱叫王秋霞(真名未○○)的人安排在互不相見的房間上班,由老師『深夜』(真名丙○○)教課,公司內容為華豐行經營財物諮詢服務及網路資訊,海達代理商是華豐行澳門公司,專門做海外客戶外匯,我們的工作是計算客戶盈虧,我們的薪資是每月劃撥入帳戶,買賣外幣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英鎊等。

只教我做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磅等計算盈虧,其餘都沒教。

但我看到的只有幾位林顧問、學員綽號『康康』的地○○、人事未○○、總機子○○、職員英文名『米雪兒』的陳靜婷(經查為辛○○)和會計未○○這幾個人」「當我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九點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我與職員一起看盤,過幾天顧問就要幫客戶做單,下單電000000000000來回做一次,每次四口、當晚作四口、賺十一萬多元台幣,因賺賺美金五仟元以下一千元以上可領現金。

丙○○就慫恿我說:『那麼好的投資、趕快投資,跟著我做就沒錯了』又說:『安啦!海達我調查過了,確實有此公司營運正常,沒問題我才敢投資,我的目標是四十歲以前要成為有千萬存款的人』等語,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七月一日我新開戶六千美元由深夜(丙○○)收的錢,訂合約也是丙○○訂的,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陸續補二次金額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元至九十一年元月止,顧問說要做完一百口才可以領錢」;

「深夜說:『顧問問妳要不要買傳訊王,新的只要五仟元,舊的三千元,以後不必打卡來上班,只要在家中看傳訊王即可』,十月二十八日黃○○打電話給我發現已經人去樓空,始知受騙上當」「(資金)都是由地○○收取交由未○○處理」等語。

⑪被害人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二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五月初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我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我新開戶定金一萬美元(新台幣三十四萬)由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立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到了九十一年二、三月份叫我不用來上班,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然後再打電話到公司由辛○○幫我敲單,可是我後來發覺辛○○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但當時我已經投資下去新台幣一百萬左右,我想退回資金不玩,未○○跟我說要做完公司約定之一二○口數才可以退錢,否則只能領三分之一口數的錢,後來我補到公司約定之一二○口數,公司仍然不退錢,我只好繼續下單仍繼續賠錢,公司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還是一直委託辛○○幫我做單,可惡的是華豐行要搬遷逃逸的前一天,玄○○及地○○還叫我去補金新台幣八萬五仟元,隔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再公司時,發現公司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我實際投資三萬八千元美金一毛錢都未領過,換算新台幣有一百二十五萬元」「下單、補金都是由未○○收錢處理」等語。

⑫被害人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二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五月初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我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時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年六月五日我新開戶定金三二○○美元(新台幣十萬八千元),由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立的,這期間是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到了九十一年二、三月份叫我不用來上班,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然後再打電話到公司由辛○○幫我敲單,可是我後來發覺辛○○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但當時我已經投資下去四十二口數,新台幣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左右,我想退回資金不玩,未○○跟我說要做完公司約定之一百口數才可以退錢,否則只能領三分之一口數的錢,後來我補到公司約定之一百口數,公司仍然不退錢,我只好繼續下單仍繼續賠錢,公司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將資金與公司對砍尚有一千多美金就放著到外面上班,直到九十一年七月底有投資人跟我說,發現公司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我實際投資一二四○○美金,一毛錢都未領過,換算新台幣有四二二二五○元」「下單、補金都是由未○○收錢處理」等語。

⑬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十三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三月中旬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夠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年四月份我本人新開戶訂金二萬美元(新台幣六十八萬),另以我姊姊王麗珍的名義開戶訂金一萬美元(台幣三十四萬)及我先生李瑞輝的名義也開戶訂金一萬美元,總共下定金四萬美元,都是由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立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九十年五月份我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然來都是由辛○○幫我敲單,可是我後來發覺辛○○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但當時我已經投資下去二百口數,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左右,我想退回資金不玩,後來我向公司要求退錢,公司不肯退錢,公司就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將資金與公司對砍尚有四千美金就放著到外面上班,,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有投資人跟我說看到公司在搬東西,跟我說好像是在搬家,且也看到未○○在現場幫忙搬東西,幾天後公司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問:妳交付購買之外匯,實際上華豐行有無下單購買?有無下單資料證明?有無拿到契約書?)答:我不知道有無真的下單。

有澳門海達公司傳真資料。

有拿到」「我實際投資四萬美金,一毛錢都未領過,換算新台幣有一百三十六萬元左右」等語。

⑭被害人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月二七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九月底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我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夠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年十月份我本人新開戶訂金五百美元,總共下定金一萬美元,都是由玄○○收的錢,訂合約也是玄○○訂立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九十年十一月份我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再打電話到香港海達公司下單,可是我後來發覺公司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公司跟我說要到一百口數、換算成台幣三十四萬左右就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就繼續玩,公司不肯退錢,接著還是一直補金,公司就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將資金與公司對砍尚有二千美金就放著,後來到外面上班,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有投資人跟我說看到公司在搬東西,跟我說好像是在搬家,且也看到未○○在現場幫忙搬東西,幾天後公司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我實際投資新台幣三七五○○○元左右,還有二千美金,換算新台幣尚有七萬左右」等語。

