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72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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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77號、16 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42號6樓之12「政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政雨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

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明知丙○○未在上開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0 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於上開公司工作並支領工資共新臺幣19萬800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以政雨公之名義向越南亞太公司進口農產品,再以政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託張志平代為僱工處理進口之不良品切削工作,並由政雨公司支付工資,依張志平提供之員工資料開立扣繳憑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係由被告為負責人之政雨公司,委託張志平代為僱工處理政雨公司自越南亞太公司進口之農產品,處理之工資由政雨公司依張志平提供之僱工資料給付,並依法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核無不合;

又被告所提政雨公司之帳戶明細,雖在日期和金額上無法絕對合致,然此係正常現象,蓋公司經由戶頭存入款項、公司內部(非公司銀行戶頭)不定期存放不定額之現金,再配合提款、轉帳、存入他人帳戶等手續,以達公司金額進出之動態平衡,整體觀之,被告確有進口農產加工品,90、91年給付張志平高額之雇工處理費等語置辯。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係以:(一)亞太公司與政雨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相互投資關係。

(二)告訴人丙○○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政雨公司有申報薪資新台幣(下同)190800元。

(三)被告於90、91年間係政雨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為依據。

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90 、91年間有從越南進口醬瓜,因品質良莠不齊,該批醬瓜共約7000箱,被告即以每箱200元之報酬委由張志平處理,則被告委託張志平處理之代價應為140萬元,而證人張志平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上自稱90年度來自被告之匯款及收取現金後存入之現金存款共有128萬餘元(匯款部分原審亦未查證來源是否為甲○○或政雨公司),縱加上被告有時拿現金給張志平,金額1、2萬,3、5萬元不等,寬鬆認定則被告給付張志平之處理費金額勉強符合140萬元,惟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政雨公司於90年度共虛報19名臨時工之薪資,係以月薪15900元,年薪19萬800元計算,金額高達362萬多元(詳如審理期日庭呈被告於基隆海調處筆錄所載),被告明知付出之處理費用僅有14 0萬元,卻虛報362萬餘元之薪資,顯然係明知丙○○等臨時工未在政雨公司支薪,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用以逃漏稅捐。

且被告辯稱進口之不良品會待累積一定數量後才處理,然申報之臨時工卻均是領月薪,且工作時間長達12月,亦與常情有違。

原審不查,僅以被告所辯與張志平相符為由,即逕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就上開給付金額與申報總額不符之情形略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

(一)政雨公司原名稱為全億展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6月20 日設立登記,從事各種農、魚、牧產品之買賣業務等事業,88年4月7日更名為政雨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直至93年4月27日負責人變更為李皞陽,嗣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自95年1月1日起停業至95年12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3400號書函及函附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台中市政府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54頁)。

又政雨公司於90年間從越南亞太公司進口農產加工品多次,有進口收費通知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工資收據、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進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係政雨公司於90年間之負責人,且政雨公司於90年間確有自越南亞太公司進口農產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因此,檢察官認亞太公司與政雨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相互投資關係,縱亞太公司有僱用告訴人丙○○處理政雨公司之農產品,亦與政雨公司無涉云云,顯係對被告辯解之事實有所誤解所致,不足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張志平到庭結證稱:自89年以前至91年間,被告有好幾次委託伊處理自越南進口醃漬醬瓜之事,次數不記得,因被告進口之醃漬醬瓜有瑕疵,必須以人工將有瑕疵之部分剔除,被告請伊僱工處理,工資是被告支付,伊請陳秋明(已於91年3月16日死亡)去找工人,因被告表示委託伊處理醬瓜有支出費必須列報,伊才請陳秋明提供工人支領薪資之資料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處理之費用是以醬瓜之數量計算,每公斤約8元,處理好就依指示運到指定地點,在現場秤重後,計算應支付之費用,丙○○之僱工合約,係因被告要報稅用,伊請陳秋明把工人之資料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的公司等語(見原審95年度中簡上字第886號卷第95至98頁)。

證人即受僱於政雨公司之秘書乙○○於本院證稱:政雨公司之帳冊資料都是伊所製作的,政雨公司有委託張志平處理醬瓜之瑕疵品,並支付工資給張志平,事後張志平拿再一些憑證給我們報帳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每次貨櫃進來送給廠商驗收產品之後,就會有不良品遭退貨,必須作不良品之處理,公司通常會累積不良品達一定數量後,再請人處理,如果屬北部之廠商,就將不良品送到新莊處理,南部就送嘉義的布袋,伊與張志平是長期間的合作,當張志平處理不良品達一定數量時,公司之小姐就會將處理酬勞給張志平,伊係以處理之不良品每公司多少錢去計算應付張志平之酬勞,卷附丙○○之僱工合約是91年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公司小姐收到的,公司係根據張志平提供之員工名單及薪資金額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伊未直接接觸工人,都由張志平處理工人之事等語;

依據上開證人張志平、乙○○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及前開認定政雨公司確有自越南之亞太公司進口醃漬醬瓜之事以觀,可知:⑴被告確實有以政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託證人張志平代為處理政雨公司自越南之亞太公司進口醃漬醬瓜有瑕疵之部分,價格為每公斤8元;

