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辰○○(綽號水哥)、乙○○(綽號小麗)、辛○○(綽號
- 二、嗣先後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辛○○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辛○○、乙○○
-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
-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五、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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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辛○○
E○○
號
乙○○
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03、5834、6972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966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辛○○、E○○、乙○○、丙○○部分撤銷。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E○○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綽號水哥)、乙○○(綽號小麗)、辛○○(綽號小榮)、E○○、丙○○、林良峻(綽號小志)、郭宏寬7人(林良峻、郭宏寬2人分別因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辰○○先委託E○○於民國94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間),代為承租臺中市○○○路一段167號9樓預作為渠等爾後犯罪集團之據點。
再於94年12月間吸收林良峻、乙○○、辛○○、E○○、郭宏寬加入而共組詐騙集團,丙○○則於95年2月加入(於95年3月後離開)。
自94年12月間起,由辰○○、林良峻等二人擔任「車頭」,負責指揮、聯繫所屬成員,並搜集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或詐取人頭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人頭帳戶如附表壹、所示),並在各報紙刊登虛偽之廣告,對民眾謊稱辦理各銀行之信用貸款業務,條件係低利率、免保人、免抵押、免手續費,即使信用瑕疪、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信用卡停用之人仍得辦理等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民眾,撥打虛偽廣告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再由E○○、乙○○、郭宏寬、丙○○等四人交叉扮演銀行之經理、襄理、副理、專員、會計及律師等角色,套取民眾之電話號碼、姓名、年籍資料等,再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為求謹慎,需核對身分,再訛稱貸款業已審核通過,惟須先支付保險費、合約書公證費用、律師費、法院規費等不實名目,要求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之姓名、匯款時間、損失金額等詳如附表貳、所示),依指示匯款進入前述之人頭帳戶(其中玄○○並遭詐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辰○○等人隨即通知辛○○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處郵局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辛○○並負責匯款予刊登廣告之報社),所得金錢均交由辰○○分配,比例為辰○○取得其中百分之40或45,其餘由實際詐騙之人取得,辰○○再以10天為1期,支付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擔任車手之辛○○,且每提領10萬元,可再分紅3,000元。
辰○○等人均以該詐騙行為為業,並恃以維生。
嗣於95年5月10日再由E○○承租臺中市○區○○路458號8樓之6,而變更犯罪集團之據點,繼續上開詐騙行為。
至為警查獲時止,詐騙款項共達2,260,680元(其中丙○○參與者為附表貳編號第12至47部分)。
二、嗣先後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辛○○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5號之住所,扣得如附表參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物品;
搜索乙○○位於臺中市○○區○○路4巷26弄29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參第四項所示之物品;
搜索辰○○位於臺中市○區○○路458號8樓之6租屋居所,扣得如附表參第一項所示之物品;
再搜索辰○○位於台南市○區○○路500巷45號10樓住所,扣得如附表參第二項所示之物品;
搜索林良峻位於台南市○區○○街525巷1弄16號住所,扣得附表參第三項所示之物品。
其中如附表肆所示扣案之物品為辰○○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品(各扣案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之情形,詳如附表肆所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辰○○、辛○○、林良峻、E○○、乙○○、郭宏寬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辰○○、林良峻、郭弘寬、辛○○、E○○、乙○○、丙○○、余秀蘭、玄○○、P○○、天○○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辰○○、辛○○、乙○○、丙○○坦白承認,上訴人即被告E○○則辯稱伊僅是去承租房屋,並未打電話參與詐騙,伊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辰○○、辛○○、乙○○、丙○○供承情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丙○○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良峻、郭弘寬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又經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貳卷證資料欄),亦有相關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E○○承租臺中市○○○路房屋之時點:被告辰○○於原審供稱向上南路房屋係被告E○○於94年5月所承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惟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記得是94年8、9月份由我先生E○○出面承租台中市○○○路○段167號9樓等語(95年8月21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487頁),被告E○○於95年6月23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稱係94年8月開始承租,供辰○○使用等語(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21979號卷第15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該處房屋承租時點自應以被告E○○所供述之時點較為正確。
㈢開始籌組詐騙集團之時點及各人加入集團之時點:1.被告辰○○就開始籌組詐騙集團之時點,先於偵訊時供稱係94年11、12月左右與林良峻一起詐騙,又於同次偵訊時稱差不多在94年9月與10月開始在台中市○○○路○段163號12樓附近經營主持詐騙集團,當時跟林良峻、乙○○、辛○○等成員一同進行詐騙工作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16至121頁),參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從94年11月間找林良峻、郭宏寬共組詐騙集團,及購買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向綽號小李之人購買人頭帳戶皆係94年11月,於94年11、12月間開始騙到錢等語(原審95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67至71頁),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94年12月開始到95年5月經營詐騙工作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66頁),佐以被害人等開始被詐騙之時點係94年12月底起,是堪予認定本案係自94年12月底開始實際施詐行騙。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自94年12月起參與詐騙工作,地點是在台中市○○○路167號9樓,在95年4月20幾日才搬到大雅路這邊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89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於偵訊中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自94年12月到95年5月經營詐騙工作,乙○○是94年12月加入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66頁),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證述:94年12月底開始加入迄今,中間曾休息1個月,乙○○在94年12月伊加入時就已經是該集團成員等語(9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21979號卷第37頁反面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在94年12月間開始加入詐騙,94年12月伊加入時,乙○○就已經是該集團成員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94、9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稱:94年12月有到辰○○、林良峻那邊學習如何詐騙,當時有接聽被害人撥來的電話,當時辰○○會教我怎麼做等語(95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69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94年12月間我去學習,那時我有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郭弘寬一開始租臺中市○○○路時他就加入了,丙○○是後來才加入等語(9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21979號卷第26頁以下),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於95年2月間加入該集團,於同年3月離開未再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參以被告丙○○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95年2月13日起至95年3月31日基地台有在臺中市○○○路處通聯之資料,之後即無在該處通聯之資料,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丙○○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是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郭弘寬及被告辛○○、E○○、乙○○自94年12月底起開始詐騙被害人,並提領被害人之匯款,被告丙○○嗣後於95年2月間始加入,而於95年3月之後未再參與等情,亦可認定。
㈣集團運作情形:1.被告辰○○於95年5月25日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我所參與詐騙集團是我本人主持的,以刊登信貸廣告之名義向被害人進行詐騙。
