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626,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國民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原名蕭丁霸,綽號「黑霸」或「黑豹」)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9月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10月3日確定,另於85年間,因重利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本院於86年5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85年12月17日起入監執行,90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4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4日,羈押折抵295日,累進縮刑108日),猶未知悔改。

緣丁○○與綽號「阿砲」之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熟識,而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丙○○亦因經營汽車修配廠經營不善,積欠龐大債務,2人缺款花用,於閒聊時,得知渠2人所共同認識之乙○○頗有積蓄,且身上經常攜帶鉅款,又因中風而行動較為不便,2人乃協議挾持乙○○勒贖財物,惟因其2人之人力不足,丙○○乃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2人加入,然丙○○擔心綽號「阿弟」、「胖子」2人因經常在其事前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出入,擔心乙○○曾見過綽號「阿弟」、「胖子」2人,丙○○乃再邀與乙○○素未謀面之戊○○加入,該5人乃基於挾持乙○○加以勒贖,並強盜乙○○之現金及金融卡以提取帳戶內之存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4日晚間,丙○○、戊○○2人先至丁○○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21巷42號住處,商討翌日作案細節,3人並外出準備強押乙○○之地點勘察地形,迄同晚23時許始離開。

謀議既定,並由丙○○事先準備膠帶、手銬、口罩等作為綑綁及控制乙○○之物品,後由丁○○於94年11月25日上午打電話給乙○○,要乙○○到丁○○家中拿取支票,以償還積欠乙○○之債務,乙○○到達後表示支票上印章不清不願收受,並表示要去砍竹子,丁○○則建議乙○○以車子載運竹子,並囑乙○○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65-LC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丁○○、乙○○2人遂一同前往砍竹子,復再前往乙○○之菜園,而戊○○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則一同搭乘由丙○○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灰色自用小客車(戊○○坐於右前座、「阿弟」、「胖子」2人分別坐於後座),在半路跟隨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菜園外道路旁等候。

同日上午9時5分許,乙○○要離開菜園,邀同丁○○前往上述支票發票人住處補蓋印章,2人車行至臺中縣大雅鄉○○路花眉巷8之1號之丁字型巷口前時,丙○○立即駕車驅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由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將乙○○由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拉下車,帶至該小客車之後座,再分別坐於乙○○左、右兩旁,於車內用手銬銬住乙○○雙手,且以口罩矇住乙○○雙眼,同時以膠帶纏繞,另由戊○○下車佯將丁○○趕至右前座後由戊○○負責駕駛佯裝成丁○○亦同遭控制行動自由,丙○○則駕駛原其所原駕駛之灰色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離開現場。

車行約2小時後,到達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處鐵皮屋,戊○○等人將乙○○拉下車,由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拿取已遭銬住雙手無力抗拒之乙○○身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6千1百元、手錶及現金卡5張,並逼令乙○○交付2百萬元,且揚言如不交付款項,要將乙○○活埋等語;

戊○○與丙○○、綽號「阿弟」、「胖子」等人又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2人輪流持2條綑綁在一起之延長線毆打乙○○臀部,並以木板毆打乙○○小腿及腳底,逼令乙○○說出提款卡密碼,乙○○不堪凌虐說出密碼後;

丁○○與戊○○、丙○○、「阿弟」、「胖子」等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與丙○○一同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01號便利商店外,並推由丁○○1人下車至該便利商店之提款機,持乙○○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卡,接續6次按取密碼提領現款計新臺幣(以下同)14萬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再返回上開鐵皮屋。

