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758,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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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佩宜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林森路之誤)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改造手槍,放置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451巷12號住處2樓房間之化妝台。

嗣於95年10月19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改造之手槍一把,因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習所證相符,並有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證,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送鑑之改造槍枝,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為其認定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佩宜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扣案之手槍甚覺可愛,乃以新臺幣299元買下,原欲供為皮包之吊飾使用, 嗣覺該件飾品太重,不適合當皮包之吊飾使用,乃將之置於化妝包內放在化妝台,伊不知所購飾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甲○○與其前夫洪文習係於95年10月17日離婚,其於離婚前約一個月,即已離開上址搬回娘家居住,扣案之手槍其平日即放在化妝包內,擺在台中縣大里市○○路451巷12號2樓房間之化妝台上面,業據被告李佩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佩宜之前夫洪文習於警詢時所證:其係於95年10月17日與被告李佩宜離婚,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451巷12號住處2樓房間化妝台之化妝包內被查獲之小轉輪手槍,係其前妻李佩宜所有;

及於偵查中所證:95年10月19日20時許,經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451巷12號住處2樓之房間化妝台查獲小轉輪手槍,該房間係李佩宜之房間,該小轉輪手槍係李佩宜所有,其不知道該小轉輪手槍之來源,因其已一年多未回家等情相符(警卷第7、8頁,偵查卷第16、17頁)。

⑵扣案之手槍外型小巧可愛,並附掛一條吊鍊,業據本院當庭勘明,該條吊鍊係於被告購買當時原即附掛在手槍上面,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經核被告所供,與該槍暨吊鍊之原物及相互連結之原狀並無不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95年度核交字第1475號偵查卷第6頁), 參以證人洪文習於警詢時所證:當其發現該把小轉輪手槍後,未曾問其前妻該槍係何人所有或作何用途,因其以為該小轉輪手槍只是玩具等語(警卷第8頁), 被告所辯其購買該槍原係欲供為皮包之吊飾使用等情,尚難謂完全不堪採信。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係以性能檢驗法為鑑定方法,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前引第1475號偵查卷第4、5頁),嗣該局就認定該槍枝具殺傷力之理由,復以96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60034056號函函復原審法院謂:「....。

㈡....有關『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本局所定標準作業程序,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之。

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送驗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是否完整良好,如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而槍枝之機械結構檢測包含槍管、轉輪(滑套)之材質、轉輪(滑套)、撞針之運作情形、扳機與擊錘運作、連動情形及撞針之力道等與擊發子彈時可能牽涉之運作部位有關為主。

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如認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有疑義者,例如發現槍枝具塑膠槍管情形,依據本局所訂標準作業程序,則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由本局鑑定人員自行製作適用之子彈進行試射,以鑑定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併此敘明。

㈢另查國內每年查獲非法槍枝中有約七成係屬於『改造槍枝』,行為人對於『槍枝本體』之改造多以槍管為主,如換裝金屬槍管或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

經統計本局95年約計84枝改造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實際裝填子彈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皆大幅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具有殺傷力之數值(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具有殺傷人畜之能力)。」

分別有各該鑑定書及覆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32、33頁)。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說明,該局95年約計84枝改造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後,經實際裝填子彈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雖皆大幅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具有殺傷力之數值每平方公分20焦耳,然本件之扣案手槍,其形體之特小及重量之特輕,依本院實務上所見或職務上所知,顯然無法與一般之改造手槍相提並論,有該把手槍扣案足憑,其形體之大小及重量既與一般之改造手槍有明顯之差異,而未經實彈射擊,改以「動能試射法」鑑定,又如何能確定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實際已達到甚或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上開鑑定意見,自不足資為認定本件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依據,況查被告李佩宜又屬良家婦女,無任何前科或不良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其背景之單純,益難遽認其必能分辨幾乎可供為皮包吊飾之上開小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⑷參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違禁物,凡明知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仍欲持有之者,必具有其特定之目的或別有用途,既知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仍持有之,自亦當知妥予收藏保管,應不至將之輕易遺忘或予以任意擺置,倘被告確實明知該小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別有目的或用途而持有之,其既已因夫妻無法相容而離異,並已自夫妻共同之住所搬回其娘家居住,當無不特加留意謹慎將該槍隨身取走,而另妥為收藏保管之理,然其竟將該槍遺留在其前夫住處之房間,衡酌其情,謂被告係明知該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而故意持有之,亦與情理不無違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書狀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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