是我聯絡廣告刊登的,刊登費用是我支出的。」
、「我看到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打電話向綽號小李之人購買(帳戶及金融卡)的,以每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購買,再交付小榮(辛○○)去提款。」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16至121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於95年7月13日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報紙廣告是由我先擬稿,再由辰○○向廣告公司接洽。」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67頁),及與被告辛○○於95年5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辰○○會叫我匯款給報社,是廣告費用。
...扣案郵局匯款單5張,收款人分別為楊趙翠燐(匯款金額3萬3千元)、南彰化廣告有限公司(匯款金額2萬7千元)、曾尚鐸(匯款金額2萬4千元)、張採蓮(匯款金額4萬4千元)、蔡志芳(匯款金額4萬3千元),匯款人潘仲良,該5筆匯款都是我匯的,是辰○○說要支付廣告費用叫我去匯的。」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92頁至97頁),互核相符,堪認係由被告辰○○刊登廣告,而由被告辛○○匯款予報社。
2.被告辰○○提供租屋處、人頭帳戶、行動電話供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辰○○坦白承認,並與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辰○○提供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易付卡。」
等語(95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66至36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峻於警詢中證稱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由辰○○提供其使用等語(9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辰○○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其他成員聯絡通知我去領錢。
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林良峻使用之0000-000000、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作為互相聯絡之工具。」
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92頁至97頁),又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用來和被詐騙的被害人聯絡所使用,及用來做公司成員彼此間聯絡用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09頁),另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詐騙用行動電話都由辰○○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們和被害人聯絡及我們成員彼此聯絡用等語(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65頁),互核相符,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3.被告辰○○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詐騙集團的成員有我、辛○○、林良峻、乙○○、E○○等語(9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59頁),又被告辰○○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E○○於集團內幫我們買便當,有時會接送我和辛○○碰面,出面幫我承租房子,還有修理冷氣。
之前在台中市○○○路○段167號9樓是由E○○出面承租。」
等語(95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450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辰○○的成員有辰○○、林良峻、乙○○、E○○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94頁),核與被告E○○於警詢時供述:「辰○○居住之臺中市○○路房屋是我幫辰○○租的,我有時幫辰○○接聽被害人電話,載辰○○購買東西、與辛○○會面。」
等語,被告E○○於95年5月25日偵訊中稱:「大約在半年前他(即辰○○)請我到台中市○○○路9樓(詳細地址不清楚)幫他維修冷氣,和他們出去吃飯,他們有拿好幾支手機在接聽電話,我就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因為我太太(即乙○○)沒工作加上我自己裝冷氣的生意不好,辰○○說服我們,才會和我太太一起加入。」
、「我只負責有時幫辰○○接聽被害者電話,因為他們電話量太多與被害者聯繫無法接聽時電話則由我代接,另外也負責載送辰○○購買便當、飲料及與車手辛○○碰面講事情或拿錢。」
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 3號卷第104頁),被告E○○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我先承租向上南路房子,過一陣子,辰○○開始住在那邊。
租房子後,有時間我就到那邊代為接聽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我、辰○○、林良峻、E○○、阿寬、秀賢交互充當銀行審核人員或律師,審核被害人資料。
E○○負責審核我接到的案子。」
等語(9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21979號卷第21頁以下),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先生(即E○○)去跟辰○○裝冷氣,互相認識,因為我們有生一個小孩,我先生的收入不穩定,缺錢花用,辰○○得知後就說服我們加入他們的詐騙集團,我想補貼家用就和我先生一起加入。」
、「當有被害人打電話來詢問貸款事宜時,我會報一支銀行的傳真號碼給客戶,讓他信以為真我們是替該銀行辦理貸款部,其實該傳真並無實際效用,然後由集團成員我、辰○○、林良峻、E○○、綽號『阿寬』、『秀嫺』交互充當銀行審核人員或律師,審核被害人,問一些年籍資料、薪資所得、住家及電話的動作,我丈夫E○○有時就幫我審核我接到的案子。」
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1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E○○所擔任之工作,除跑腿打雜、承租房屋、接送辰○○、審核案件外,尚有接聽詐騙電話,其參與本件犯罪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E○○在本院辯稱伊僅幫忙承租房屋,在集團中從事買便當等雜務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
㈤集團成員間拆帳方式及集團總計犯罪所得:1.被告辰○○與林良峻、郭弘寬就單筆詐騙之款項為4、6分帳等情,業據被告辰○○、同案被告林良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辰○○係以百分之45、55之比例分帳一情,是上開分帳方式,亦可認定。
2.被告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本次犯罪所得,被告辛○○前後總共交付伊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而查被告辛○○於95年5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每日提領之金額為7、8萬起至30多萬元不等之金額。
有時候也會沒有。
我並沒有詳細記帳,我大約記得前後提領之金額總共約500至600萬元左右。」
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95頁)。
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存卷事證(被害人指述及匯款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等人詐欺所得共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共計2,260,680元,尚不能僅憑被告辛○○之自白認定詐欺金額達5、6百萬元,原審認定超逾此範圍者,難認事證已足。
㈥又被告辰○○於本院前審稱併案部分之被害人玄○○、P○○、天○○部分伊不清楚云云,然被害人玄○○遭詐騙共計達213,880元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01至116部分),屬本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範圍,並已據被告等人於歷次訊問、審理供承明白,而玄○○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文山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被告辰○○,被告辰○○並向其誆稱辦理貸款須繳手續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其因而陸陸續續匯款達二十餘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摺等情,已據證人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而被害人P○○、天○○亦係受騙,因而匯款至上述玄○○遭騙取之帳戶內,亦據證人P○○、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可證,從而被害人P○○、天○○亦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行騙受害,亦堪予認定,被告辰○○於本院前審所述伊對此部分不清楚云云,當無可採。
㈦又關於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時間及被告E○○在集團內參與之角色,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固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被告乙○○加入集團的時間為何?)她加入的時間,前前後後應約一、二個月,時間不長。」
、「(問:是被抓到的前一、二個月?)還沒有抓到之前一、二個月。」
、「(問:被告E○○有無正式加入詐欺集團?)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
當初他只是幫忙租房子,空調、冷氣他幫忙修理,我不在的時候,幫忙買便當而已。」
、「(問:有無跟他們成員扮演詐欺的工作?)我沒有看到,我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外面,我沒有看到他作參與的工作,他有時候來就是買便當而已。」
、「(問:被告E○○有無像其他的成員每日到租房子的地方?)他沒有固定。」
、「(問:他何時會去?)有時候我請他幫忙買東西才會來。」
、「(問:從何時開始有去那個地方?)有時候冷氣壞了,電視壞了才會請他來,大部分時間他不會來。」
、「(問:被告E○○是從被告乙○○加入之前或之後他才有去?)他太太有去之後才有去。」
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依證人辰○○前揭證述之內容,證人辰○○雖稱被告乙○○係於95年5月間被查獲前約一、二月始加入本集團,伊亦僅見被告E○○從事買便當等雜務工作云云,然被告辰○○既供承「我大部分時間都是在外面」(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卷第83頁背面),則其對被告E○○在集團內除從事雜務外,是否進而接聽電話進行詐騙等情,應難確實了解。
