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793,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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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5號、原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係屬上開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案就被告甲○○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院於96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書末頁誤載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甲○○之上訴為合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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