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411,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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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5-3016 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臺6 線與臺13線聯合段南向,因違規使用已註銷車牌駕駛、未帶行車執照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丙○○竟冒用其胞弟乙○○名義,向舉發違規警員羅維宗、余欽榮謊報提供乙○○之年籍資料(即:寫在便條紙上供警方抄寫),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冒簽「乙○○」之姓名,而偽造乙○○之署押各乙枚,並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於存根聯、通知聯上均留下偽造之「乙○○」署押,表示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而偽造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道路違規舉發之正確性。

之後,丙○○再將上開偽造乙○○已收受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以供警員為已經交付通知單之憑證,而為該偽造文書之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道路違規舉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害人乙○○、車主劉江瑞珍於後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乙○○、劉江瑞珍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乙○○、劉江瑞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乙○○」署押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辯稱:伊未開過W5-3016號自用小貨車,當然也未曾因駕駛該車遭當場舉發,更不曾留下為謊報身分而提供之乙○○年籍資料之便條紙。

惟查:

㈠、上開事實都經證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羅維宗及余欽榮在檢察官訊問時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25至29頁),其等前後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又,95年8 月15日偵訊中,檢察官傳訊被告與乙○○二人同時到庭以供證人指認,證人即警員羅維宗當庭指認:「實際駕駛人係法庭上最左邊之丙○○」,證人即警員余欽榮則指稱:當天開車之人身材與丙○○差不多等語;

另,二名證人於96年1月18日在原審並證稱:其等均確認當時舉發之對象,即原審審理時在庭之被告,其中證人羅維宗並稱:因為當時被告未帶證件,有特別看一下舉發對象之長相,被告當時頭髮耳鬢角處、後腦處有白髮(見原審卷第26頁);

證人余欽榮亦稱:對於被告印象深刻,身材跟他(即證人余欽榮自己)差不多,當時舉發之對象即在庭之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9頁)。

由此可見,兩位警員之指證,均本於當時交通違規者之顯著特徵,應無誤認之虞。

㈡、被告胞弟乙○○於95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害人身份陳稱:伊只知道有人冒用伊之名義去簽罰單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此外,並有簽署「乙○○」署押之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份(見偵查卷第7、8頁),及案發當時被告謊報提供乙○○為其本人時,在便條紙上書寫「乙○○」姓名、身份證字號,由警方在原審提出之便條紙1張(見原審卷第34頁)存卷可稽。

而且,被告上訴後,仍堅稱上開通知單上非其偽造「乙○○」署押等語,本院為昭慎重,乃命被告於96年9月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乙○○」、「丙○○」各20次後,將其當庭書寫之筆跡,並與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調得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中「劉」、「祥」二字作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本案待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乙○○」筆跡之「劉」、「祥」二字與參對之丙○○親書筆跡,在態勢、神韻及結構佈局上相似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419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

參照被害人乙○○之陳述,益徵上開通知單上「乙○○」署押確係被告偽造無訛。

㈢、又,被告與乙○○為親兄弟乙節,為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

是被告欲得知乙○○之年籍資料及住處,均非難事,況且,對照卷內被告與乙○○2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前8碼均相同,僅有後2碼不同,背誦容易至極。

則在交通違規倥傯之際,於第一時間在警方提供之便條紙上書寫「乙○○」姓名、身份證字號,以供警方抄寫在違規通知單,以逃避交通違規責任者,除身為「乙○○」胞兄之被告外,實難作第二人想。

㈣、證人即本案W5-3016號之自用小貨車之登記車主劉江瑞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證稱:案發時有將該車交給被告使用。

但劉江瑞珍並稱:該車原是其子劉泰良在使用,但劉泰良已經過世;

該車報廢後,就丟在家門前路上,不知道該車在案發時由何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從而,劉江瑞珍之證詞亦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之可能,是以劉江瑞珍之證詞也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僅有其中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者,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依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折算數額(提高10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折算數額為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與修正施行後比較:最低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至於刑法第2條之修正施行,其本身為新舊法比較之法律依據,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乙○○」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2次偽簽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目的應均在規避警方之正確舉發,以避免繳納罰款,倘僅偽造其中一份,而不偽造另一份,即無從達成其目的,又係於空間同一,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足見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實質一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為圖自己僥倖逃避罰款,竟不惜使自己兄弟成為名義上之被舉發對象,不僅造成被害人乙○○之困擾,也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主管機關處罰之正確性,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以來,一再否認犯行,即令經鑑定筆跡明確後,仍不認罪悔過,犯後態度甚差,徒然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依其犯罪情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未積極悔過,賠償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情狀,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恰。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且被告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因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僥倖逃避罰款,竟不惜使自己兄弟成為名義上之被舉發對象,不僅造成被害人乙○○之困擾,也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主管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更因此衍生本件偵、審程序之勞費,其所為本件犯行已屬不該。
甚至,被告上訴後,仍堅不吐實否認到底,致本院大費周章,將其當庭書寫之筆跡、在苗栗縣當地農會、郵局開戶填寫之資料並調取上開通知單存根聯,送交筆跡鑑定,益加勞費司法資源,俟鑑定確認筆跡後後,被告仍不認罪悔過,犯後態度甚差,徒然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依其犯罪情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未積極悔過,賠償被害人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本案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各1枚,及其因此自動複寫於通知聯、存根聯上之偽造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所示,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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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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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  │
│  │偽造之「劉祥欽」署押各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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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上  │
│  │偽造之「劉祥欽」署押各乙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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