又被告E○○於95年5月25日偵訊中坦承知道辰○○在從事詐騙的工作,伊只負責有時幫辰○○接聽被害者的電話,另外也負責載送辰○○購買便當、飲料及與車手辛○○碰面講事情或拿錢等語,且被告E○○於該日偵訊中對於其行為成立常業詐欺,亦表示認罪(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04、106頁),另被告E○○於95年7月19日偵訊中對於其行為成立常業詐欺,表示認罪(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77頁),被告E○○除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本案集團自94年12月開始以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行騙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外,並曾供承:「(問:何時承租臺中市○區○○路458號8樓之6之房子?)95年5月間,我先承租向上南路房屋,承租時間在94年8月,這是我工作小月的時候,過一陣子,1、2禮拜後,被告辰○○開始住在那邊,租房子後,有時間我就到那邊代為接聽電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及卷㈡第123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供稱:「94年12月間我去學習,那時我有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訊亦供述94年12月底開始加入迄今,中間曾休息1個月,乙○○在94年12月伊加入時就已經是該集團成員等語(9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21979號卷第37頁反面以下),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上述證詞顯係迴護之詞,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E○○、乙○○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辛○○於原審供承係自94年12月間起參與本案集團(原審卷㈡第124頁反面),被告丙○○於原審供承「95年2月中至3月底,也是這個時間加入該集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承:「(問:從事詐欺期間是否如原審判決書附表貳所載12至47部分之時間?)是的。」
等語,是堪予認定被告辛○○、E○○、乙○○係94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被告丙○○則係95年2月起至3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
㈧此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單、附表參第五項編號37之郵局匯款單5張(按被告辛○○於警詢中坦承係為支付廣告費之用而匯款,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8頁),以及通訊監察書(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0950020663號卷第321至342頁)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提款照片、臺中市○○路458號之6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表壹所示帳戶申登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人上開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配合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依裁判時法律規定應將所犯上開詐欺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即數罪併罰),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長達數月,其等詐欺之犯行有一百多次,是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關於「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是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340條之規定。
㈥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辰○○、乙○○、辛○○、E○○、丙○○與共犯林良峻、郭宏寬共同犯罪之行為而言,被告辰○○、乙○○、辛○○、E○○、丙○○與共犯林良峻、郭宏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辰○○、乙○○、辛○○、E○○、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關於被告等人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考。
查本案集團於94年12月起詐騙被害人取得匯款,持續至95年5月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僅過年休息1個月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5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50021979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匯款之次數超逾百次,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共達2,260,680元,被告等人所為顯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等人確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並藉此為謀生工具之事實無訛,故核其等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辛○○、乙○○、E○○、丙○○各自就其等參與時起與被告辰○○及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郭弘寬,就前揭常業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未及就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本案詐欺所得應為2,260,680元,原審認詐騙款項約達5、6百萬元,認定事實尚有疏誤;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丙○○自94年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審法院則認定被告丙○○係自95年2月間起參與之,就認定被告丙○○未參與之部分,並未說明應否諭知無罪,判決理由尚有不備;
㈣原審就附表參第五項編號24、25、30、32所示存摺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此等存摺之名義人屬本案共犯,亦無從認定此等存摺已確屬被告等人所有,原審就此遽予宣告沒收,非無違誤;
㈤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辛○○、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被告E○○上訴意旨否認係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雖無理由,被告辰○○、辛○○、乙○○、余秀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堪予採取,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辛○○、E○○、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辰○○係本案主謀,被告辛○○擔任本案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及繳納登報費用,犯後坦承犯行,供述實在,已見悔悟之心;
被告乙○○於本件詐欺犯罪參與電話詐騙;
被告E○○代為承租集團據點之大雅路房屋,以及承擔跑腿打雜等工作,另有接聽詐騙電話,與其他被告合作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其與被告乙○○坦承犯行,且能供出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其接受法律應有之制裁以稍減罪愆,被告丙○○實際參與時間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時間尚短,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詐騙行為所遭受詐騙之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龐大,而詐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需款孔急之心理,渠等乘人之危之心態實無足取,且破壞社會對於銀行貸款業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善良風氣等情,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本案被告辛○○、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另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之配偶E○○、被告丙○○之配偶郭宏寬又均因本案經科處罪刑,被告乙○○現有幼子黃緯綸(90年12月出生)、黃凱弘(96年4月生)待其撫育、被告丙○○有幼子郭孟禎(90年8月生)、郭峻延(92年2月生)待其撫養,均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4頁、本院卷第157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卷第103、104頁),是本院認被告乙○○、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丙○○分別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乙○○、丙○○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自94年1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丙○○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就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刪除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丙○○於95年2、3月間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即附表貳所示編號第12至47部分),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其餘被訴之時間亦有參與詐騙,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丙○○於95年2、3月間以外尚有詐騙其他人之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應認該部分被告丙○○之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常業詐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參第一項編號3、5、13至18、22、23之行動電話是用來聯絡被害人,附表參第一項編號4被害人名冊1本、編號9被害人名單1張、編號28被害人名冊2本是我與其他共犯自己抄下來用來聯絡被害人,附表參第一項編號9教戰守則1張、編號27詐欺教戰守則1本是其他共犯抄下來,作為詐騙過程的注意事項,前揭物品都是我與林良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辰○○及共犯林良峻所有供詐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實施犯罪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未使用者而言,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
並不以該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為限。
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決)。