戊○○與丙○○、綽號「阿弟」、「胖子」等4人又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由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上開相同方法毆打乙○○臀部、小腿及腳底,要求乙○○再說出其他金融卡(含現金卡、信用卡等得預借現金之卡片)藏置之處所及密碼,而此連續傷害行為,並致使乙○○受有兩側臀部瘀傷、右小腿瘀傷、兩側足底瘀傷之傷害,前後毆打乙○○計10次,乙○○不堪疼痛,乃說出其餘金融卡、密碼放置於家中之位置,丙○○隨即再駕駛上開灰色之自用小客車載同戊○○、丁○○持乙○○之家中鑰匙,返回臺中,途中戊○○並在臺中市○○路段處先行下車離開,於同日下午3、4時許,丙○○、丁○○2人則前往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370號乙○○住處,由丁○○1人進入乙○○住處,拿取乙○○之其他金融卡及密碼簿後,再返回車上,並承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由丙○○駕車搭載丁○○至於如附表編號1、2、3、5、6、7、8、9、10所示其餘各處提款機處,由丁○○連續以乙○○之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於同1日之同一時段、同1提款機,各接續盜領數次),先後盜領次數及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2、3、5、6、7、8、9、10所示〈盜領金額合計達66萬3千元(含編號4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84萬元,嗣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正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迨至翌(26)日凌晨5時22分許,丁○○與丙○○2人領取最後1筆款項後,返回上開鐵皮屋途中某地,再搭載戊○○一同前往,由戊○○、丙○○2人分別駕車並搭載乙○○、丁○○2人至南投縣境中投公路附近釋放,戊○○、綽號「阿弟」、「胖子」3人再搭乘丙○○所駕駛上揭灰色自用小客車離開,乙○○與丁○○2人則由仍佯為被害人之丁○○為乙○○鬆綁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2065-LC號自用小客車載同乙○○回家,總計乙○○被擄時間長達20小時以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豐警偵字第0950000355號警卷第1~2頁、豐警偵字第0940007796號警卷第13~16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豐警偵字第0950000335號警卷第3~4頁、豐警偵字第0940007796號警卷第3~12頁、94年度偵字第18993號偵查卷第19~21頁)、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7~9頁)之陳述內容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上述證人乙○○之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筆錄內容聲情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於證人乙○○之上揭警詢筆錄,已擬制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人丁○○之上述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之辯護人雖陳述稱該陳述內容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面前作成,分別製有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更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令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得以依據交互詰問程序對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內容予以對質、辯白,對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權已屬無虞之情況下,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乙○○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23~31、70~83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本件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上製作及檢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豐警偵字第0950000355號警卷第18頁)、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紙、證人乙○○受傷相片8張、證人乙○○被盜領款項提款卡影本9張、車牌號碼2065-LC自用小客車相片與臺中縣大雅鄉西寶村花眉巷8-1號現場相片各1張(豐警刑字第0940007796號警卷第22~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3月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112號函所檢附乙○○於該行所有現金卡、信用卡於94年11月25、26日遭提領資料(見9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29~132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4年12月12日以豐警偵字第0940043255號函覆原審法院之如附表(除編號5所示部分外)所示各銀行函覆乙○○上開時間遭盜領款項之資料(95年度訴字第162號影卷第33頁)、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5年2月14日(95)臺中發字第057號函、玉山銀行大雅分行95年2月15日玉山大雅字第06020803號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5年3月6日復臺中字第0950000044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5年4月1日(95)中銀豐字第4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2月1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07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5年3月9日(95)國泰世華銀銀西臺中字第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13日中信卡管調第9500213002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5年2月14日(95)臺中字第0950049005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5年2月10日(95)華清存字第20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4月13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095)00101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160號函各1件(原審卷第34~77、98~99頁)各1件之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丙○○、及綽號「阿弟」、「胖子」等人,將證人即被害人乙○○強押至上述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鐵皮屋內,再由綽號「阿弟」、「胖子」等2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打證人乙○○,逼迫證人乙○○說出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關所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密碼,後再由證人丁○○、丙○○2人前往提領,共計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後再由其與證人丙○○分別駕駛車輛將證人丁○○、乙○○2人載至南投縣境內之中投公路路段予以釋放,事後並取得現款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僅有參與擄人之部分,並未強盜乙○○財物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1.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暨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之證述內容均不一致,更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為伊與證人丙○○所策畫,與被告戊○○並不認識,足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述關於被告戊○○之情節並不足採信。

2. 而被告戊○○就本案強盜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被告與丙○○所帶同之「阿弟」、「胖子」均不認識,被告係受丙○○之邀約而前往,目的在於幫忙開車,將乙○○帶往山區,其後之事被告並未參與,事後所發生強盜罪部分,顯已逾被告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3.被告另於95年7月24日亦另犯1件擄人勒贖案件,與本件係本於1個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

等語,資以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參與本案擄人犯行部分,而矢口否認其有強盜證人乙○○財物之犯行部分云云。

惟查:1⑴①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稱:「我於94年11月25日8時許,帶著把柴刀至大雅鄉○○○路57號「順吉機車行」欲借磨刀器,磨刀後至大雅鄉○○路花眉巷8之1號旁農地砍竹子,但在神林南路57號「順吉機車行」外面,遇到我的朋友丁○○,他說要載我去大雅鄉○○路花眉巷8之1號農地幫我砍竹子,於94年11月25日9時許,在大雅鄉○○路8之1號欲返家時,在中正路花眉巷8之1號路口被1部汽車(灰色汽車)攔下,共4人,1人開我右前車門,2個人(1胖、1瘦)強行將我拉下車,押我上丁○○汽車後座,在車上用手銬將我銬上、用口罩蒙我眼睛後再用膠帶將我纏上,左右各1名控制我的行動,另1名男子將丁○○由司機座趕至右前座,由那1名男子駕駛,另1名男子駕駛灰色汽車尾隨離開現場,大約開了2個小時許,我感覺是到了1間鐵皮屋內,就被歹徒拉下車,隨後將我皮帶抽掉把我身上新臺幣6100元及手錶、5張現金卡(中國信託、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銀、華南銀行)搜括一空,並強迫我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如不交付要將我活埋,我告訴歹徒沒有錢,就遭歹徒用木板打我屁股及打大腿、小腿部分,並強迫我說提款卡密碼,如果沒有說出密碼他們10分鐘要打我1次,結果遭歹徒毆打10餘次後,我受不了他們的毆打後,才告訴歹徒中國信國銀行提款卡密碼,歹徒隨即外出以提款卡提領新臺幣9萬元【應為如附表編號4之14萬元之誤】,回來後歹徒又逼我說出其他提款卡、現金卡之密碼及放置地點,我不告訴他們,歹徒又以木板繼續毆打我,到最後我實在無法忍受,才勉強說出提款卡及金融卡放置在家中的位置,隨後2名歹徒便載丁○○去我家將現金卡密碼簿及4張(臺新銀行、萬泰銀行、臺北商銀、玉山銀行)【此部分應漏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部分】現金卡及密碼拿走,並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我銀行現金65萬元【此部分應為52萬3千元之誤】,一直到26日凌晨3時許才回到鐵皮屋,歹徒才將我與丁○○分乘2部車,丟棄在中投公路(南投縣),經由丁○○幫我鬆綁後我打電話返家向我同居人洪麗卿報平安後,再由丁○○開車帶我返回大雅鄉○○路○段370號家中。」

