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更(一),7,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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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99、1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在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民和巷二七號鍾桂南住處,以天九牌與丁○○、鍾桂南及另名不詳姓名之女子等人賭博,甲○○賭輸,積欠丁○○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賭債,無力償還,乙○○乃受甲○○之委託出面處理上開賭債未有結果,嗣乙○○告以得以一百二十萬元處理,二人乃基於共同之謀議,由乙○○出面邀集綽號「崇德」及另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由乙○○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凌晨,推由綽號「崇德」及上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BMW自用小客車及一部廂型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四十號丁○○之住處,於當日上午六時許,當著丁○○之父丙○○及丁○○之弟戊○○之面,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將丁○○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當日上午七時許,將車開往南投縣水里鄉由乙○○自營之「金伯爵餐廳」,將丁○○帶入該餐廳之後面包廂內,再聯絡乙○○至該包廂內,並承續前開犯意,共同看管丁○○,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

至同日上午九時許近十時左右,甲○○始持一百二十萬元到場,交由乙○○,乙○○將其中之八十萬元取出供己所有後,再將其餘四十萬元交予丁○○,強迫丁○○以該款解決上開賭債,並要丁○○簽立三百萬元之本票後,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讓丁○○離去,計剝奪丁○○行動自由長達四小時。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受甲○○之委託處理賭債事宜,並於案發當天參與協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曾去與丁○○談了二次債務處理事宜,沒談好,就沒有再去談了;

發生事情那天是助理汪先生到伊民族街九之二號住處家中跟伊說餐廳有事情,請伊過去協調,伊到了之後甲○○剛好拿了一百二十萬元過來,他說他哥哥已經與對方談好了,並跟伊講他們談的過程,其中四十萬元直接交給丁○○,八十萬元部分是因為丁○○那裡有一張甲○○簽發之三百八十萬元本票,就由丁○○當場開了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如果丁○○拿回來交換,就將八十萬元現金及三百萬元之本票還他;

事情處理完後,丁○○說要去哪裡,伊還叫人送他過去,伊並無指使「崇德」及三名不詳年籍姓名者強押丁○○,伊僅係應甲○○之要求到場做彼等協調結果之證明人而已,亦無經手該八十萬元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時指訴綦詳,告訴人丁○○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清晨,遭被強行押走之事實,亦經其父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有人將伊兒子丁○○押走,一人說到水里就知道等語(見南投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證人鍾桂南於同案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確有於八十二年間,於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內,賭輸三百多萬元,事後有聽丁○○說其被乙○○押出去,並說乙○○給他二十萬元,要他把賭債一筆勾銷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其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即於警訊及原審一致指稱,伊欠丁○○的賭債有委託(當時)現任南投縣議員乙○○出面幫忙處理,二、三個月後,伊在水里鄉金伯爵餐廳當場交付乙○○本人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至於其如何處理,伊並未過問,交付現金時現場除了伊之外,尚有乙○○、丁○○及另外三名年輕男子在場,被告拿了錢之後就叫伊離開了,伊只見到丁○○一人坐在椅子上,旁邊就站著該三名年輕男子,廖某並未過來與伊打招呼,其他事情伊並不清楚,伊只停留二、三分鐘;

交給乙○○的錢,陳拿多少給丁○○,伊不知道,事後有聽說乙○○有拿四十或五十萬元給丁○○(見南投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卷第八至九頁、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強押帶走解決賭債之事實,顯屬實情。

㈡、本件強押告訴人至「金伯爵西餐廳」處理賭債事宜,係由被告所主導,被告亦自承僅交付丁○○四十萬元,當時丁○○另有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用以抵銷其他賭債等情,觀諸被告係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解決」賭債糾紛,其係以剝奪被害人自由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行為。

㈢、證人甲○○亦因與本案被告、綽號「崇德」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業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卷宗查核屬實(見第四一五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七九頁)。

㈣、原審審理中被告之辯護意旨雖以丁○○於警訊時指證被告率同徐炎輝等人前往強押丁○○,惟徐炎輝當日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顯見丁○○所述不實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證人之記憶常憑藉外在之環境而受其影響,當外在之環境有差異時,證人記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是雖告訴人丁○○對於徐炎輝是否涉案,於警初訊時及於徐炎輝被訴案件審理中有前後指證不一之情(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惟此或係因事隔多年始為指認所致,或係受辦案人員辦案方向所誤導,其前後指認不符之情,尚與日常事理無所悖離;