原審同案被告林良峻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附表參第一項編號31扣案之刊登詐欺廣告宣傳單1張是預備刊登詐騙廣告用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492頁),上開物品係預備供詐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㈣附表參第一項編號3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辰○○使用,與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互相連絡提領詐騙款項事宜,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8頁反面),被告辛○○於警詢中復供述:附表參第五項編號14、16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辰○○交付給伊,供伊與辰○○互相連絡之用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6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辰○○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其他成員聯絡通知我去領錢。
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林良峻使用之0000-000000、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作為互相聯絡之工具。」
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92頁至97頁),參諸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中稱:「都是由辰○○(水哥)等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告知我需提款帳戶之代號,我再持提款卡前往附近提款機提領現金,等交易完成後再以電話向辰○○(水哥)等人回報是否順利完成提款。」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7頁),是附表參第五項編號14、16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辰○○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良峻於警詢中證述:附表參第三項編號3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辰○○交付給伊,供伊與辰○○從事詐欺不法使用之聯絡工具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82頁),同案被告林良峻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附表參第三項編號3扣案之0000000000手機是詐騙用的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88頁),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參第三項編號3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買來用來聯絡被害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附表參第三項編號3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辰○○所提供、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㈥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用來和被詐騙的被害人聯絡所使用,及用來做公司成員彼此間聯絡用,基本資料簿7本是客戶打電話來要辦信貸所留下來的資料,我們成員彼此配合用來審核被害人的資料,記帳單1張是記錄當日詐騙所得金額,網路下載金融資料9張是用來應付被害人詢問銀行住址等語(95年5月2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09、110頁、第165頁),另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詐騙用行動電話都由辰○○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們和被害人聯絡及我們成員彼此聯絡用等語(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1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參第四項編號2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被告辰○○提供給我使用,用來聯絡被害人所用,基本資料簿7本、記帳單1張是我記載的,網路下載金融資料9張是我從電腦下載用來騙被害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附表參第四項編號2扣案之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參第四項編號3、4、5扣案之基本資料簿7本、記帳單1張、網路下載金融資料9張,分別係被告辰○○所提供或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㈦爰將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品另列如附表肆所示。
又如附表肆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租用人雖係案外人,惟被告辰○○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為其所有,而該等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退租或拆機不需繳回,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9、80、81頁),故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被告辰○○等人所有供其聯絡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㈧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參第一項編號34故障之行動電話4支不能使用,沒有使用來聯絡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該故障之行動電話4支雖係被告辰○○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㈨附表參第二項扣案物品中,其中編號21被害人資料2張,據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所謂被害人資料2張是之前公司負責人資料,不是被害人資料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27頁反面),是附表參第二項編號21被害人資料2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
㈩附表參第四項編號1諾基亞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E○○所有,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6年10月11日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本件所扣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辰○○為前揭詐欺犯行所購得,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具有專屬性,是以被告辰○○等人應僅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使用權,非謂該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均為被告辰○○等人所有。
又本件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附表壹所示之帳戶,附表參第五項扣案物中金融卡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另9本銀行存摺中,附表參第五項編號24、25、30、32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帳戶,白帷德印章亦係供提領款項使用,然並無事證證明此等存摺及印章之名義人有參與本案共犯之意,亦難認此等存摺、印章已確屬本案共犯所有,而其餘5本存摺亦無事證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用,至附表參第五項編號15、17、18之行動電話3支,並非被告辰○○所交付,而係被告辛○○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附表參第六項編號3扣案被告辛○○之郵局存摺1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係被告辛○○申辦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
附表參第一項編號21扣案之1萬4千元,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稱係其自己所有之財物(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27頁反面、第117頁、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該扣案之1萬4千元無法證明係被告辰○○詐騙所得之財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參第二項編號22扣案之140萬4千元,據證人余秀蘭於警詢中證稱:其中130萬元是伊之母親寄放再存進伊母親之美金存摺,另10萬4千元是伊所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25頁),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該扣案之140萬4千元是其妻余秀蘭及岳母所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28頁反面、第119頁),是該扣案之140萬4千元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參第三項編號1扣案之12萬元,同案被告林良峻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稱係其自己所有之財物,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81頁反面、第88頁、原審卷㈡第67頁及反面),是該扣案之12萬元無法證明係同案被告林良峻詐騙所得之財物,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諭知沒收。
附表參第一項編號19扣案之45萬元,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係詐騙所得(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117、119頁、原審卷㈡第6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附表參第五項編號1扣案之24萬2千元,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中23萬4千5百元係詐騙後至提款機所提領之金錢,另7千5百元係其自己所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36頁、第93頁),惟本案扣案之現金,如係被告等人詐欺所得,則被害人得聲請返還,是不宜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於其餘未敘及之扣案物品,或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申│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開戶或│簡稱│
│號│登│ │ │換發日│ │
│ │人│ │ │期 │ │
├─┼─┼──────┼─────────┼───┼──┤
│1│張│臺中逢甲郵局│0000000 │89年3 │帳戶│
│ │青│ │ │月10日│1 │