、「有4人在場,2在車上未下車,2人年約30多歲,1胖1瘦、胖的男子沒說話,瘦的男子很囂張打我的人都是他。

我沒有看到歹徒車輛號碼,只知道是灰色自小客車。」

等語(豐警偵字第0940007796號警卷第13、14頁)、②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的手被銬住,被打,我的眼被矇,對方有3個人下來,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綽號,對方還有1個人在開車,對方共4個人。」

、「我的2隻手被手銬銬住,對方4個人說如果我不聽他們的話,要把我活埋。

」、「(問:當天是否你叫丁○○載你去砍竹子?)是我自己要去,被告(丁○○)硬要載我。」

、「用膠帶把我的臉蒙住,把我的手銬住,押住我在後座,後座有2個人押住我。」

、「對方把我從腳底一直打上來到屁股,我不說密碼他們就一直打我。」

、「只是一直問我密碼,不講就一直打我,後來我說出密碼,又嫌不夠,還回我家去拿。」

、「我到鐵皮屋時對方的人就把我的皮包拿走,我的卡是放在皮包裡面。」

、「(問:你當天被押時你身上有被對方拿走多少錢?)6100元及1支手錶。」

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26、28、29、74頁)明確。

⑵而證人乙○○遭強押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鐵皮屋內確有遭毆打一節,除據證人乙○○上開證述無誤外,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上製作及檢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豐警偵字第0950000355號警卷第18頁)、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乙○○受傷相片8張、(豐警刑字第0940007796號警卷第22~27頁)在卷可憑;

另證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所申請開立之帳戶確因遭被告等人強押至上述地點後,因不堪毆打而陳述該提款卡、信用卡之密碼,再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上製作及檢附之證人乙○○被盜領款項提款卡影本9張(豐警刑字第0940007796號警卷第28~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3月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112號函所檢附證人乙○○於該行所有現金卡、信用卡於94年11月25、26日遭提領資料(見9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29~~132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4年12月12日以豐警偵字第0940043255號函覆原審法院之如附表(除編號5所示部分外)所示各銀行函覆乙○○上開時間遭盜領款項之資料(95年度訴字第162號影卷第33頁)、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5年2月14日(95)臺中發字第057號函、玉山銀行大雅分行95年2月15日玉山大雅字第06020803號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5年3月6日復臺中字第0950000044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5年4月1日(95)中銀豐字第4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2月1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07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5年3月9日(95)國泰世華銀銀西臺中字第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13日中信卡管調第9500213002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5年2月14日(95)臺中字第0950049005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5年2月10日(95)華清存字第20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4月13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095)00101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160號函各1件(原審卷第34~77、98~99頁)各1件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且此證人乙○○受有傷害、及遭盜領儲戶內現金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證人乙○○上揭證述情節,並非無憑。

2再者證人乙○○上揭證述被害情節,亦核與⑴、同案被告即證人丁○○①於警詢中證稱:「約於2個禮拜前左右,「黑豹」及「阿砲」來到我家,「黑豹」問我是否欠錢莊錢,我回答是,「黑豹」問我要怎麼還? 我說我也不知道,「黑豹」就提議說我認識乙○○,而乙○○有錢,不然設局來弄乙○○,一剛開始我說不好,但「黑豹」那時候開始即2、3天就來我家,並叫我一起設局弄乙○○,我心想我欠錢莊那麼多錢沒法還,所以我就答應「黑豹」之提議。」

、「於94年11月24日晚上約10點左右,「黑豹」以及「阿砲」來到我家向我提議要押乙○○的事,「黑豹」問我明天早上乙○○是否會去菜園,我說不太確定,但乙○○平時均會去菜園,「黑豹」就問我菜園在哪,我即與「黑豹」、「阿砲」3人開著「黑豹」的車由我帶路帶他們去看菜園位置,待我們去看完菜園的位置後,回家路上在車上「黑豹」就說明天我一樣開車載乙○○去菜園,到時「黑豹」就會堵我們的車,並會有人拿刀押我及乙○○,其他的就交給「黑豹」處理。」