⑮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九月十日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我在九十年九月十日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夠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年十月底開始投資外匯買賣,新開戶定金十七萬五仟元,總共下定金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都是由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立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九十年十月底我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再打電話到香港海達公司下單,可是我後來發覺公司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公司跟我說要到一百口數、換算成台幣三十四萬左右就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就繼續玩,公司不肯退錢,接著還是一直補金,公司就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將資金與公司對砍尚有九百美金就放著,後來到外面上班,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還去公司,之後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去公司時,公司已經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等語。

⑯被害人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十一月的某一天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我在一個禮拜後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夠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我本人新開戶訂金五千美元,總共下定金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都是由地○○收的錢,訂合約也是地○○訂立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公司叫我不必來上班了,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即可,要敲單再打電話到香港海達公司下單,可是我後來發覺公司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公司跟我說要到一百口數、換算成台幣三十四萬左右就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就繼續玩,公司不肯退錢,接著還是一直補金,公司就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將資金與公司對砍尚有七千美金就放著,後來到外面上班,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還去公司,之後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去公司時,公司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等語。

⑰被害人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十二月的某一天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我隔天就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夠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年十二月二一日(詳細時間要看契約書)開始投資外匯買賣,新開戶訂金一萬美元,總共下定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左右,都是由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立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公司叫我不必來上班了,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即可,要敲單再打電話到香港海達公司下單,可是我後來發覺公司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公司跟我說要到一百口數、換算成台幣三十五萬左右就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就繼續玩,公司不肯退錢,接著還是一直補金,公司就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將資金與公司對砍尚有一千五百美金就放著,後來到外面上班,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還去公司,公司已經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我知道負責人壬○○,因我上班時Carbe(真名玄○○)拿一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給我看..」等語。

⑱被害人A○○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詢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五、六月的某一天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我隔天就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夠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年五、六月(詳細時間要看契約書)開始投資外匯買賣,新開戶訂金二萬美元,總共下定金新台幣六十八萬元左右,都是由未○○收的錢,訂合約也是未○○訂立的,這期間由未○○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在做,我在九十年六月底公司叫我不必來上班了,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即可,要敲單再打電話到香港海達公司下單,可是我後來發覺公司行為怪異,且聽很多人說公司是騙人的,公司跟我說要到二百口數、換算成台幣六十八萬左右就可以領出來,所以我就繼續玩,公司不肯退錢,接著還是一直補金,公司就叫我認賠不必補單,後來我將資金與公司對砍尚有一萬五千美金就放著,後來到外面上班,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還去公司,公司已經倒閉人去樓空,始知道受騙上當」「我知道負責人壬○○,因我上班時Carbe(真名玄○○)拿一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給我看..」等語。

⑲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年十二月份的一天早上看到夾報,華豐行(原盈豐行因被檢舉變更為華豐行)刊登徵『文書員、年齡、學歷不拘』,我打電話應徵,總機小姐卯○○叫來面試,..我隔天就正式上班打卡,公司將我們各求職人安排在互相不能夠見面的房間裡自己看盤,安排我跟公司職員陳靜婷(真名辛○○)和我一起看盤,公司詐騙成員分別扮演不同階級身份,接近我佯稱說:『他們因為參加公司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且投資外匯有多麼好、趕快投資,著我做就沒錯了‧‧等語』,其中職員未○○、C○○、辛○○、康康(地○○)、丙○○等人分別扮演專員、助理及新進人員等不同角色接近我,一再慫恿我投資外匯買賣且向我稱有查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表示公司沒有問題,因為沒問題她才敢投資,使本人確信誤以為真的很好賺,所以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簽下契約書(至今契約書未交付),開始投資外匯買賣,新開戶訂金一萬美元,總共下定金新台幣五十四萬元左右,都是由地○○(康康)收的錢,這期間由地○○提供BUY單,我就做BUY單,結果是SEU單,結果就被公司鎖單了,就被公司一再通知補金,之後我再補單繼續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司叫我不必來上班了,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即可,要敲單再打電話到香港海達公司下單,後來我因懷孕在家待產,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我去公司時,才發現公司已關門倒閉人去樓空,許多人也跟我一樣上當受騙」、「表面上好像是林顧問湯尼在主導,但實際上是未○○、玄○○、C○○、地○○、辛○○、丙○○等人在操作」等語。