│ │山│ │ │ │ │
├─┼─┼──────┼─────────┼───┼──┤
│2│劉│彰化銀行太平│0000-00-00000-000 │92年2 │帳戶│
│ │鳳│分行 │ │月7日 │2 │
│ │梅│ │ │ │ │
├─┼─┼──────┼─────────┼───┼──┤
│3│黃│旗山郵局 │0000000 │94年8 │帳戶│
│ │瑞│ │ │月9日 │3 │
│ │玉│ │ │ │ │
├─┼─┼──────┼─────────┼───┼──┤
│4│溫│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94年12│帳戶│
│ │冠│草屯分行 │ │月20日│4 │
│ │雅│ │ │ │ │
├─┼─┼──────┼─────────┼───┼──┤
│5│王│臺中健行路郵│0000000 │94年12│帳戶│
│ │建│局 │ │月29日│5 │
│ │發│ │ │ │ │
├─┼─┼──────┼─────────┼───┼──┤
│6│蔡│太平竹仔坑郵│0000000 │95年1 │帳戶│
│ │瑞│局 │ │月13日│6 │
│ │銘│ │ │ │ │
├─┼─┼──────┼─────────┼───┼──┤
│7│江│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 │95年1 │帳戶│
│ │玉│ │ │月20日│7 │
│ │珍│ │ │ │ │
├─┼─┼──────┼─────────┼───┼──┤
│8│許│太平永豐路郵│0000000 │95年2 │帳戶│
│ │秀│局 │ │月27日│8 │
│ │芬│ │ │ │ │
├─┼─┼──────┼─────────┼───┼──┤
│9│何│沙鹿郵局 │0000000 │95年3 │帳戶│
│ │春│ │ │月17日│9 │
│ │昇│ │ │ │ │
├─┼─┼──────┼─────────┼───┼──┤
││徐│臺灣新光商業│0000-00-000000-0 │95年3 │帳戶│
│ │德│銀行股份有限│ │月20日│ │
│ │賢│公司中華分行│ │ │ │
├─┼─┼──────┼─────────┼───┼──┤
││康│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 │95年4 │帳戶│
│ │慧│太平分行 │ │月13日│ │
│ │紅│ │ │ │ │
├─┼─┼──────┼─────────┼───┼──┤
││康│中國國際商業│00000000000 │95年4 │帳戶│
│ │慧│銀行太平分行│ │月14日│ │
│ │紅│ │ │ │ │
├─┼─┼──────┼─────────┼───┼──┤
││曾│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95年4 │帳戶│
│ │慶│中正分行 │ │月19日│ │
│ │芳│ │ │ │ │
├─┼─┼──────┼─────────┼───┼──┤
││梁│臺中中清路郵│0000000 │95年4 │帳戶│
│ │泗│局 │ │月19日│ │
│ │顯│ │ │ │ │
├─┼─┼──────┼─────────┼───┼──┤
││白│臺中民權路郵│0000000 │95年4 │帳戶│
│ │帷│局 │ │月28日│ │
│ │德│ │ │ │ │
├─┼─┼──────┼─────────┼───┼──┤
││陳│鳳山文山郵局│0000000 │95年4 │帳戶│
│ │聖│ │ │月11日│ │
│ │翔│ │ │ │ │
└─┴─┴──────┴─────────┴───┴──┘
附表貳:(金額以新臺幣計)
┌──┬──────┬────┬─────┬────┬──┬────────────┐
│編號│ 詐騙時間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金 額 │帳戶│ 卷 證 資 料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1 │94.12月底 │ L○○ │94.12.30 │4260 │5 │①95.1.19警詢筆錄(彰化 │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03號│
│ 2 │ │ L○○ │94.12.30 │21800 │5 │卷第73至75頁) │
├──┼──────┼────┼─────┼────┼──┤ │
│ 3 │ │ L○○ │95.1.2 │54000 │2 │ │
├──┼──────┼────┼─────┼────┼──┤ │
│ 4 │ │ L○○ │95.1.6 │21800 │5 │ │
├──┼──────┼────┼─────┼────┼──┼────────────┤
│ 5 │95.2.1 │ 汪君佩 │95.3.13 │4860 │7 │①95.6.18警詢筆錄(彰警 │
├──┼──────┼────┼─────┼────┼──┤刑一偵字第979號偵卷第196│
│ 6 │ │ 汪君佩 │95.3.13 │16900 │7 │至198頁) │
├──┼──────┼────┼─────┼────┼──┤②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19│
│ 7 │ │ 汪君佩 │95.3.14 │10000 │7 │8、200頁) │
├──┼──────┼────┼─────┼────┼──┤ │
│ 8 │ │ 汪君佩 │95.3.15 │6900 │7 │ │
├──┼──────┼────┼─────┼────┼──┤ │
│ 9 │ │ 汪君佩 │95.3.16 │9800 │7 │ │
├──┼──────┼────┼─────┼────┼──┤ │
│ 10 │ │ 汪君佩 │95.3.20 │10000 │9 │ │
├──┼──────┼────┼─────┼────┼──┤ │
│ 11 │ │ 汪君佩 │95.3.24 │15000 │10 │ │
├──┼──────┼────┼─────┼────┼──┼────────────┤
│ 12 │95.2月中旬 │ 子○○ │95.2.24 │4250 │1 │①95.6.8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54、│
│ │ │ │ │ │ │155頁) │
├──┼──────┼────┼─────┼────┼──┼────────────┤
│ 13 │95.2月中旬 │ 巳○○ │95.2.27 │(詐騙金│1 │①95.6.19警詢筆錄(彰警 │
│ │ │ │ │額為4600│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209│
│ │ │ │ │元,惟林│ │頁) │
│ │ │ │ │國裕並未│ │ │
│ │ │ │ │匯款) │ │ │
├──┼──────┼────┼─────┼────┼──┼────────────┤
│ 14 │95.2月中旬 │ 午○○ │95.3.1 │3600 │1 │①95.6.11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61│
│ 15 │ │ 午○○ │95.3.3 │21000 │1 │、162頁) │
├──┼──────┼────┼─────┼────┼──┤②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16│
│ 16 │ │ 午○○ │95.3.3 │10000 │1 │3頁) │
├──┼──────┼────┼─────┼────┼──┼────────────┤
│ 17 │95.2月中旬 │ 黃○○ │95.3.1 │3500 │1 │①95.6.12警詢筆錄(彰警 │
│ │ │ │ │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65│
│ │ │ │ │ │ │頁) │
│ │ │ │ │ │ │②廣告單(同上卷第167頁 │
│ │ │ │ │ │ │) │
├──┼──────┼────┼─────┼────┼──┼────────────┤
│ 18 │95.2月中旬 │ K○○ │95.2.20 │14600 │1 │①95.6.23警詢筆錄(第480│
├──┼──────┼────┼─────┼────┼──┤3號卷第308至310頁) │
│ 19 │ │ K○○ │95.2.23 │36800 │1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311、3│
│ │ │ │ │ │ │12頁) │
├──┼──────┼────┼─────┼────┼──┼────────────┤
│ 20 │95.2.20 │ 戊○○ │95.2.22 │14600 │1 │①95.6.11警詢筆錄(第480│
│ │ │ │ │ │ │3號卷第314、315頁) │
│ │ │ │ │ │ │②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31│
│ │ │ │ │ │ │6頁) │
├──┼──────┼────┼─────┼────┼──┼────────────┤
│ 21 │95.2.26 │ 寅○○ │95.2.27 │18400 │1 │①95.6.11警詢筆錄(第480│
├──┼──────┼────┼─────┼────┼──┤3號卷第317至319頁) │
│ 22 │ │ 寅○○ │95.3.3 │21000 │1 │②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32│
├──┼──────┼────┼─────┼────┼──┤0、321頁) │
│ 23 │ │ 寅○○ │95.3.3 │21000 │1 │③廣告單(同上卷第323頁 │
│ │ │ │ │ │ │) │
├──┼──────┼────┼─────┼────┼──┼────────────┤
│ 24 │95.2月下旬 │ 丁○○ │95.2.27 │4550 │1 │①95.6.2警詢筆錄(第4803│
├──┼──────┼────┼─────┼────┼──┤號卷324至326頁) │
│ 25 │ │ 丁○○ │95.3.1 │13900 │1 │②匯款單影本4張(同上卷 │
├──┼──────┼────┼─────┼────┼──┤第237至330頁) │
│ 26 │ │ 丁○○ │95.3.1 │18600 │1 │③筆記影本(彰警刑偵一字│
├──┼──────┼────┼─────┼────┼──┤第255頁) │
│ 27 │ │ 丁○○ │95.3.2 │10000 │1 │ │
├──┼──────┼────┼─────┼────┼──┼────────────┤
│ 28 │95.2月下旬 │ 吳永在 │95.2.24 │5800 │1 │①95.7.4警詢筆錄(第4803│
├──┼──────┼────┼─────┼────┼──┤號卷414至416頁) │
│ 29 │ │ 吳永在 │95.2.27 │12800 │1 │②匯款單影本5張(同上卷 │
├──┼──────┼────┼─────┼────┼──┤第420至424頁) │
│ 30 │ │ 吳永在 │95.3.15 │3600 │7 │ │
├──┼──────┼────┼─────┼────┼──┤ │
│ 31 │ │ 吳永在 │95.3.16 │19800 │7 │ │
├──┼──────┼────┼─────┼────┼──┤ │
│ 32 │ │ 吳永在 │95.3.16 │10000 │7 │ │
├──┼──────┼────┼─────┼────┼──┤ │
│ 33 │ │ 吳永在 │95.3.16 │10000 │7 │ │
├──┼──────┼────┼─────┼────┼──┼────────────┤
│ 34 │95.2月下旬 │ 林玉嬋 │95.3.10 │4500 │3 │①95.7.4警詢筆錄(第4803│
│ │ │ │ │ │ │號卷第417至419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420頁 │
│ │ │ │ │ │ │) │
├──┼──────┼────┼─────┼────┼──┼────────────┤
│ 35 │95.2月底 │ 戌○○ │95.3.2 │4500 │1 │①95.6.7警詢筆錄(彰警刑│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44│
│ 36 │ │ 戌○○ │95.3.9 │23500 │3 │145頁) │
├──┼──────┼────┼─────┼────┼──┼────────────┤
│ 37 │95.2月底 │ O○○ │95.3.1 │4800 │1 │①95.6.12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70│
│ 38 │ │ O○○ │95.3.9 │10000 │3 │、171頁)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172頁 │
│ 39 │ │ O○○ │95.3.15 │4200 │7 │) │
├──┼──────┼────┼─────┼────┼──┼────────────┤
│ 40 │95.3.1 │ 甲○○ │95.3.1 │4850 │1 │①95.6.9警詢筆錄(彰警刑│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56、│
