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765,2007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丁○○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離婚,仍同居一處,二人與乙○○熟識,乙○○曾委託蘇資倪辦理貸款,因認蘇資倪所收佣金過高,要求蘇資倪退還部分款項,但為蘇資倪拒絕,乙○○心有不甘,乃先於95年2月21日致電蘇資倪,佯稱要介紹客戶予其認識,蘇資倪不疑,遂與乙○○約定於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270巷12號1樓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見面,乙○○再於9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告知丁○○、甲○○向其等商借住處,供為與蘇資倪談判之場所而得允諾,乙○○即駕駛車號3H-6622號小客車邀同友人丙○○前往前開服飾店搭載蘇資倪,將之載往臺中縣霧峰鄉○○街66巷10號2樓之1甲○○、丁○○住處樓下,與甲○○、丁○○見面後,同日約12時許,丁○○獨自騎乘機車,甲○○則與乙○○、丙○○、蘇資倪同乘前開小客車抵達甲○○向友人商借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某處之山中別墅,乙○○、丙○○、甲○○及丁○○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乙○○向蘇資倪佯稱該位客戶尚未到達,請蘇資倪先一同在該處等待,惟蘇資倪表示有事不能久候,要先離去時,乙○○即表明要索回先前委託蘇資倪辦理貸款,蘇資倪所收取之佣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元,經蘇資倪拒絕後,乙○○、丙○○即表示未還錢前不准離去,而將蘇資倪私行拘禁在該別墅中,共同限制蘇資倪之行動自由,未幾丁○○先行離去該處。

約同日下午3、4時許,乙○○與丙○○二人復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要脅蘇資倪簽發本票及借據,否則不得返家,蘇資倪因久久無法離開該處,為求脫身,於受脅迫情形下,乃簽發金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五紙、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借據一紙予乙○○及丙○○。

惟乙○○、丙○○要求付現,蘇資倪表示身上無其他現金,僅有提款卡,請求讓其分期給付,但為乙○○拒絕,蘇資倪不得已而將其向友人唐坤德暫借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並告知密碼。

乙○○隨即將該提款卡交由丙○○、甲○○,其等三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帶領丙○○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丙○○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以輸入前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六次從提款機內提領現金三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八萬三千元),返回別墅後,二人將領得之款項交給乙○○,乙○○猶嫌不足,仍要求蘇資倪儘速籌款,惟當時已是晚間8、9時許,該處行動電話無法收訊,乙○○、丙○○、甲○○乃再將蘇資倪帶回臺中縣霧峰鄉○○街66巷10號2樓甲○○、丁○○夫妻之住處二樓客廳,乙○○、丙○○接續要脅蘇資倪籌錢給付前開款項,並向蘇資倪恫嚇稱:若籌不出錢,等一下換人來,會發生什麼事就不可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資倪,致蘇資倪心生畏懼,乃打電話向友人黃隆娟借款,黃隆娟於電話中察覺有異,隨即以簡訊與蘇資倪聯絡後立即報案。

嗣於翌日凌晨4時15分許,經警至臺中縣霧峰鄉○○街66巷10號2樓,救出蘇資倪,蘇資倪至此已遭私行拘禁約16餘時,警方並扣得蘇資倪簽發之本票六紙及借據一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是基於朋友立場,出借場所予彼等談判,渠等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只知道他們在說貸款的事情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丙○○(均已判決確定)供承在卷,而同案被告乙○○於9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丁○○、甲○○商借其等住處,由其等提供處所予乙○○與蘇資倪談判一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乙○○於95年2月23日早上9時許先打電話稱要載他女朋友過來,並借我家客廳談判貸款的事情,結果來的時候,除了乙○○外,還有一男一女」等語,原審並勘驗被告丁○○之警詢錄音,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93至98頁、第98至99頁),被告甲○○於偵審中亦陳述:「乙○○是我朋友,他當天10點多打到丁○○的電話說會帶個朋友到我家,後來乙○○他們來了之後,他們說要找個清靜的地方談貸款的事情,我就帶他們去霧峰鄉我朋友的別墅那邊」等語(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4頁)相符。

足見同案被告乙○○、丙○○駕車搭載被害人蘇資倪前往被告丁○○、甲○○之住處及前開別墅前,已先告知係為談判貸款糾紛之事,而得被告丁○○、甲○○同意提供前開住處予被告乙○○、丙○○等人使用甚明。

又證人即被害人蘇資倪於原審證稱:「(共有幾人到山上別墅?)包含我共有四人坐車,車上有我、乙○○、丙○○、甲○○,丁○○自己騎機車」、「(進到別墅後,甲○○做什麼動作?)他就走來走去,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是後來才進去房間睡覺,因為我也不認識他,也沒有特別注意他做什麼事情,是他們告訴我來意後,我才注意到甲○○」、「(那時,乙○○告訴你來意時,甲○○有無在場?)沒有」、「(丁○○何時到別墅?)實際上時間我不清楚,他好像沒有多久就到了,他是買飲料進來的」、「(丁○○在那裡待了多久?)沒有多久,一下他就走了」、「(之後從別墅到霧峰這段時間,丁○○有無再上別墅?)就是買便當,時間我不確定,好像是下午的時候」、「(他停留多久?)他都是來一下就走了」、「(丁○○這二次出現在別墅時,有無跟你說話?)我不太記得,應該沒有,是晚上到他家時,才有說話」、「(甲○○不知道你們有糾紛,為何會認定提款卡是你的?)因為他知道乙○○他們一直要我籌錢。