㈢其他證據①證人子○○於九十一年九月一四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份進入華豐行工作,擔任總機小姐」「(公司同仁有顧問(英文名湯尼)香港人,擔任公司顧問。

地○○擔任公司助理。

玄○○擔公司助理。

丙○○擔任公司人事。

子○○擔任公司總機小姐,陳碧蓉(化名陳靜婷、英文名蜜雪兒),擔任公司專員」「(問:你是否有參與公司非法吸金之詐欺行為?你是否知情華豐行為虛設詐騙公司?)答:我沒有。

我不知道。

但是後來發現公司負責人壬○○是個人頭,我曾聽到助理與專員說的,實際上是以報紙刊登求職廣告,徵求公司職員並以前來應徵人叫他們先上課瞭解公司狀況,再騙取求職人下單購買外國貨幣,公司裡的助理與專員(辛○○、地○○、玄○○等人)在求職者面前互唱雙簧讓求職者誤以為輕易就能賺取高額外匯後,並在各求職者互相不見面交談下,假借按排公司上班,再以叫求職者購買傳訊王在家中等待不必到公司在家裡就能得到資訊,若公司有事會與其聯絡,許多求職者後來都誤信下了不少單,實際上根本沒有將投資人的錢拿去投資就連夜將公司舉遷別處,我後來漸漸發現真相後,感那些求職的投資者真的很可憐,所以我就不想再在華豐行上班了」「我總共上了五個月,領了四次薪水,每個月是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其他助理與專員是領底薪新台幣二萬五仟元及獎金」答「只有今天警方通知我來偵訊時,我有打電話給公司人事丙○○告訴他警方找我做筆錄,丙○○告訴我不可以向警方說出公司內部的事情,警方偵訊完後再告知其筆錄內容」等語。

雖證人子○○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警詢時沒有這樣講等語,惟其同時證稱:警詢筆錄伊有簽名,當時有講這些話,大致上應以伊所作警詢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核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自堪採信。

②被害人丑○○及被告未○○、玄○○簽名之海達發展有限公司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合約書部分包括:Ⅰ風險公開說明書,載明:「台端進行現貨外匯合約買賣交易,其間運作過程具有風險性。

如市場狀況之變動不利於台端之交易進行,本公司得即刻通知台端補繳保證金數額,如台端不在限期內繳齊所通知之保證金額數,台端之交易將按盈虧結算,台端對帳戶中之赤字應負責償付」「以小額資金從事交易買賣..此種需要高度專業之交易行為,可對台端有利,亦有負面之風險,故請台端熟悉交易買賣契約後,方可進行交易」;

Ⅱ合約書及附錄內容包括:「解釋定義」「交易規則」「甲方(即海達公司)僅擔任經紀人角色」「交易指示」「交易指令及報價」「存入保證金」「保證金收據」「交易建議」「傳遞延誤」「交易平衡表」「交易環境變動」「終止合約書」「現貨外匯交易規則」「保證金規定」「接受交易指令時間」「收盤價價」等項目。

③被害人天○○之收據影本、被告未○○提出之海達公司合約書、海達公司營業稅繳納憑單及海達公司商業登記證各一份;

被告被告辛○○提出之海達公司購買外幣之日結單一份;

被告地○○提出之海達公司日結單一份;

被告玄○○提出之海達公司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封底影本及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款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

㈣綜合上開證據:①被告C○○、地○○及共同被告辛○○等人關於:華豐行以夾報召募文書員方式,於被害人天○○等人應徵後,被告等人即分別以會計、專員、助理或新進同事等身分與之洽談,設詞訛稱:其等因投資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慫恿天○○等人出資購買外匯,詐取手續費等自白,核與被害人天○○等人上開指訴情節及證人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存摺影本、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查,被告C○○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做為認定本案C○○、玄○○、丙○○、地○○犯罪之依據甚明。

②被告未○○等人先偽以召募職員(文書員)為餌,於被害人天○○等人以應徵工作之意面試且獲得錄取後,再伺機以上開虛捏事實,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被告等之行為,在客觀上自構成詐術應無疑義。

③至被告等人係詐取全部投資款或僅詐取因參與投資,華豐行依契約所可得之手續費一節,查:Ⅰ依卷附被害人所提之外匯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切結書,被害人等締約對象為澳門海達公司。

Ⅱ依上開被害人王美桂等多人之指訴,海達公司有將下單資料傳真給彼等等語。

Ⅲ亦有被害人癸○○等多人,於上開警訊時指稱,彼等嗣後自己在家操盤看股匯,再打電話到香港海達公司下單等語。

Ⅳ被害人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指稱:買賣外匯係在華豐行裡,打電話給海達公司。

華豐行結束營業後,有留下電話讓伊自己下單,伊不知對方是誰,但電話號碼是國際電話等語;