│ 41 │ │ 甲○○ │95.3.2 │6250 │1 │157頁) │
├──┼──────┼────┼─────┼────┼──┤②匯款單據影本3張(同上 │
│ 42 │ │ 甲○○ │95.3.2 │10000 │1 │卷第158至160頁 │
├──┼──────┼────┼─────┼────┼──┼────────────┤
│ 43 │95.3月初 │ 亥○○ │95.3.9 │20000 │4 │①95.5.27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26│
│ 44 │ │ 亥○○ │95.3.13 │60000 │4 │、127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129頁 │
│ │ │ │ │ │ │) │
├──┼──────┼────┼─────┼────┼──┼────────────┤
│ 45 │95.3月中旬 │ M○○ │95.3.17 │3500 │6 │①95.1.19警詢筆錄(第480│
├──┼──────┼────┼─────┼────┼──┤3號卷第332至334頁) │
│ 46 │ │ M○○ │95.3.20 │5000 │9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335頁 │
│ │ │ │ │ │ │)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彰警刑偵一│
│ │ │ │ │ │ │字第979號偵卷第259頁) │
├──┼──────┼────┼─────┼────┼──┼────────────┤
│ 47 │95.3月底 │ 陳汶杏 │95.3月底 │8600 │1 │①95.6.8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52、│
│ │ │ │ │ │ │153頁) │
├──┼──────┼────┼─────┼────┼──┼────────────┤
│ 48 │95.4月間 │ 癸○○ │95.5.5 │6800 │14 │①95.6.11警詢筆錄(彰警 │
│ │ │ │ │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263│
│ │ │ │ │ │ │頁) │
│ │ │ │ │ │ │②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26│
│ │ │ │ │ │ │4頁) │
├──┼──────┼────┼─────┼────┼──┼────────────┤
│ 49 │95.4月下旬 │ 莊俊賢 │95.5.5 │5850 │14 │①95.5.24警詢筆錄(彰警 │
│ │ │ │ │ │ │刑偵一字第663號偵卷第66 │
│ │ │ │ │ │ │、67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68頁)│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彰警刑偵一│
│ │ │ │ │ │ │字第979號偵卷第281頁) │
├──┼──────┼────┼─────┼────┼──┼────────────┤
│ 50 │95.4月下旬 │ C○○ │95.5.8 │5600 │14 │①95.6.8警詢筆錄(第4803│
│ │ │ │ │ │ │號卷第337至339頁) │
│ │ │ │ │ │ │②廣告單(同上卷第340頁 │
│ │ │ │ │ │ │)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彰警刑偵一│
│ │ │ │ │ │ │字第979號偵卷第262頁) │
├──┼──────┼────┼─────┼────┼──┼────────────┤
│ 51 │95.4月底 │ 丑○○ │95.5.5 │5200 │14 │①95.7.12警詢筆錄(彰警 │
├──┼──────┼────┼─────┼────┼──┤刑一偵字第979號偵卷第233│
│ 52 │ │ 丑○○ │95.5.24 │6000 │8 │、234頁) │
│ │ │ │ │ │ │②證人徐權榮95.7.12警詢 │
│ │ │ │ │ │ │筆錄(同上卷第238頁) │
│ │ │ │ │ │ │③匯款單影本2張(同上卷 │
│ │ │ │ │ │ │第235、236頁) │
│ │ │ │ │ │ │④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23│
│ │ │ │ │ │ │8頁) │
├──┼──────┼────┼─────┼────┼──┼────────────┤
│ 53 │95.4月底 │ 地○○ │95.5.5 │4200 │14 │①95.6.6警詢筆錄(彰警刑│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30頁│
│ 54 │ │ 地○○ │95.5.5 │16800 │14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133頁 │
│ 55 │ │ 地○○ │95.5.5 │8000 │14 │)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13│
│ 56 │ │ 地○○ │95.5.8 │10000 │14 │5頁) │
├──┼──────┼────┼─────┼────┼──┼────────────┤
│ 57 │95.5月初 │ 卯○○ │95.5.10 │6200 │14 │①95.6.6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22、│
│ │ │ │ │ │ │123頁) │
│ │ │ │ │ │ │②廣告單(同上卷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12│
│ │ │ │ │ │ │5頁) │
├──┼──────┼────┼─────┼────┼──┼────────────┤
│ 58 │95.5月初 │ 未○○ │95.5.18 │4800 │15 │①95.7.4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214頁│
│ │ │ │ │ │ │)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216頁 │
│ │ │ │ │ │ │) │
├──┼──────┼────┼─────┼────┼──┼────────────┤
│ 59 │95.5月初 │ 宙○○ │95.5.8 │5860 │14 │①95.6.1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88、8│
│ │ │ │ │ │ │9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91頁)│
├──┼──────┼────┼─────┼────┼──┼────────────┤
│ 60 │95.5月初 │ A○○ │95.5.9 │4250 │14 │①95.7.6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227、│
│ │ │ │ │ │ │228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229頁 │
│ │ │ │ │ │ │) │
│ │ │ │ │ │ │③廣告單(同上卷第230頁 │
│ │ │ │ │ │ │) │
├──┼──────┼────┼─────┼────┼──┼────────────┤
│ 61 │95.5月初 │ I○○ │95.5.24 │3250 │8 │①95.5.30警詢筆錄(彰警 │
│ │ │ │ │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72 │
│ │ │ │ │ │ │、73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74頁)│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75│
│ │ │ │ │ │ │頁) │
├──┼──────┼────┼─────┼────┼──┼────────────┤
│ 62 │95.5.2 │ 酉○○ │95.5.9 │4650 │14 │①95.6.17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97 │
│ 63 │ │ 酉○○ │95.5.9 │7800 │14 │、98頁)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99頁)│
│ 64 │ │ 酉○○ │95.5.11 │7400 │14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10│
├──┼──────┼────┼─────┼────┼──┤0頁) │
│ 65 │ │ 酉○○ │95.5.12 │4700 │14 │ │
├──┼──────┼────┼─────┼────┼──┼────────────┤
│ 66 │95.5.3 │ B○○ │95.5.3 │3250 │14 │①95.6.6警詢筆錄(彰警刑│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105頁│
│ 67 │ │ B○○ │95.5.9 │2000 │14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107頁 │
│ 68 │ │ B○○ │95.5.11 │2000 │14 │) │
├──┼──────┼────┼─────┼────┼──┤③廣告單(同上卷第116頁 │
│ 69 │ │ B○○ │95.5.11 │2000 │14 │) │
├──┼──────┼────┼─────┼────┼──┤ │
│ 70 │ │ B○○ │95.5.11 │1000 │14 │ │
├──┼──────┼────┼─────┼────┼──┤ │
│ 71 │ │ B○○ │95.5.12 │1000 │14 │ │
├──┼──────┼────┼─────┼────┼──┤ │
│ 72 │ │ B○○ │95.5.12 │2350 │14 │ │
├──┼──────┼────┼─────┼────┼──┤ │
│ 73 │ │ B○○ │95.5.12 │2350 │14 │ │
├──┼──────┼────┼─────┼────┼──┤ │
│ 74 │ │ B○○ │95.5.12 │4000 │14 │ │
├──┼──────┼────┼─────┼────┼──┤ │
│ 75 │ │ B○○ │95.5.15 │3000 │15 │ │
├──┼──────┼────┼─────┼────┼──┤ │
│ 76 │ │ B○○ │95.5.16 │1800 │15 │ │
├──┼──────┼────┼─────┼────┼──┤ │
│ 77 │ │ B○○ │95.5.16 │3500 │15 │ │
├──┼──────┼────┼─────┼────┼──┤ │
│ 78 │ │ B○○ │95.5.19 │1100 │15 │ │
├──┼──────┼────┼─────┼────┼──┤ │
│ 79 │ │ B○○ │95.5.19 │2000 │15 │ │
├──┼──────┼────┼─────┼────┼──┤ │
│ 80 │ │ B○○ │95.5.20 │3000 │15 │ │
├──┼──────┼────┼─────┼────┼──┼────────────┤
│ 81 │95.5.5 │ J○○ │95.5.15 │5280 │15 │①95.5.31警詢筆錄(彰警 │
│ │ │ │ │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82 │
│ │ │ │ │ │ │、83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84頁)│
│ │ │ │ │ │ │③廣告單(同上卷第86頁)│
├──┼──────┼────┼─────┼────┼──┼────────────┤
│ 82 │95.5.6 │ D○○ │95.5.10 │6200 │14 │①95.7.4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217頁│
│ │ │ │ │ │ │)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218頁 │
│ │ │ │ │ │ │) │
├──┼──────┼────┼─────┼────┼──┼────────────┤
│ 83 │95.5.9 │ 己○○ │95.5.16 │4850 │15 │①95.6.16警詢筆錄(彰警 │
├──┼──────┼────┼─────┼────┼──┤刑一偵字第979號偵卷第187│
│ 84 │ │ 己○○ │95.5.16 │9600 │15 │至189頁) │
├──┼──────┼────┼─────┼────┼──┤②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18│
