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752,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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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民國90年間,另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0年9月14日獲核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91年5月2日又被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 於92年4月22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於96年2月6日晚上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416號5樓之1住處內, 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6年2月10日17時4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在其房間抽屜內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是於96年2月6日晚上20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416號5樓之1住處注射海洛因(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60004244號警卷第3頁),於96年2月10日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是在四天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96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偵查卷第9頁), 於原審亦不諱言其確曾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屬實,而其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經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前引警卷第15頁、第1099號偵查卷第14頁),此外並有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復查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90年9月14日獲核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91年5月2日又被撤銷保護管束令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扣案之殘渣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前引警卷第3頁),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6年1月底至同年2月10日17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除上開於96年2月6日2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一次海洛因外,尚在同址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除於96年2月6日2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一次海洛因外,尚有此部分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96年2月10日17時44分許被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並有殘渣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依據, 惟被告在96年2月10日17時44分許被查獲後,業據其於同日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供明: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在96年2月6日。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之殘渣袋與注射針筒,固足以佐證被告關於其96年2月6日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之殘渣袋與注射針筒,既經資為認定被告於96年2月6日該次施用海洛因之證據,是否宜再資為被告在其他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證據,尚非無可議,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施用多次海洛因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9日17、18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416號5樓之1住處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於同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本院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不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論罪科刑部分,與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並無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原審就其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減刑,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施用毒品,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併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書狀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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