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62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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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警員楊弘州於96年2月1日在原審證述:檢舉線報指出被告所經營的檳榔攤除了有槍以外,還有販賣毒品,警方監控期間,檳榔攤有進進出出的年輕人等語。

另警員謝坤玉於96年4月4日在原審證稱:檢舉人檢舉時只有講到車號,警方根據車號才查到被告,警方於94年8月1日凌晨零時前往監控,直至凌晨3時20分止, 此段期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沒有其他人等語。

綜合以上證詞,檢舉人如有意陷害被告,大可直接向警方報出被告姓名, 或表明車號X9-9615號汽車內藏有槍枝,但檢舉人並未為之,則檢舉內容應有相當真實性。

況且,以我國人民厭訟之傳統觀念,檢舉人報案時不願讓自己之真實身分曝光,符合常情,自不得以無法查得檢舉人身分為由,即認定檢舉人之動機可疑。

㈡被告乙○○曾因非法持有槍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上開案件中,依據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警方於93年11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被告所經營、 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477號1樓 「曉雯檳榔攤」, 發現該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機台內藏放有制式子彈4顆, 另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則放於黑色手提包內並藏在上址1樓沙發後方。

前案被告既有藏匿槍彈之習慣 ,則本案槍枝如係被告所持有,其將此等物品以白襪包住,並放在車號X9-9615號汽車駕駛座下方,亦屬合理之事。

此外,證人蔡依儒在警方調查時否認將系爭槍彈藏放在車號X9-9615號汽車駕駛座,由於蔡依儒無槍砲前科, 又曾受雇於被告,其在警方詢問時之陳述,應屬可信。

從而,車號X9-9615號汽車既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且警方自監控開始至上前盤查為止,長達3個小時內,均無其他人進入該車, 依據客觀事證,系爭槍彈應係被告所持有無誤。

㈢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

以本案而言,警方於94年8月1日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槍彈, 但被告於95年8月1日始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被告在施測時,回想1年前之事發經過,可能因為心情平復而未出現情緒波動。

該測謊結果雖有利於被告,然無法解釋為何警方會在被告所有之車輛上查獲槍彈,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持有槍彈之犯意,原審採證有所未洽」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查獲過程係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檢舉人,先於94年7月31日22時許, 親自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報案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附近,有人進行槍枝及毒品交易,交易對象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X9—9615號白色自小客車,交易對象隨身攜帶槍枝。」

等語,惟該檢舉人並未留下其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旋即離去,而該檢舉內容經當日值班員警即證人謝坤玉(時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受理並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惟該紀錄表將報案方式誤勾選為「電話報案」)後,證人謝坤玉即報請該所所長即證人陳聖偉(時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所長)處理;

因經查知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曾於93、94年間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後,遂認檢舉情資可信,而於同年8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所長陳聖偉之帶隊下,率同員警謝坤玉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十甲東路口附近埋伏;

至當日凌晨3時20分左右, 被告出現並走向其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車而正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上開證人即趨前表明身份,且即刻對被告之身體及系爭自小客車實施搜索,即於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獲用白色長襪包裹之系爭槍彈之情節,業經證人陳聖偉、謝坤玉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綦詳,且有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幀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6頁),則依本件檢舉人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檢舉,既係於案發當日晚間匆匆前往警局報案,其提出本件檢舉之動機與目的何在,且何以得知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交易毒品一事,又受理報案紀錄員警何以不以祕密證人保護方式,將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上開資料留存,而由其匆匆離去,致檢舉人之真實年籍姓名等上開資料,無得事後查證,故本案檢舉人之檢舉過程,確與一般常情不符,且本案無從證明檢舉人確曾事先親眼見聞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實已持有系爭槍彈並將之置放在其實際管領能力範圍所及之處,以及被告持有系爭槍彈用以交易毒品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槍彈係於實施搜索時,自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正下方撈出,且經在場員警之其中一人將系爭槍彈從白色長襪內取出後,立即於現場進行拆解後查扣,亦即起獲當時,子彈業已置入彈匣內,而彈匣亦已置入手槍內,且整支槍枝係以具有彈性及鬆緊帶束口之白色長襪包裹之,並非一經伸手取出即可馬上擊發之狀態,則以系爭槍彈查獲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若被告確實如檢舉人所稱係因進行毒品交易以備不時之需而持有系爭槍彈,且已將系爭子彈置入彈匣裡以供臨危之用,則理應隨身攜帶或放置在可臨機應變、隨時伸手可及且一經拿取即可迅速使用、擊發之狀態較符合常情,要無大費周章放置在需彎腰搜尋拾取之處,且又需將系爭槍彈自有鬆緊帶束口之白色長襪內費時取出之道理。

況查,系爭槍彈為警查獲當天,即經警以氰丙烯酸酯法採驗,惟並未發現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亦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系爭槍彈情事。

㈢再查,本案亦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①被告不知道扣案槍枝是何人所有;

②扣案槍枝不是被告藏放在系案車輛上等事項,對被告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試後,經施測者分析測試結果,認為被告否認犯罪之供述,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並未說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

㈣綜上,本案究竟為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擅自將系爭槍彈置放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等情事尚有所不明,被告辯稱:伊不曾見過也未曾使用系爭槍彈,伊對於系爭槍彈何時、如何又為何放置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等情並不知情等語,要非無據,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本件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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