、「當時早上7點多,我打電話到乙○○的家,是乙○○的同居人接電話,說乙○○還在睡覺,到早上8點多我打行動電話給乙○○,乙○○表示剛從菜園回來,我即叫乙○○到我家來,我向他說我有1張票要還乙○○,乙○○到我家看票後表示票上的印章蓋的不清楚,叫我拿去叫票主蓋清楚,不然他不收,當時乙○○並表示要去菜園砍竹子,我即向乙○○表示要砍竹子要用車子載,不要騎機車,我即開著我的轎車車號2065-LC號載乙○○去砍竹子,載著竹子到菜園,當載完竹子要離開菜園時,乙○○即提議不然拿票去蓋章,我們即出發,來到菜園路口時,黑豹他們即依計劃行事,...。」

、「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及乙○○哀求聲,...。」

等語(同上警卷第8~10頁)、②偵查中證稱:「(問:何時與1位叫「黑豹」及「阿砲」之人謀議要強押乙○○並取他的財物?)案發94年11月25日前的2星期,一直向我提議,大約是在94年11月24日晚上確定再行動。」

、「(問:94年11月25日是否假裝偕同乙○○去砍竹子,然後由「黑豹」等人在路上攔劫?)是。」

、「(問:乙○○是否於94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花眉巷8號路旁被押走?)是。」

、「(問:他們如何強暴脅迫乙○○交出提款卡密碼?)打他的屁股及小腿,是用延長線2大條綁在一起打。」

、「(問:乙○○身上6100元、手錶及5張現金卡是否被他們拿走?)是。」

、「(問:他們要求乙○○說出密碼,若不交出的話,每隔10分鐘就會打他1次,是否如此?)是。

打10幾次。」

、「(問:後來是否又到乙○○的家拿現金卡及密碼?)是。」

、「(問:何時乙○○才被釋放?)時間我不確定,約在94年11月26日凌晨5時釋放。」

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993 號偵查卷第7~8頁)、③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下來3個人,1個人是「黑豹」,另外2個人的綽號我不知道,我聽他們在叫「阿弟」、「小胖」,有1個人開車...。」

、「都是我去領的。」

等語(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25、78頁)、④、於本院96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96年9月13日上午10 時20分審理中證稱:「(:94年底去擄人勒贖的案件何人提議的?)丙○○。」

、「(問:你們將乙○○綁到太平山區,何人出來領款的?)丙○○載我出來領款的。」

、「(問:只有你與丙○○出來的?)是。」

、「(問:出來幾次?)2次。」

、「(問:2次都是你與丙○○出來的?)是。」

、「(問:本件案件你有無參與其中?)有。

」、「(問:到太平山區之後,乙○○身上的財物何人取出?)丙○○他們取出的。」

、「(問:領款的部分是否你去領的?)是。」

、「(問:你與何人去的?)丙○○。」

、「(問:是否可以陳述整個案情的前後經過?)當時丙○○說要開50萬元的票,叫我去向乙○○調現金,我說票拿去要簽名,如果你跑掉,不是要找我要錢,那我不是要揹50萬元跑路,所以他就說那另外想辦法,他也沒有說要怎樣,後來我載乙○○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事情,後來就將乙○○押走,然後就逼乙○○說出提款卡的號碼,事情就是如此。

」、「(問:裡面總共有幾個人參與?)5個人,有2個人我根本不認識、丙○○、我、戊○○。」

、「(問:警詢、偵查說被矇眼睛,有無這回事?)有,丙○○他要我假裝一下,要我的眼睛矇起來,乙○○才不會懷疑,所以我才矇眼睛,...。」

、「(問:你何時將矇著眼睛的東西拿下來?)到山上的時候就拿下來了。」

、「(問:所以在山上的情形你都清楚?)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

、「(問:乙○○身上的東西何人拿走的?)丙○○與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比較瘦的那個人拿走的。」

、「(問:94年11月24日晚上10 點是否你與丙○○、戊○○一起去菜園看現場?)是。

」等語(本院卷第22~25、103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所證述:「(問:這個案子當初如何謀議的?你是否知道?)最初是我與丁○○認識,當時有講到金錢上面的問題時候,才會提到乙○○。」

、「(問:當初有哪些人參加?)有我,丁○○、戊○○、還有1個「胖子」、還有1個「阿弟仔」。」

、「(問:你們這5個人扮演什麼樣的角色?)當天我開車,戊○○與胖子下去找乙○○,後來押乙○○到山上的工寮,到了工寮,原來我們想要搶他身上的錢,最初的想法是想要搶他身上的錢,後來因為他身上的現金很少,所以動腦筋動到他的提款卡上面去,因為我與乙○○認識,我怕他認出我來,後來我與戊○○、丁○○3人回臺中,我與丁○○跑去領錢,到了幾點的時候,我已經記不清楚幾點了,我領了錢之後,就回去將乙○○放掉,幾點我不記得了,那時候應該蠻晚了,領錢放人之後,後來我去找戊○○,我拿錢給他,因為我有欠他錢,大致就是這樣。」