而本案被告擔任過南投縣議員,被告亦自承於案發前曾與告訴人丁○○協調過二次,衡情告訴人丁○○應無誤指之可能,自不能以其誤指徐炎輝涉案,即認其指述全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請求傳喚丁○○作證,非但廖某於本院前審具狀,以恐遭報復,拒絕到庭,復經本院本審屢次傳喚拘提無著,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亦認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㈤、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雖證稱:丁○○以前曾在伊喝醉酒時找伊去賭博,當時伊輸光現金後,另外輸了三百八十萬元,但是究竟有沒有輸那麼多,伊也不知道,丁○○還要求伊簽發本票,並找人到伊家摔東西,說如果不還,伊如何死的都不知道,還要伊去坐冰塊;

後來伊將這件事告訴一位住在魚池的哥哥王元合(因係被收養所以與伊不同姓),伊哥哥說要出面去找丁○○談,經過一個多月,伊哥哥說至少也要給丁○○一些錢才可能達成和解,後來伊把土地賣掉並向別人借錢湊了一百二十萬元;

伊哥哥有一天去找丁○○到水里調解,並問伊是否湊足一百二十萬元,伊接到電話就出去了,並約在陳議員即被告位於水里外環道金伯爵餐廳洽談,伊帶了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伊哥哥,由伊哥哥去談,說要四十萬元先給丁○○,另外八十萬元暫時保留,待丁○○將本票交還時再交付給他,並要求丁○○開一張三百萬元的本票,以便日後可以交換抵銷用,結果丁○○都沒有拿票過來換,伊哥哥就將八十萬元繼續保留,後來丁○○就沒有消息,也沒有再聯絡了,在水里處理時,伊有請陳議員即被告當證人,是伊哥哥告訴伊處理方式後,伊才去找被告出面當證人,伊去現場時被告還沒有在現場,是伊拜託別人去找被告的,被告也隔了好幾分鐘才到現場,伊並沒有拿錢給被告,只是請被告幫忙見證;

當時現場共有伊、伊哥哥、丁○○及被告,另外有伊哥哥帶的二、三個人;

那八十萬元,過了半年後,伊哥哥先還伊五十萬元,過了一年後再還伊三十萬元,丁○○開的本票在伊哥哥那邊云云。

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為與上開情節相同之證述。

其復於本審中又證稱:「我當時有跟住在魚池的哥哥說賭債之事,我哥哥就替我出面講話,並要我找地方人士出面處理,多少給告訴人一些錢解決掉,當時因乙○○議員要選舉,我才認識乙○○,我才拜託陳議員與我哥哥一起向告訴人說情。」

,「後來我第八的哥哥有來我家瞭解情形,但是丁○○也不理,我第八的哥哥有打電話跟丁○○說,希望我積欠的賭債不要全部拿,丁○○都不理,只說要全部拿。

我第八的哥哥怕我發生問題,他就從嘉義帶了三個人過來,聯絡我住魚池第七的哥哥過來找丁○○,把丁○○叫出來,之後我第八的哥哥才打電話跟我說約在陳議員那裡,要我準備好錢出來。」

,「我第八的哥哥叫我準備錢到那裡,當時我哥哥叫我準備一百二十萬元過去。

到了之後,我就將錢交給我第八的哥哥,當時大約是早上,確實時間我忘記了。

客廳中有我兩個哥哥王元合及江炳煌在場,我第八的哥哥江炳煌外號叫「哲夫」,其他還有三個人我不認識,那時告訴人也在場。」

,「我哥哥跟我說先拿四十萬元給告訴人丁○○,另外八十萬元放在我哥哥處,等告訴人將我簽發的三百多萬元的本票拿回來之後,再給告訴人八十萬元,同時也將告訴人簽立三百萬的本票交給我哥哥。」

等語。

其就賭債糾紛之處理經過,先稱伊託其哥哥王元合找丁○○到水里調解,約在被告經營之金伯爵餐廳談;

又稱其第八哥哥江炳煌從嘉義帶了三個人過來,聯絡伊第七哥哥王元合找丁○○處理。

所言前後矛盾,甚且以前從未提過有託江炳煌處理,竟於事過十多年後,始提出江炳煌此人,顯有違背常理,是其所言江炳煌帶人自嘉義到水里幫其處理,八十萬元為其哥哥江炳煌取走等情,無非附和袒護被告之詞,實不足採。

況且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為警初訊時及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欠丁○○的賭債有委託,(當時)現任南投縣議員乙○○出面幫忙處理,二、三個月後,伊在水里鄉金伯爵餐廳當場交付乙○○本人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至於其如何處理,伊並未過問,交付現金時現場除了伊之外,尚有乙○○、丁○○及另外三名年輕男子在場,被告拿了錢之後就叫伊離開了,伊只見到丁○○一人坐在椅子上,旁邊就站著該三名年輕男子,廖某並未過來與伊打招呼,其他事情伊並不清楚,伊只停留二、三分鐘;