│ 85 │ │ 己○○ │95.5.16 │9600 │15 │9、190頁)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19│
│ │ │ │ │ │ │1頁) │
├──┼──────┼────┼─────┼────┼──┼────────────┤
│ 86 │95.5.9 │ G○○ │95.5.12 │5800 │14 │①95.5.24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663號偵卷第58 │
│ 87 │ │ G○○ │95.5.15 │22000 │15 │、59頁)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60至65│
│ 88 │ │ G○○ │95.5.15 │22000 │15 │頁) │
├──┼──────┼────┼─────┼────┼──┤ │
│ 89 │ │ G○○ │95.5.15 │16000 │15 │ │
├──┼──────┼────┼─────┼────┼──┤ │
│ 90 │ │ G○○ │95.5.17 │16000 │15 │ │
├──┼──────┼────┼─────┼────┼──┤ │
│ 91 │ │ G○○ │95.5.19 │30000 │15 │ │
├──┼──────┼────┼─────┼────┼──┤ │
│ 92 │ │ G○○ │95.5.19 │38600 │15 │ │
├──┼──────┼────┼─────┼────┼──┤ │
│ 93 │ │ G○○ │95.5.19 │58000 │15 │ │
├──┼──────┼────┼─────┼────┼──┤ │
│ 94 │ │ G○○ │95.5.19 │50000 │11 │ │
├──┼──────┼────┼─────┼────┼──┤ │
│ 95 │ │ G○○ │95.5.19 │50000 │11 │ │
├──┼──────┼────┼─────┼────┼──┤ │
│ 96 │ │ G○○ │95.5.22 │58000 │11 │ │
├──┼──────┼────┼─────┼────┼──┤ │
│ 97 │ │ G○○ │95.5.22 │30000 │11 │ │
├──┼──────┼────┼─────┼────┼──┤ │
│ 98 │ │ G○○ │95.5.22 │30000 │11 │ │
├──┼──────┼────┼─────┼────┼──┤ │
│ 99 │ │ G○○ │95.5.22 │90000 │11 │ │
├──┼──────┼────┼─────┼────┼──┤ │
│100 │ │ │ │ │ │ │
├──┼──────┼────┼─────┼────┼──┼────────────┤
│101 │95.5.10 │ 玄○○ │95.5.12 │4280 │14 │①95.5.24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663號偵卷、第7│
│102 │ │ 玄○○ │95.5.12 │15600 │14 │4、75頁)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76至91│
│103 │ │ 玄○○ │95.5.12 │15600 │14 │頁)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31│
│104 │ │ 玄○○ │95.5.12 │24000 │14 │3頁) │
├──┼──────┼────┼─────┼────┼──┤ │
│105 │95.5.10 │ 玄○○ │95.5.12 │20000 │15 │ │
├──┼──────┼────┼─────┼────┼──┤ │
│106 │ │ 玄○○ │95.5.13 │14000 │15 │ │
├──┼──────┼────┼─────┼────┼──┤ │
│107 │ │ 玄○○ │95.5.13 │12000 │15 │ │
├──┼──────┼────┼─────┼────┼──┤ │
│108 │ │ 玄○○ │95.5.14 │6000 │15 │ │
├──┼──────┼────┼─────┼────┼──┤ │
│109 │ │ 玄○○ │95.5.14 │32000 │15 │ │
├──┼──────┼────┼─────┼────┼──┤ │
│110 │95.5.10 │ 玄○○ │95.5.15 │20000 │15 │ │
├──┼──────┼────┼─────┼────┼──┤ │
│111 │ │ 玄○○ │95.5.16 │10000 │15 │ │
├──┼──────┼────┼─────┼────┼──┤ │
│112 │ │ 玄○○ │95.5.18 │8500 │15 │ │
├──┼──────┼────┼─────┼────┼──┤ │
│113 │ │ 玄○○ │95.5.19 │6200 │15 │ │
├──┼──────┼────┼─────┼────┼──┤ │
│114 │ │ 玄○○ │95.5.20 │6200 │15 │ │
├──┼──────┼────┼─────┼────┼──┤ │
│115 │ │ 玄○○ │95.5.22 │10000 │15 │ │
├──┼──────┼────┼─────┼────┼──┤ │
│116 │ │ 玄○○ │95.5.23 │9500 │12 │ │
├──┼──────┼────┼─────┼────┼──┼────────────┤
│117 │95.5.10 │ N○○ │95.5.17 │4680 │15 │①95.6.19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201│
│118 │ │ N○○ │95.5.22 │14500 │15 │、202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203頁 │
│ │ │ │ │ │ │)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20│
│ │ │ │ │ │ │5頁) │
├──┼──────┼────┼─────┼────┼──┼────────────┤
│119 │95.5月上旬 │ 申○○ │95.5.18 │5200 │15 │①95.5.24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663號偵卷第69 │
│120 │ │ 申○○ │95.5.18 │16900 │15 │、71頁)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71至73│
│121 │ │ 申○○ │95.5.22 │16900 │15 │頁) │
├──┼──────┼────┼─────┼────┼──┼────────────┤
│122 │95.5月中旬 │ 壬○○ │95.5.18 │4860 │15 │①95.7.5警詢筆錄(彰警刑│
│ │ │ │ │ │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223、│
│ │ │ │ │ │ │224頁) │
│ │ │ │ │ │ │②匯款單影本(同上卷第22│
│ │ │ │ │ │ │5頁) │
├──┼──────┼────┼─────┼────┼──┼────────────┤
│123 │95.5.12 │ 宇○○ │95.5.15 │3850 │15 │①95.7.21警詢筆錄(彰警 │
│ │ │ │ │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326│
│ │ │ │ │ │ │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327頁 │
│ │ │ │ │ │ │)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32│
│ │ │ │ │ │ │8頁) │
├──┼──────┼────┼─────┼────┼──┼────────────┤
│124 │95.5.15 │ │ │ │ │①95.5.30警詢筆錄(彰警 │
├──┼──────┼────┼─────┼────┼──┤刑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76 │
│125 │ │ 庚○○ │95.5.19 │12500 │15 │、77頁) │
├──┼──────┼────┼─────┼────┼──┤②匯款單影本2張(同上卷 │
│126 │ │ 庚○○ │95.5.22 │12500 │15 │第79、80頁)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同上卷第81│
│ │ │ │ │ │ │頁) │
├──┼──────┼────┼─────┼────┼──┼────────────┤
│127 │95.5.15 │ F○○ │95.5.19 │3850 │15 │①95.5.5警詢筆錄(彰警刑│
├──┼──────┼────┼─────┼────┼──┤偵一字第663號偵卷第92頁 │
│128 │ │ F○○ │95.5.22 │9600 │15 │)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第94、95│
│ │ │ │ │ │ │頁) │
│ │ │ │ │ │ │③筆記本影本(彰警刑偵一│
│ │ │ │ │ │ │字第979號偵卷第317頁) │
├──┼──────┼────┼─────┼────┼──┼────────────┤
│129 │95.5.18 │ H○○ │95.5.24 │30000 │13 │①95.6.1警詢筆錄(彰警刑│
├──┼──────┼────┼─────┼────┼──┤偵一字第979號偵卷第92、9│
│130 │ │ H○○ │95.5.24 │30000 │13 │3頁) │
├──┼──────┼────┼─────┼────┼──┼────────────┤
│131 │95.4.19 │ P○○ │95.4.19 │132000 │16 │①95.4.20警詢筆錄(高雄 │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132 │ │ P○○ │95.4.20 │77000 │16 │第28306號卷第10至12頁) │
├──┼──────┼────┼─────┼────┼──┤②存摺內頁影本1張(同上 │
│133 │ │ P○○ │95.4.20 │122000 │16 │卷第17頁) │
│ │ │ │ │ │ │③玄○○鳳山文山郵局0193│
│ │ │ │ │ │ │050帳號,93.1.1-95.5.26 │
│ │ │ │ │ │ │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2頁)│
├──┼──────┼────┼─────┼────┼──┼────────────┤
│134 │95.4.25 │ 天○○ │95.4.25 │150000 │16 │①95.4.25警詢筆錄(高縣 │
│ │ │ │ │ │ │警刑偵四字第84308號卷第 │
│ │ │ │ │ │ │7至8頁) │
│ │ │ │ │ │ │②匯款單影本2張(同上卷 │
│ │ │ │ │ │ │第13頁) │
├──┼──────┼────┼─────┼────┼──┤③玄○○鳳山文山郵局0193│
│135 │ │ 天○○ │95.4.25 │74000 │16 │050帳號,93.1.1-95.5.26 │
│ │ │ │ │ │ │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頁)│
└──┴──────┴────┴─────┴────┴──┴────────────┘
註:
1.編號13被害人巳○○遭詐騙須匯款4,600元,惟巳○○實際上並未匯款。
2.編號36,被害人戌○○95年3月9日係匯款23,500元,非起訴書之7,000元,應予更正。
3.編號39O○○係匯款4,200元。
起訴書記載4,870元,應予更正。
4.編號47匯款時間應係95年3月底,非95年3月3日,應予更正。
5.編號48匯款時間應係95年5月5日,非95年5月11日,應予更正。
6.編號60匯款金額應係4,250元,非4,520元,應予更正。
7.編號62匯款金額應係4,650元,非4,560元,應予更正。
8.編號65匯款金額應係4,700元,非4,600元,應予更正。
9.編號74匯款金額應係4,000元,非3,500元,應予更正。
10.編號82應係95年5月10日匯款6,200元,非95年5月8日匯款 5,600元,應予更正。
11.編號100,被害人並未陳述有匯款該筆60,000元,應予刪除。
12.編號124,被害人並未陳述有匯款該筆4,280元,應予刪除。
附表參:扣押物品清單
一、95年5月24日12時50分搜索辰○○台中市○○路458號8樓之6住處:
1.電子計算機2台
2.有線電視收據1張(客戶名稱林良峻)
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歸零)4.被害人名冊1本
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6.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E○○)
7.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1張(曾慶芳)