、「(問:你剛才提到與丁○○、戊○○回臺中,為何只有你與丁○○去領錢?)這個案子是我為了貪念,但是我1個人犯不了,所以我想找人幫忙,後來我找戊○○,因為戊○○是我朋友,戊○○有關過,他也不希望卡到這個問題,所以他不願意深入,那時候因為我欠人手,所以戊○○就幫我一下,但是戊○○不願意深入,所以我就先將戊○○帶回臺中,戊○○就先離開了,所以就剩下我與丁○○去領錢。」

、「(問:本件綁乙○○的時候,是否有矇住乙○○的眼睛?)有。」

、「(問:何時將他拆開?)應該是沒有拆開,從頭到尾都沒有拆開。」

、「(問:你要戊○○扮演何種角色?)主要是因為我認識乙○○,那時候我與丁○○有1間修車廠,乙○○有去過,「胖子」與「阿弟仔」我想乙○○去工廠的時候可能有看過,我不確定,但是戊○○是生面孔,要上車開頭的時候,我認為生面孔可能比較好。」

、「(問:到山上之後,何人毆打乙○○?)我們一到山上「阿弟仔」就將他的錢都拿出來,那時候我們以為他身上會有很多現金,結果現金好像只有幾千元而已,多少已經不記得了,後來發現他的身上有卡,我們就把腦筋動到提款卡上面去,我怕我的聲音被認出來,那時候丁○○也被綁在裡面,我與戊○○跑到外面抽菸聊天,後來,我不是很確定是「阿弟仔」還是「胖子」要他將密碼唸出來的,本件本來就是內神通外鬼,所以丁○○有配合,我們這樣軟硬兼施的話,密碼就可以問出來了,問到的時候,我就與丁○○、戊○○回臺中了。」

、「(問:當時邀戊○○時,如何對他說?)我對他說有一些債務的問題,我沒講的很明確,我說我欠人手,之前他有去過工廠,我不確定他是否認得我們,若是生面孔的話,要出手的時候幫一下,剩下的我會處理。」

、「(問:剛才陳述戊○○是生面孔,要開口比較好,是什麼意思?)若是生面孔的話,他如果下去的話,乙○○有看到的話,比較不會認出來是我們車廠的人,因為乙○○有去過車廠,我不確定他會不會認出來,要開口比較好的意思是指長相比較不會被認出來是我們車行的人。」

、「(問:你根據何種訊息認為他會隨身攜帶10來萬?)是平常我與丁○○聊天的時候,會提到他的經濟狀況,所以我認為他會隨身攜帶很多錢。」

、「(問:戊○○幫忙一下,是幫什麼忙?)一開始要將乙○○連人帶車帶走,我請他幫我開車將乙○○連人帶車帶走。」

、「(問:戊○○分多少錢?)後來我拿20萬元給他,....。」

、「(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行動電話號碼?)應該是。」

、「(問:戊○○對乙○○而言是生面孔,你的意思是說戊○○沒有到過乙○○的住處?)是。」

、「(問:都是你與丁○○聯絡的?)是。」

、「(問:是否打很多通?)是。」

、「(問:你們將乙○○帶到現場的時候,何人逼問他說出密碼?)我怕他認出我的聲音,所以我跑出去外面抽菸,我請「胖子」與「阿弟仔」處理的。」

、「(問:最先找戊○○去綁乙○○,他是否知道?)他知道,我有對他說過。」

、「(問:從乙○○身上拿到錢,戊○○是否知道?)知道。」

、「(問(提示95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卷第48頁)對於該筆錄的記載有何意見?)(朗讀告以要旨並交其閱覽)我剛才所說的是後面要去他家拿卡的時候,筆錄上面記載的是從他皮包拿出3張卡的時候,筆錄上的記載是正確的。」

、「(問:他(被告)有在現場?)那是前面的那段。」

、「(問:逼問家裡密碼的部分,戊○○是否知道?)前面拿他身上的幾千元的時候,動他身上卡的時候,逼他家裡密碼的部分,他沒有在場聽,他不是不曉得。」

、「(問:當時是否你叫阿弟仔逼問乙○○密碼?)是。」

、「(問:94年11月24日晚上10點,是否你與戊○○、丁○○一起去菜園那邊看現場?)有提到菜園,我有去看,...。」

、「(問:去乙○○家拿提款卡與密碼時,何人開車?)我開車的。」

等語(本院卷第98~103頁)之證述內容相當。

㈡至於證人丁○○於警詢中、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本案係由何人居於主導地位、勘查強押證人乙○○現場、與本案被告之前是否熟識、如何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內容與於本院審理中之前後證述不一暨與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之認定部分:1證人丁○○雖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綽號之「黑豹」即被告安排如何強押證人乙○○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證稱:「(問:94年底去擄人勒贖的案件何人提議的?)丙○○。」

、「(問:剛才所述與原審、偵查、警詢時所述均不同,究竟何者為正確?請提示警卷第8頁筆錄。

)(審判長提示警卷第8頁筆錄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我載乙○○回去的時候,我很緊張,後來警方來了,當時我一進去就有8、9人,他們就問我是不是我,但是我說我只認識丙○○而已,我與戊○○只有見過1、2次面而已,與他也不熟。」