被害人黃○○於同日審理時指稱:買賣外匯係直接打電話給海達公司,公司規定買賣外匯須自己打電話給海達公司下單;

被害人辰○○於同日審理時指稱:是在華豐行與海達公司簽約的,但買賣外匯是自己與海達公司聯絡的等語。

Ⅴ共同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介紹與海達公司交易,每一口公司收取八十美元之手續費等語及卷附日結單等情綜合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海達公司係屬虛設公司或華豐行未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交付海達公司,是依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未○○等人,意圖賺取手續費,而以前開不法方法,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

被告C○○、玄○○、地○○、丙○○等人於任職期間,收受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薪水及每介紹投資美金一萬元,取得台幣一萬元獎金,自應構成常業犯。

⑤再按「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公告豁免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又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交易、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

其中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至於所謂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

是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據此可見期貨交易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次查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則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申而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Ⅰ以保證金交易Ⅱ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Ⅲ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個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查本件華豐行實係澳門海達公司在臺灣之聯絡站,係由該海達公司從事匯率走勢買賣,操作外匯保證金的套匯交易,依客戶簽具之定型化書面協議書之規定,客戶於開設新帳戶進行買賣前,應依海達公司之規定,於指定銀行存入不低於指定保證金之款項,方可進行交易,並由該海達公司依據客戶之指令代為操作買賣外幣,在投資過程中,客戶須依海達公司之指示,維持最低金額之擔保金,此外,客戶亦必須按市場價格浮動情形,隨時追加擔保金,客戶若未依海達公司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內追加擔保金,海達公司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與以平倉或採取必要之行動,揆諸上述說明,此種交易方式顯具有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性質,屬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自堪認定。

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亦有明文。

而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

舉凡「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均屬之,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國內公司或個人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罰。

至於經營或「仲介」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法律評價則應視個案情節,分別予以認定。

若涉及為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居間業務(如受託買賣等),係屬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紀商之業務,除金融機構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外,屬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三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罰。

然若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屬違反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華豐行雖有提供外匯交易相關課程、資訊之方式,使業務員或不特定之客戶均引起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興趣,進而與海達公司簽約,並提供外匯走勢之分析研判與諮詢服務,而由客戶自行在家裡、或至華豐行內下單交易,但客戶就何時下單、下單之內容與購買之口數等實際交易內容,均係其等自行決定,或自行決定後而委託業務員代為下單,業如前述。

再查,華豐行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許可業務除外),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按。

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外幣保証金交易之受託人實係海達公司,被告等所仲介之「外幣保証金交易」業務,經營之性質實係受海達公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而在澳門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於客戶簽約後,該公司依客戶指示轉向澳門由海達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如客戶無管道獲得國際外匯市場外幣漲跌訊息,由被告所經營之華豐行提供相關外匯買賣電腦設備及資訊、電話等,由客戶自己或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向澳門海達公司下單,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僅係受海達公司之委託,在台仲介客戶簽約在澳門從事「外幣保証金交易」以及提供資訊從事期貨顧問,是被告尚非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一二條第三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罰,應無疑問,然被告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由修正前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以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並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參見刑法第二條立法理由說明一),且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依上述說明,倘被告行為後,處罰行為所適用之法律有修正之情形,即應先行審認是否屬法律變更,以決定應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再依比較結果,分別依同條第一項前段抑但書規定,為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抑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之依據。

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項,係就若干修正後條文(如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僅為純文字修正,或為法理、既定見解之明文化者,認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此有該決議文可稽,自非以修正後法律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時,認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謂。

攸關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予辨別釐清(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與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分述如下: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等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

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本件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

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陰謀犯」、「預備犯」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之外(見刑法第二十八條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定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C○○、玄○○、地○○、丙○○等四人所為,均係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類型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被告四人與壬○○、未○○、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賽門」「湯尼」「史蒂芬」「麥可」「KK」等人間,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與未○○、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賽門」「湯尼」「史蒂芬」「麥可」「KK」等人間就常業詐欺部分,於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等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及關於被害人己○○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0一號),雖均未據起訴,惟該部分既與起訴之常業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係詐取被害人等全部投資款約二千餘萬元,本院以上開理由,認為依確實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詐取手續費一百七十餘萬元部分之犯行,是超過部分應不為罪,惟檢察官既依實質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就被告C○○等四人部分不察,遽予彼等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意圖規避主管機關管理,從事上開期貨交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且以詐術誘使被害人等投資,損害彼等權益,雖於犯後均未主動賠償,然依全卷證據,僅足證明彼等受僱他人,以上開不法手段,開拓業務,致使被害人等喪失投資之風險意識,詐取手續費用,且所得上開薪水及獎金,與一般任職公司行號並無明顯差異,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絕大部份係被害人等本身應承擔之投資風險所致,各個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及犯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四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爰各依法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末查被告C○○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等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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