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45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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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

、八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壬○○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係址設臺中市○○路○段五十六號一樓熱浪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壬○○係代書,二人熟識,辛○○與甲○○、康培文、康培宏 (業經判決確定)、癸○○ (另案審理)等人係朋友,平日共組討債集團,為人討債,於債權人委託辛○○後,由辛○○糾眾以暴力方式向債務人索討債務,再與債權人以一定比例平分索討之金錢。

(一)緣址設臺中市○○路一三八號「明麗眼鏡行」負責人丙○○之妻己○○ (原名林麗秋)積欠乙○○ (另行偵辦)、趙秀燕新台幣(以下同)九百餘萬元,己○○陸續清償中,未能一次清償完畢,乙○○乃委由辛○○代為處理,辛○○託壬○○前往詢問丙○○關於己○○與趙秀燕之債務問題,壬○○嗣並與辛○○前往明麗眼鏡行詢問丙○○要如何處理趙秀燕之債務。

嗣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辛○○、乙○○、甲○○及多名 (確實人數不詳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辛○○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辛○○與乙○○及其中三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明麗眼鏡行」內,餘在外將「明麗眼鏡行」圍住,辛○○並對丙○○咆哮且恐稱如果不將店頂讓給辛○○,不讓丙○○經營下去等語,乙○○亦對丙○○稱不要讓丙○○做下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而生危害於丙○○。

(二)於同年一月間某日,辛○○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打電話給具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甲○○,指示其前往「明麗眼鏡行」搬走該店之物品以抵上開欠債,甲○○再以電話通知同具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聯絡之康培宏、康培文、癸○○(綽號強尼)前去搬運,甲○○、康培宏、康培文及癸○○等人未得丙○○之同意,旋即共同至「明麗眼鏡行」向店員楊士賢脅迫不要動店內物品,不然大家走著瞧,並要楊士賢交出遙控器,於拿取楊士賢置於桌上之遙控器後,嗣並以遙控器開啟店門,搬走眼鏡及眼藥水若干、電腦、印表機、監視器、金黃色青蛙、攝影機及電腦螢幕,得手後,即將眼鏡及眼藥水分二次,以二萬一千元及八千元出售予臺中市路邊攤及臺中市○○街不知情之「配得美眼鏡行」,以此方式妨害林文雄、楊士賢行使管領上開店內物品之權利。

(三)丁○○於85年間,積欠楊鄭秀燕綽號「阿婆」二三五萬元未還,楊鄭秀燕乃委由壬○○前去索討,壬○○即洽辛○○共同處理,丁○○則洽請庚○○幫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彼此約於台中市○○路風尚咖啡廳商談,因庚○○與辛○○之父林照明相識,乃約至林照明處協商,由丁○○重新簽發面額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三張本票,因本票屆期丁○○無法償付,壬○○、辛○○及張家豪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下午三時多許至庚○○台中市○○路一新一街八巷二號之住處等候丁○○,迄同日下午九時許丁○○仍未前來,庚○○乃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多許帶壬○○、辛○○、張家豪至台中市○○街○道新世界丁○○之住處,由庚○○打電聯絡後丁○○即下來,壬○○、庚○○、張家豪等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陪同丁○○上樓更換衣服以免丁○○逃避,一起下樓後即將丁○○載至庚○○住處,於同日下午近十二時許車抵庚○○住處前巷口,辛○○即動手毆打丁○○胸部一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至庚○○住處門口張家豪又動手毆打丁○○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壬○○、庚○○、張家豪等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丁○○於深夜至庚○○住處商談債務行無義務之事,於商談中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辛○○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壬○○基於概括犯意 )由張家豪以水潑丁○○,辛○○以這一次給你教訓,下一次就沒這麼簡單,要將你押到山上等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嗣丁○○同意於隔日下午四時前先交付三十萬元,其餘七十萬元於同月二十六日交付,始於二十日清晨一時多許離開。

( 四 )後因丁○○無法於二十六日交付七十萬元,壬○○、辛○○即要庚○○負責,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某日至庚○○上開住處向庚○○恐稱:要拿土地或房子出來抵押,否則要讓你難看等語,致庚○○心生畏懼,數日後 (九十五年一月某日 )即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庚○○住處潑漆 (並潑到自小客車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95年3月15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300號5樓搜索並查獲壬○○及在臺中市○區○○○路4段147之2號13樓之2、臺中市○○路○段56號搜索並查獲辛○○。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憲兵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被告辛○○辯稱:丙○○有請紀麗玉議員出來協調,管區也有到場,伊等並未恐嚇丙○○,也沒有圍店,後來乙○○說已經找不到丙○○,要將店內的東西交給伊處理,甲○○說他不好過,由他來處理,鑰匙也是店員拿給甲○○的,是丁○○自己同意去庚○○住處談,伊等並未對丁○○施強暴、脅迫或恐嚇,亦未恐嚇庚○○云云,被告壬○○辯稱:丁○○自願到庚○○住處談,伊並未授意辛○○等人毆打或恐嚇丁○○,亦未恐嚇庚○○云云。

惟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 )、證人丁○○、庚○○、林麗秋 (昀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丁○○、庚○○)結證甚詳,核分別與證人甲○○、康培宏、癸○○於偵查中、證人楊士賢於原審中及證人蔡玉葉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甲○○、康培宏、癸○○、蔡玉葉等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得採酌),甲○○、康培宏等共犯上開罪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見卷附判決書),並有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

②參以證人丙○○夫婦若非受被告辛○○等恐嚇心生畏懼,豈會無法繼續經營眼鏡行逃逸,另95年1月2日監聽譯文辛○○與壬○○之電話對話:『 (壬○○)阿他態度如何,他怎麼說,(辛○○)庚○○嚇的皮皮挫等語。』

,95年1月4日監聽譯文辛○○與被告壬○○對話『(辛○○)姐仔,(壬○○)昨天說的怎樣,(辛○○)我有跟我爸講,這兩天他會去找豬哥賢 (指庚○○),(壬○○ )他有說要去喔,(辛○○)他說看會不會處理出來,(壬○○)叫他先不要叫孩仔去,先不要動作,看情形再請「孩仔」來給他怕等語。』

,益徵被告辛○○與被告壬○○間確有以上述方式對丁○○等討債。

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丁○○住那邊,他說很難看,所以沒有繼續在那邊談,在伊住處談時丁○○手腳沒有被押住,可以起來走動,沒有主動說要離開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伊住處樓下有警衛,因有討債人介入,伊不希望連累家人,所以沒有到樓上住處談,伊認為欠人家錢,他們要叫伊怎麼樣,伊也沒有辦法,當天伊家人沒有報警等語,尚難認證人丁○○之行動自由已達被剝奪之程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與甲○○、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與甲○○、康培文、康培宏、癸○○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與被告壬○○及張家豪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與被告壬○○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構成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

被告辛○○先後三次、被告壬○○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丁○○部分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雖未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間及被告壬○○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咸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①被告等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②被告等係共同恐嚇庚○○要替丁○○背書,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認被告壬○○係連續犯,④未及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為對被害人、社會秩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庚○○要替丁○○背書,否則要庚○○難看,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認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經查證人庚○○於原審證述:本票上面係林照明叫伊要簽名,說你要簽名,要不然要如何解決,伊說不要,之後伊為了解決丁○○的債務才簽名,時間是在十月份協調的時候等語。

另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辛○○等要伊在二十六日籌七十萬元時,伊沒有聽到他們要庚○○背書等語。

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罪嫌,因與上開判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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