、「(問:你說警詢時很緊張,但你於地院陳述說是黑豹叫你作這個案子的...,你於地院陳述是否正確?請提示原審卷第7頁。

)(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7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很怕丙○○,所以不敢去說他,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1天到晚都在我家走動,所以我不敢講到丙○○。」

、「不是「黑豹」叫我去做這個案子的。」

、「(問:0000-000000是否你之前的電話?)號像是。」

、「(問:0000-000000是否丙○○的電話?)我記不起來了。」

、「(問:那時候是否你與丙○○以行動電話聯絡?)是。」

、「(問:戊○○有與你聯絡過?)沒有。」

等語;

而此證述情節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個案子當初如何謀議的?你是否知道?)最初是我與丁○○認識,當時有講到金錢上面的問題時候,才會提到乙○○。」

、「(問:0000-000000是否你的行動電話號碼?)應該是。」

、「(問:都是你與丁○○聯絡的?)是。」

等語之情相符,確已足認本案最初謀議係由同案被告即證人丁○○、丙○○2人而起。

2又關於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於強押證人乙○○前1日有至現場勘查云云;

證人丙○○於本院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表示被告究有無一同至現場勘查已無從記憶等語,然證人丁○○於同日審理中仍具結證述於94年11月24日下午22點確有與證人丙○○、被告一同至強押證人乙○○菜園處勘察現場等語,此徵諸證人丁○○已因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當無故再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本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24日下午22時許與證人丁○○、丙○○一同至強押證人乙○○之菜園處勘察現場一節,應屬無誤。

3再者關於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係由「黑豹」即被告押著伊去領款部分,此部分已據證人丁○○於本院上揭審理中證稱係由伊與證人丙○○一同前往領款,此亦與證人丙○○於上揭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於原審卷第53頁所附領款相片之人為證人丁○○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者證人丁○○、丙○○2人上揭證述持證人乙○○所申設提款卡、信用卡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均為渠2人一節,自堪採信。

是被告另抗辯稱於如事實欄所載由證人丙○○駕駛上述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丁○○、被告至證人乙○○住處取得乙○○提款卡密碼提款時,被告已先在臺中市市區內下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亦應認此部分辯解屬實。

㈢至於對乙○○毆打次數之認定部分:1乙○○於警詢中證稱:「...,如果沒有說出密碼他們10分鐘要打我1次,結果遭歹徒毆打10餘次後,...。」

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乙○○有遭毆打10餘次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在場時曾見悉證人乙○○遭毆打2、3次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是以證人乙○○所證稱遭毆打次數達10餘次之內容,應非憑空杜撰。

惟者證人乙○○、丁○○2人之證述關於證人乙○○遭毆打確切次數之證言內容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衡諸證人乙○○既遭被告等人擄至上述臺中縣太平市某鐵皮屋內,雙手遭手銬銬住、膠帶綑綁,雙眼遭矇上,又於多次受毆打之情況下,內心驚懼,無法正確記憶,應屬可解,暨證人丁○○係以同遭強押至該址之方式,亦同遭佯受毆打,對於證人乙○○既係多少次遭受毆打無法正確陳述亦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該2人所證稱證人乙○○確遭受毆打之情節,仍足採信。

惟證人乙○○遭受毆打之次數,關乎本案被告等傷害次數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證人乙○○所遭受毆打之確切次數,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應將所呈現之證據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向認定,茲就以上述證人乙○○、丁○○2人之證詞,所證稱關於證人乙○○遭受毆打次數中最少之次數即10次,以作為本案計算傷害罪數之依據。

2又對證人乙○○下手毆打之人為綽號「阿弟」、「胖子」2人一節,已分據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此部分情節,已足堪認定。

㈣1末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145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雖僅就本案擄人犯行部分自承不諱,而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本案強盜證人乙○○犯行部分云云。

此查:2本件證人乙○○於上揭時地遭強押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鐵皮屋內,再連續多次遭以上述工具毆打腳底、小腿、屁股等身體部位,致證人乙○○無法忍受而交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申請設立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密碼,復由證人丁○○、丙○○2人同往提領款項一節,已如上揭理由二之2之⑵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3次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強押證人乙○○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鐵皮屋內,後再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證人乙○○至中投公路(南投縣境內)釋放一節自承屬實外,並於偵查中自承稱:「...,乙○○交出密碼後,由丙○○載丁○○去領,我與丙○○的2個小弟在鐵皮屋看著乙○○【此部分係指如附表編號4之領款部分】、「他們領完款後,... 再載我回鐵皮屋的山上,...。」

【此部分係指附表編號4以外之領款部分】、「隔天丙○○在中港路與英才路口拿了20萬元給我,...。」

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48~49頁)。

4另證人丁○○於本院96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裡面總共有幾個人參與?)5個人,有2個人我根本不認識、丙○○、我、戊○○我也不太認識。」

等語、證人丙○○於本院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初有哪些人參加?)有我,丁○○、戊○○、還有1個胖子、還有1個阿弟仔。」