8.行動電話客戶資料1張(陳裕昌)
9.教戰守則及被害人名單1張
10.全省夾報廣告商聯絡簿1本
11.刊登夾報廣告影本6張
12.人頭易付卡5份
13.行動電話2支(序號均歸零)
14.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5.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6.行動電話1支(序號歸零)
17.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8.行動電話1支(序號歸零)
19.新臺幣45萬元
20.金融卡5張
21.新臺幣1萬4千元
2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3.行動電話1支(序號歸零)
24.衣服3件
25.褲子4件
26.Porsche自小客車(車號7299-NS)1輛27.詐欺教戰守則1本
28.被害人名冊2本
29.全省金融機構登記簿1本
30.林良峻會員卡1張
31.刊登詐欺廣告宣傳單1張
32.衣服2件
33.褲子1件
34.故障行動電話4支
二、95年5月24日搜索辰○○台南市○區○○路500巷45號10樓1.車號7299-NS汽車資料10張
2.車號7299-NS鑰匙1支
3.土地所有權狀4張
4.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2張
5.房地產明細表及契約書2張
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本
7.土地登記簿1本
8.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1本
9.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張
1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本
11.產物保險單2本
12.印章1枚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簿1本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4本
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
16.郵政存簿1本
17.臺灣銀行存摺1本
18.臺灣大哥大提款卡1張
19.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書1張
20.房屋稅籍1張
21.被害人資料2張
22.新臺幣140萬4,000元
23.辰○○郵政存簿1本
24.辰○○華南銀行存簿1本
25.辰○○慶豐銀行存簿1本
26.辰○○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存簿1本
27.辰○○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1本
28.中國信託美元存摺1本
29.帳本1本
30.慶豐銀行金融卡2張
31.郵政金融卡2張
32.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
33.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
三、95年5月24日搜索林良峻台南市○區○○街525巷1弄16號住所
1.新臺幣12萬元
2.BALLY牌背包1個
3.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四、95年5月24日搜索乙○○台中市○○區○○路4巷26弄29號住處
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3.基本資料簿7本
4.記帳單1張
5.網路下載金融資料9張
五、附帶搜索辛○○
1.現金新台幣24萬2000元
2.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3.臺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4.復華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5.復華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6.中國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7.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8.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號9.新光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
10.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號11.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號12.聯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號
13.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14.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5.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6.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7.fashion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8.KPT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9.筆記本1本
20.登記姓名帳號便條紙1張
21.登記日期數量便條紙1張
22.金融交易明細表5張
23.行動電話SIM卡1張
24.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康慧紅,帳號000-00-0000000 )
2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康慧紅,帳號000-00-0000 0)
26.新光銀行存摺(戶名康慧紅,帳號0000-00-000000-0)27.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戶名辛俊傑,帳號000-00-0000000 )
28.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楊宏濱,帳號000-00-0000 0-0- 00)
29.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凱達,帳號00000000000000)30.台中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曾慶芳,帳號000-00-0000000 )
31.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黃林均,帳號000-00-0000 0-0-00)
32.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許秀芬,帳號00000000000000)33.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34.白惟德私章1枚
35.金融交易明細表10張
36.臺灣大哥大用戶(門號0000000000)繳款收據1張37.郵局匯款單5張(支付廣告費之用)
38.SIM卡(門號0000000000)
六、95年5月24日搜索辛○○南投縣南投市○○○路45號住處1.提款紀錄單1張
2.日盛銀行匯款單3張
3.辛○○郵局存摺1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附表肆:
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歸零。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3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⒉被害人名冊1本(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4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5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⒋教戰守則及被害人名單1張(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9扣案之物品,教戰守則係作為詐騙過程的注意事項,被害人名單
係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⒌行動電話2支(序號均歸零。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13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⒍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14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⒎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15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⒏行動電話1支(序號歸零。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16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⒐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17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⒑行動電話1支(序號歸零。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18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⒒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22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⒓行動電話1支(序號歸零。
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23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⒔詐欺教戰守則1本(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27扣案之物品,作為詐騙過程的注意事項)
⒕被害人名冊2本(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28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⒖刊登詐欺廣告宣傳單1張(即附表參第一項編號31扣案之物品,預備刊登詐騙廣告用)
⒗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參第三項編號3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⒘諾基亞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參第四項編號2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⒙基本資料簿7本(即附表參第四項編號3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被害人使用)
⒚記帳單1張(即附表參第四項編號4扣案之物品,記錄當日詐騙所得金額)
⒛網路下載金融資料9張(即附表參第四項編號5扣案之物品,供詐騙被害人使用)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即附表參第五項編號14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辰○○及其他共犯詐騙之用)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即附表參第五項編號16扣案之物品,供聯絡辰○○及其他共犯詐騙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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