交給乙○○的錢,陳拿多少給丁○○,伊不知道,事後有聽說乙○○有拿四十或五十萬元給丁○○等情,已如上述,其所述全未提及曾委託其兄王元合處理賭債糾紛,及王元合於案發當時亦在場等情,已明指被告係主導處理賭債糾紛之人,核與被害人丁○○於案發後警偵訊時指述:甲○○欠伊賭債三百七十萬元,願以一百二十萬元處理,之後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因伊遭被告控制,所以被告只交給伊四十萬元,剩餘八十萬元由被告拿走等語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七頁背面、第七二頁);

徵諸證人甲○○係委託被告幫忙處理賭債糾紛,於事發後於警初訊時當不會刻意虛構事實陷害被告;

另參以被害人丁○○確係遭人強押離家,已如前述,並隨即被帶至被告自營之「金伯爵餐廳」包廂內,更足以認定被告絕非僅於賭債紛爭協調完成後始出面作見證,是證人甲○○於警訊及其前案審理中所陳應較為可信,而於本案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甲○○前開於警初訊時所陳既較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㈥、復查雖證人丙○○在偵查中指稱伊看到五人將丁○○押走云云;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乙○○率「囝仔輝」、綽號「崇德」及另二名不詳小弟,駕車至其家將其強押上車;

偵查中亦證稱連同被告共五人前往其住處押伊等情,其二人均稱共有五人至丁○○住處將丁○○強押上車載走,然本案發生於清晨六時許,況且事出突然,兩人在驚慌中一時甚難明確數出犯案人數,僅係約略說出人數,乃屬常情,未必為正確。

況本件到現場強押被害人丁○○上車者共有四人,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所供明,而上開告訴人所稱之囝仔輝及徐炎輝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故應認四人到現場強押被害人上車為真實可採。

又關於告訴人丁○○被拘禁時間多久?雖丁○○於警詢中陳稱前後共有九個小時左右;

於偵查中證稱「押我是凌晨六點,下午幾點(放走)不知,‧‧‧是下午還不到傍晚(放走)」等語。

證人戊○○雖於警詢亦稱丁○○被押走約八、九個小時後,才被釋放回家等情。

惟渠二人所稱被害人丁○○於當天下午才被釋放回家一節,所述既與證人甲○○證稱其於上午九點多把錢送到金伯爵餐廳交給被告處理。

被告亦稱告訴人於當天早上約十點離開等語不符。

又告訴人告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指訴難免誇大。

丁○○既無法明指其於幾點被釋放,時而說下午、時而說近傍晚時分,尚難採取。

衡情被害人經釋放後非無到他處逗留之可能,故證人戊○○未必於告訴人經釋放後立即與之碰面,是其上開所述自難採信,因認告訴人係在當天上午約十時左右被釋放離開。

綜合上述,被告受甲○○之委託出面處理賭債糾紛,二人乃基於共同之謀議,由乙○○出面邀集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崇德」及另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推由彼等出面強押被害人丁○○至「金伯爵西餐廳」,逼迫丁○○以四十萬元解決上開賭債,並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行為等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以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丁○○以四十萬元解決賭債,並簽發本票,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害人丁○○對於證人甲○○之賭債或甲○○因此簽發交付之本票原即無請求權,被告事後亦未將丁○○所簽發之本票提示付款,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甲○○)不法之所有,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使被害人丁○○放棄債權或簽發本票而犯強盜罪,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強暴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簽發本票行為。

核被告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首揭判例意旨,應逕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甲○○、綽號「崇德」及另外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推由綽號「崇德」及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從事強押之強暴非法方法,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邀集綽號「崇德」及不詳姓名之三成年男子,再推由彼等下手以強押告訴人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嗣再介入解決告訴人與甲○○之賭債糾紛,觀之證人汪文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稱,告訴人等至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後包廂內,伊受人之託才至被告住處,請被告到場等情甚明,原審認定被告率同「崇德」及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強押告訴人上車至被告經營之餐廳,顯與實情不符;

另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原審遽由實體認定被告並無傷害行為,亦有未當。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替人解決賭債糾紛,並從中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凌晨六時許,將被害人丁○○強押上車後,在車上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丁○○,至金伯爵餐廳後,並繼續以上開同一之方法,毆打丁○○等語,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敘及被告另涉犯共同傷害罪嫌,惟既為犯罪事實所載,並據丁○○於警訊時提出告訴,應認公訴人亦已就傷害部分為起訴。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涉嫌於82年3、4月間傷害丁○○,惟稽之卷內資料,丁○○於85年11月15日警詢中始提出告訴,顯已逾越上開告訴期間之規定。

惟此部分因與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依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遽為實體認定,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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