、「(問:最先找戊○○去綁乙○○,他是否知道?)他知道,我有對他說過。

」、「(問:從乙○○身上拿到錢,戊○○是否知道?)知道。」

、「「(問:逼問家裡密碼的部分,戊○○是否知道?)....,他不是不曉得。」

等語,依據證人丁○○、丙○○上揭證述情節,亦堪認被告對於強押證人乙○○係為強取證人乙○○財物,於事前當應知之甚明。

5更者被告並不否認事後有於證人丙○○處取得20萬元款項,而就此20萬元款項證人丙○○固證稱係因積欠被告款項而歸還、被告並不願涉入太深等云云,然者證人丙○○於本院96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中又證稱:「(問:這個案子,「胖子」與「阿弟仔」分多少錢?)「胖子」與「阿弟仔」是朋友,他們每天都會到工廠晃來晃去,那時候「胖子」也有欠我錢,那時候我只有拿幾萬塊給他們,比如說我答應拿20萬元給他們,他們欠我的10萬就從這次扣掉不用還了,那時候「胖子」欠7、8萬。」

等語,即依據證人丙○○就於證人乙○○處所強盜取得之上揭款項分配方式,無論綽號「胖子」、「阿弟」之人有無積欠伊款項,均得就強盜證人乙○○款項中取得一定比例之分配,更何況於被告從未積欠證人丙○○款項之情況下,被告更當得以分配上述款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取得上述20萬元款項時,亦從未辯稱係因證人丙○○之清償借款而交付等語,顯見證人丙○○上開所稱20萬元款項係因積欠被告款項而歸還、被告並不願涉入太深等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是依據上述之說明,被告既於事前已明知證人丙○○欲強押擄走證人乙○○以強盜財物,且於前1日晚上至強押證人乙○○之現場加以勘察地形、地貌,次日再搭乘證人丙○○所駕駛之灰色自用小客車與綽號「阿弟」、「胖子」等人下手強押擄走證人乙○○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鐵皮屋內,由綽號「阿弟」、「胖子」2人以毆打腳底、小腿等身體部位之方式,致使證人乙○○無法抗拒,而說出所申辦金融卡、信用卡之密碼,再由證人丙○○、丁○○2人前往提領證人乙○○之存款,得款後再由其駕駛車輛載至中投公路南投縣境釋放,事後更分配得20萬元款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於如何對證人乙○○強盜擄人之情節,事前已屬知悉,過程中又加以參與,事後並分配贓款,被告其有本案共同之犯意聯絡當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參與擄人犯行部分云云,委無足取,揆諸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共犯論斷。

7至於證人丁○○雖於本案強押證人乙○○之臺中縣太平市山區鐵皮屋內,除證人乙○○遭受毆打一節,證人丁○○同遭受毆打之情,已據證人丁○○證述無誤。

而此揆諸證人丙○○、被告、綽號「阿弟」、「胖子」等4人之用意,顯係欲藉此混淆證人乙○○之判斷,同時脅迫證人乙○○盡速指出金融卡放置處及密碼,而此一舉動,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事前已有知悉,且強盜擄人勒贖原不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必要,由此尚難認證人丁○○亦有傷害證人乙○○之犯意聯絡,此亦已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案件認定明確,是於證人丁○○就連續傷害證人乙○○之部分應無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㈤此外,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上製作及檢附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豐警偵字第0950000355號警卷第18頁)、清泉綜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紙、證人乙○○受傷相片8張、證人乙○○被盜領款項提款卡影本9張、車牌號碼2065-LC自用小客車相片與臺中縣大雅鄉西寶村花眉巷8-1號現場相片各1張(豐警刑字第0940007796號警卷第22~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3月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112號函所檢附乙○○於該行所有現金卡、信用卡於94年11月25、26日遭提領資料(見95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129~132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4年12月12日以豐警偵字第0940043255號函覆原審法院之如附表(除編號5所示部分外)所示各銀行函覆乙○○上開時間遭盜領款項之資料(95年度訴字第162號影卷第33頁)、大眾銀行臺中分行95年2月14日(95)臺中發字第057號函、玉山銀行大雅分行95年2月15日玉山大雅字第06020803號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5年3月6日復臺中字第0950000044號函、中華商業銀行95年4月1日(95)中銀豐字第41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2月1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07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5年3月9日(95)國泰世華銀銀西臺中字第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13日中信卡管調第9500213002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5年2月14日(95)臺中字第0950049005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95年2月10日(95)華清存字第20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95年4月13日北商銀消費金融處(95)00101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2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2160號函各1件(原審卷第34~77、98~99頁)各1件之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無非為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另於95年7月24日亦另犯1件擄人勒贖案件,與本件係本於1個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

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時間係94年11月25日上午,與上揭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95年7月24日所另犯擄人勒贖案件,前後已有7個月以上時間之差距,況該後案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所後,已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辯護意旨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

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

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㈤至於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按「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

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

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

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

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

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1個犯罪,並加重其刑;