⑵證人張志平再轉請陳秋明去找工人,處理政雨公司醃漬醬瓜有瑕疵之部分,嗣由被告或政雨公司將工資支付予證人張志平,再由證人張志平將領得之工資交予陳秋明,做為處理之工資。

⑶政雨公司因委託證人張志平處理有瑕疵之醬瓜有支出費必須列報,證人張志平才請陳秋明提供工人支領薪資之資料(含告訴人丙○○之僱工合約書),再由證人張志平轉交給被告,供政雨公司做為報稅之使用。

⑷政雨公司於91年間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關告訴人丙○○部分之薪資所得之資料,係由證人張志平所轉交取得的;

政雨公司再根據該資料填寫扣繳憑單及製作有關之報稅資料,並向國稅局提出申報。

依上開說明,政雨公司既有實際工資之支出,且有關告訴人丙○○部分之薪資所得之資料,又係取自證人張志平,因此,尚難認被告於製作告訴人丙○○部分之扣繳憑單時,有何不法之犯意,並進而就此部分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三)至政雨公司或被告以負責人之名義,於90年間支付予證人張志平之工資金額部分,本院認定至少為597230元,理由詳如下述:⑴證人張志平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將工資匯款至伊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時被告剛好上台北,就會拿現金給伊,若是匯款,都是匯至上開帳戶,、、、伊向被告拿現金之次數不記得,金額1、2萬元或3、5萬元不等,、、、伊所指被告匯款支付工人薪資部分,包括無摺存現部分,就是伊提供給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中,以螢光筆畫出之部分等語(見原審95年度中簡上字第886號卷第95至98頁)。

被告亦供稱:伊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就是公司小姐以有摺或無摺存入及匯款方式存入張志平之帳戶,作為委託張志平處理不良品之酬勞,伊有時上台北時,也會帶現金付給張志平等語。

惟查:①證人張志平所提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有關以螢光筆畫出之部分之時間,係從89年1月10日起至91年8月28日止,此有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95年度中簡上字第886號卷第106至109頁),然與本件有關之費用支付,係指90年間者而言,因此,證人張志平及被告所述與90年間支付工資無關之89年、91年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在本件論述之內,先予說明。

②承前所述,有關證人張志平所證述以螢光筆畫出之部分(指90年間部分),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查詢結果,其中由政雨公司或被告之名義所匯入之款項有:1:90年4月4日匯入38620元;

2:90年7月19日匯入50000元;

3:90年9月26日匯入17440元;

4:90年12月14日匯入99970元;

合計共為206030元。

其中以有摺或無摺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之款項有:1:90年1 月31日存入340000元;

2:90年4月19日存入16000元;

3:90 年11月21日存入35200元;

合計共為391200元;

二者相加後共為597230元。

其餘之款項則與被告或政雨公司無關,此觀該銀行96年8月27日(96)國世安字第014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

⑵其餘有關被告以現金零星支付予證人張志平工資部分:因該部分金額不多,且無法確定每次支付金額之確定數目、支付之次數及年度,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或政雨公司於90年間至少應有支付證人張志平工資597230元。

故被告稱其於90年間支付予證人張志平工資之金額為14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四)檢察官雖以政雨公司於90年度共虛報19名臨時工之薪資,係以月薪15900元,年薪19萬800元計算,金額高達362 萬多元(詳如審理期日庭呈被告於基隆海調處筆錄所載),被告卻虛報362萬餘元之薪資,仍為不實等語;

被告則以政雨公司處理醃漬醬瓜瑕疵之部分,尚包括送南部嘉義布袋處理之部分,並非僅指證人張志平代為處理之工資而已等語。

本件姑不論於90年度政雨公司將醃漬醬瓜有瑕疵之部分,其中送南部嘉義布袋處理所支出之薪資共為多少,然依據前開說明,政雨公司於90年度支付予證人張志平之工資至少有597230元;

而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虛列告訴人丙○○90年度之薪資190800元,並製作此部分之扣繳憑單,而向國稅局申報,因而逃漏此部分之稅捐,而對於被告就告訴人丙○○以外之18人有關虛列薪資、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逃漏稅捐部分,均未經起訴,則公訴人以被告另有虛列其餘薪資情事,做為被告有逃漏本件稅捐之論述,已有未洽之處;

況被告於90年度確有支出至少597230元以上之工資予證人張志平,而被告係依據證人張志平所轉交之告訴人丙○○薪資所得資料填載申報稅捐之相關資料,且此部分所申報之金額又未逾597230元,故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記載或申報不實之處。

(五)至告訴人丙○○於90年間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政雨公司於90年間有申報告訴人丙○○之薪資190800元之情事,僅能證明政雨公司於該年度確實有申報告訴人丙○○之薪資所得,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本罪之故意;

再政雨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於90、91年間係政雨公司之負責人而已,並不能做為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另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90年度尚有虛列、逃漏告訴人丙○○以外之18人之薪資部分,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據證人張志平所轉交之告訴人丙○○薪資所得資料填載相關資料,及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然政雨公司此部分所申報之金額並未逾該年度實際支出之金額,尚難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罪之故意,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然其認定被告無罪之結果並無不符,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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