甲○○告訴我,他不知道我們之間有發生何事,叫我趕快處理好這件事,他跟我說這些話是在提款之後說的,因為那時只有領到八萬多元」、「(你從別墅到霧峰甲○○家時,家裡有何人?)丁○○還有一個小孩」、「(到那裡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就是坐在沙發上」、「(丁○○當時做什麼?)他在作加工的工作」、「(他工作的地方是否可以聽到你們的談話內容?)可以」、「(甲○○到了後做什麼事情?)留在客廳的人有丙○○,乙○○是偶而來一下看看,丙○○留在那裡比較久,其他人都在房間裡面。

甲○○也在房間裡面」、「(丁○○在你們談話中有無說什麼?)應該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可能是跟甲○○一樣,認為說趕快走比較好」、「(這是你自己覺得的嗎?還是丁○○有表示?)他有跟我說話,內容大概是說,我趕快拿錢給乙○○他們,就可以趕快走,他可能覺得我在他們家很怪」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參以被告甲○○自承:「我帶乙○○、丙○○、蘇資倪等人到山上別墅,由他們在一樓客廳談事情,曾聽到乙○○和蘇資倪洽談貸款之事,我有告訴蘇資倪說,我雖然不知道你們之間發生何事,但是若你有欠人家錢,就應該把錢還給人家,後來我就跑去一樓房間睡覺,直到乙○○叫我起來,我有看到蘇資倪把提款卡交給乙○○,乙○○要丙○○去領錢,他們路不熟,所以我就開乙○○的車載丙○○去便利商店,到了便利商店我去買便當,丙○○去領錢,回別墅後,我又去睡覺,直到晚間山上收訊不良,才又帶同乙○○、丙○○、蘇資倪等人回到臺中縣霧峰鄉○○街住處」等語(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第195頁),可知被告甲○○雖於同案被告乙○○、丙○○要求蘇資倪簽發本票、借據及出言恐嚇時不在場,然其就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蘇資倪間的貸款糾紛實有所悉,其於知悉之情形下,仍然提供前開別墅及住處供同案被告乙○○、丙○○私行拘禁被害人蘇資倪之用,並且帶同丙○○前去提款,足見其與同案被告乙○○、丙○○間就私行拘禁被害人蘇資倪,及領取提款卡內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丁○○自稱:「95年2月23日,乙○○帶朋友來時,因公寓空間小,所以先由甲○○帶路坐乙○○駕駛的自小客車到朋友『阿芬』的別墅看電視、聊天或談判,我則隨後帶吃的東西給他們,後來因山中別墅電話收訊不良,蘇資倪無法向朋友借錢,所以帶回家裡,回到家後乙○○、丙○○及蘇資倪都在一樓客廳我工作的地點聊天,我在一旁工作,有看到蘇資倪一直打電話向朋友借錢」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1頁所附警詢錄音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5頁),足徵被告丁○○知悉被害人蘇資倪在前開別墅及其住處,受同案被告乙○○、丙○○逼迫還款,且被害人蘇資倪經同案被告乙○○、丙○○從山中別墅帶至其住處停留至凌晨4時15分許,已歷時16餘時,與平常洽談貸款事宜氣氛已顯然不同,況此段期間被害人蘇資倪行動自由遭拘束,不得自行離去,被告丁○○在一旁無不知悉之理,其猶然提供前開別墅及住處予同案被告乙○○、丙○○使用,其間並購買飲料供乙○○等人食用,則其與同案被告乙○○、丙○○就私行拘禁被害人蘇資倪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明確。

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而查同案被告乙○○、丙○○,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若無被告甲○○、丁○○提供前開處所,實無法完成,且被告甲○○、丁○○亦知悉被害人蘇資倪遭拘禁一事,復以同案被告乙○○、丙○○提領被害人蘇資倪前開存款,係由被告甲○○知悉該提款卡為被害人蘇資倪所有之情形下,帶領被告丙○○前去提款,故就此部分,被告甲○○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

從而,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乙○○、丙○○間,就本案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間,就本案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享彼此間之犯行而完成犯罪,是被告甲○○、丁○○就前開私行拘禁部分;

被告甲○○就前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甲○○、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

但對本件被告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5台上5669號、5589號、559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甲○○、丁○○與乙○○、丙○○就前開私行拘禁罪間;

被告甲○○與乙○○、丙○○就前開以不正方法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雖漏論被告乙○○、丙○○、甲○○之以不正方法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行為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補充所犯法條(原審卷第25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原審予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就被告甲○○、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提供前開處所供私行拘禁被害人,被告甲○○參與提款之行為,並參酌被告二人參與私行拘禁之過程,並未對被害人有何暴力、激烈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前於83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中刑簡字第508號判處罰金九千元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次經受此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於所犯私行拘禁過程中尚涉有強制及恐嚇罪嫌,被告丁○○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係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蘇資倪間因貸款而起之糾紛,要求被害人蘇資倪退錢者為同案被告乙○○、丙○○,且證人蘇資倪於前開證述中已明確證稱:「要我去借錢、籌錢的人為乙○○、丙○○,說沒有錢就不能回去的人也是他們二人,甲○○、丁○○沒有這樣說過,我簽本票、借據及乙○○、丙○○說恐嚇的言語時,甲○○、丁○○都沒有在場,他們也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38、143、146、148、149頁),則依被害人蘇資倪所述,實難認被告甲○○、丁○○有參與此部分強制及恐嚇行為。

另同案被告丙○○、甲○○持被害人蘇資倪提款卡前去領款時,被告丁○○並不在該山中別墅,自不知其等提款之事,縱事後於同案被告乙○○等人自山中別墅返回被告張麗玲前開住處時,被告丁○○自其等口中知悉此事,然被告丁○○既無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遽以共犯論擬。

被告甲○○、丁○○被訴上開罪嫌容有未足,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