其成罪並不以2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

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即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業經最高法院92年2月25日9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四、本件被告戊○○與丁○○、丙○○、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等5人基於犯意聯絡,強押乙○○俾便強盜其財物,且要脅予以活埋,逼令乙○○籌付2百萬元,另由綽號「阿弟」、「胖子」等人毆打乙○○成傷,以迫使乙○○供出金融卡、信用卡之密碼,再持乙○○之提款卡、信用卡提領財物。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與丁○○、丙○○及綽號「阿弟」、「胖子」之成年男子等5人間,就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丙○○、綽號「阿弟」、胖子」等4人就多次傷害乙○○之犯行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所犯前後10次傷害乙○○、於如附表所示多次分別就不同提款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

至其於附表所示各提款機之同1日所為多次提領動作,乃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單一犯罪。

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與連續傷害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

末查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9月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10月3日確定,又於85年間,因重利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本院於86年5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85年12月17日起入監執行,90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4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4日,羈押折抵295日,累進縮刑10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部分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乙○○既未相識,僅因丙○○之邀約集加入共犯本案,且於事件中乙○○多次遭受毆打,致使乙○○受有傷害,又提領乙○○之款項龐大,事後迄未能賠償乙○○損失,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暨於取得款項後釋放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末按供強押乙○○使用之手銬、膠帶、口罩乃丙○○所準備,固為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供毆打乙○○使用之延長線、木板部分,雖屬供被告等犯本案使用之物,惟未能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以上之物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五、原審以被告戊○○共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及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雖非與丙○○基於主導地位,但惡性仍屬重大,惟與丙○○係基於主導地位,惡性仍有所區別,及被告等人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實際取得之現金為66萬3千元,除對乙○○的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的危害外,另強盜而擄人勒贖過程中復有為傷害乙○○之行為,對乙○○的身體、行動自由及心理均造成重大之危害,幸被告於偵查中及該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量另案同案被告即證人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關於下列事項之認定不無誤會之處:㈠本件於94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花眉巷8-1號處,強押乙○○時,駕駛灰色汽車之人,應係丙○○,而非被告;

㈡於強押乙○○得逞後,駕駛丁○○原駕駛之車牌號碼2065-LC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人,應為被告,而非丙○○;

㈢在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某鐵皮屋內應係推由綽號「阿弟」、「胖子」動手毆打乙○○,而非被告;

㈣再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應係丁○○、丙○○2人,非為被告;

㈤再本件駕車返回乙○○住處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為丙○○,亦非被告;

㈥被告於事後取得20萬元款項部分,漏未認定;

㈦傷害乙○○之次數部分為10次,非原審認定之2次;

㈧於如附表編號3之地點應為臺中市○○路185號,並非135號;

編號8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0號㈨暨累犯之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非依據修正前規定論斷;

㈩供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手銬、膠帶、口罩、延長線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漏未說明等,均有未洽,被告否認參與強盜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銀行名稱、  │金融卡卡號          │金額(新│提款地點、次數│
│號│金融卡名稱  │                    │臺幣/元 │              │
│  │            │                    │)      │              │
├─┼──────┼──────────┼────┼───────┤
│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0  │臺中市○○路13│
│  │            │                    │        │5號,分5次盜領│
├─┼──────┼──────────┼────┼───────┤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40000   │臺中市○○○路│
│  │            │                    │        │2段196號,分2 │
│  │            │                    │        │次盜領        │
├─┼──────┼──────────┼────┼───────┤
│3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60000   │臺中市○○路18│
│  │            │                    │        │5號,分2次盜領│
├─┼──────┼──────────┼────┼───────┤
│4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140000  │南投縣國姓鄉國│
│  │Wish溫心卡  │繳款帳號000000000000│        │姓村中興路301 │
│  │            │                    │        │號,分6次盜領 │
├─┼──────┼──────────┼────┼───────┤
│5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  │臺中市○○○路│
│  │StoryCard   │                    │        │1段308號,於94│
│  │            │                    │        │年11月25、26日│
│  │            │                    │        │各盜領5次     │
├─┼──────┼──────────┼────┼───────┤
│6 │中華商銀    │000-00-000000-000   │35000   │臺中市○○路3 │
│  │麥克現金卡  │                    │        │段230號,分2次│
│  │            │                    │        │盜領          │
├─┼──────┼──────────┼────┼───────┤
│7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8000    │臺中市○○路3 │
│  │Much卡      │                    │        │段241號,分2次│
│  │            │                    │        │盜領          │
├─┼──────┼──────────┼────┼───────┤
│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30000   │臺中市○○路66│
│  │金融卡      │                    │        │號,分2次盜領 │
├─┼──────┼──────────┼────┼───────┤
│9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       │10000   │臺中市○○路96│
│  │喬治瑪莉卡  │                    │        │之1號,盜領1次│
├─┼──────┼──────────┼────┼───────┤
│10│臺北商銀    │0000000000000-00    │40000   │臺中市○○○路│
│  │Gaga現金卡  │                    │        │2段22之20號, │
│  │            │                    │        │分3次盜領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