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91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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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2月26日下午2時後之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路150號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1臺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筆記型電腦係戊○○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路206之4號2樓書房內,為乙○○所竊取),竟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乙○○所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互易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經戊○○報警,依乙○○之證述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乙○○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上揭所述時、地下手竊取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暨乙○○、被告前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等情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故買贓物犯行,前後分別辯稱:乙○○並沒有拿電腦給我,她說要賣我,但我不要,我不知道她袋子裡是甚麼東西,我也沒有拿海洛因跟她換電腦,我沒有販賣毒品、未交付海洛因予乙○○,乙○○所攜帶之紙袋內不知是何物品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暨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之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於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佐。

㈡證人乙○○於94年4月17日警詢中供稱:「賣掉新臺幣1千元」、「我是至丁○○的住宅直接與他交易,我是當場拿現金1千元,我是竊取筆記型電腦後乘公車前往。」

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10頁),並未供述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事宜,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偵查中始證稱:前開筆記型電腦係與被告互易海洛因1包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5號偵查卷第18頁),按證人乙○○在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交易現金,偵查中卻忽然證稱係交易毒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難採信;

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拿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互易海洛因1包云云乙節,惟其復證稱:「(問:妳在警詢筆錄有提到他用1千元與妳交易那臺電腦,到檢察官偵訊時才說是用海洛因交易,為什麼妳不在警詢的時候直接說是用海洛因交易呢?)不知道。」

、「(問:為什麼妳的供詞會改變?)不知道。」

、「(問:94年2月26日妳偷筆記型電腦那天,那段時間妳打海洛因的頻率?)1、2個小時打1次」、「(問:所以你當時海洛因已經成癮?)對。」

、「(問:妳跟丁○○在案發時認識多久?)1、2天。」

、「(問:是否吸毒的朋友跟你說去他那邊會找到毒品?)沒有。」

、「(問:案發之前多久買1次海洛因?)一下子。」

、「(問:是1天、2天還是多久?)一下子就去買」、「(問:1千元可以打幾次?)1、2次」、「(問:他怎麼知道價值多少?)我跟他說換1包」、「(問:妳平常海洛因除了跟丁○○買之外,還有跟誰買?)沒有」、「(問:除了這次之外,妳有跟丁○○買過毒品嗎?)沒有,只有這1次」、「(問:丁○○有親口告訴你到他家可以拿到毒品嗎?)沒有」、「(問:到他家可以拿毒品這件事情妳是怎麼知道的?)打電話問他」、「(問:妳為什麼會打電話問他?)只有他有而已」、「(問:妳怎麼知道他有海洛因?)我都跟他拿的」、「(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跟他拿?)不知道」、「(問:到底妳跟他拿過幾次?)1、2次」、「(問:妳也有跟其他人拿過海洛因?)對。」

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從證人乙○○上開證詞觀之,證人乙○○關於如何知悉被告販賣毒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聯絡交易過程、以前購買毒品之情形,證述內容顯然互相矛盾,參之證人乙○○自承係毒品成癮之人,對於上開與購買毒品息息相關之情節不可能混淆不清,故本件自不能僅憑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以毒品與證人乙○○互易前開筆記型電腦之依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乙○○雖係於竊盜案中供出本案,不論其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對該案固不生任何影響,惟證人乙○○於94年3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4月8日甫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通知1紙在卷可稽,其當時毒癮甚深,亦有上開證詞可證,而證人乙○○並非精通法律之人,其事先是否知道並無刑責,無從證明,然其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恐因被警驗尿再犯毒品案件,為減輕刑責而恣意誣攀被告為毒品來源,並非不可能之事。

從而,依其反覆不一之證詞,雖彼等未必有何嫌隙,即可據以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嚴重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陷於隨時被人誣攀之危險,是本案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遽憑唯一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證人乙○○所證稱之前開筆記型電腦,亦未扣得如電子秤、大量分裝塑膠袋、分裝器具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稽,在筆記型電腦、販賣毒品所用工具等物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難認為被告有故買贓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證人乙○○之證言顯有瑕疵,且查無與其證述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又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因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據以推斷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㈠關於證人乙○○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乙節,固據乙○○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95年度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9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30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50頁)歷次證述在卷,且此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5頁),是乙○○確有於上開時、地下手竊取證人戊○○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部分,應係屬實。

惟者,乙○○縱確有上開竊盜行為,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是否持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為本案應審酌之爭點所在。

㈡就證人乙○○之前後證言部分:1於94年4月17日警詢中供稱:「賣掉新臺幣1千元」、「我是至丁○○的住宅直接與他交易,我是當場拿現金1千元,我是竊取筆記型電腦後乘公車前往。」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頁)。

亦即於警詢中並未證述及有何持系爭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情事。

2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9日偵查中改證稱:「筆記型電腦係與被告互易海洛因1包」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5號偵查卷第18頁)。

而此之證述曾持系爭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則顯與警詢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差異性存在。

3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妳在警詢筆錄有提到他用1千元與妳交易那臺電腦,到檢察官偵訊時才說是用海洛因交易,為什麼妳不在警詢的時候直接說是用海洛因交易呢?)不知道。」

、「(問:為什麼妳的供詞會改變?)不知道。」

、「(問:94年2月26日妳偷筆記型電腦那天,那段時間妳打海洛因的頻率?)1、2個小時打1次。

」、「(問:所以你當時海洛因已經成癮?)對。」

、「(問:妳跟丁○○在案發時認識多久?)1、2天」、「(問:是否吸毒的朋友跟你說去他那邊會找到毒品?)沒有。」

、「(問:案發之前多久買1次海洛因?)一下子。」

、「(問:是1天、2天還是多久?)一下子就去買。」

、「(問:1千元可以打幾次?)1、2次」、「(問:他怎麼知道價值多少?)我跟他說換1包。」

、「(問:妳平常海洛因除了跟丁○○買之外,還有跟誰買?)沒有。」

、「(問:除了這次之外,妳有跟丁○○買過毒品嗎?)沒有,只有這1次。」

、「(問:丁○○有親口告訴你到他家可以拿到毒品嗎?)沒有。」

、「(問:到他家可以拿毒品這件事情妳是怎麼知道的?)打電話問他。」

、「(問:妳為什麼會打電話問他?)只有他有而已。」

、「(問:妳怎麼知道他有海洛因?)我都跟他拿的。」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跟他拿?)不知道。」

、「(問:到底妳跟他拿過幾次?)1、2次。」

、「(問:妳也有跟其他人拿過海洛因?)對。」

等語。

由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觀之,乙○○關於如何知悉被告販賣毒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聯絡交易過程、以前購買毒品等情形,證述內容顯然互相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復參之乙○○自承係毒品成癮之人,對於上開與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情節證述前後矛盾不符,得否以乙○○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以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乙○○交易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之依據,實有疑義。

㈢再者乙○○於94年3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通知1紙在卷可稽,顯見乙○○係施用毒品之人,復徵諸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毒癮,須1、2小時施打1次毒品等語,乙○○既係施用毒品成癮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顯較於通常一般人為低,茍無相關積極證據供以參佐,實難以乙○○之前後不符證述而認定乙○○就上述以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1包之證言內容為屬真實。

況且乙○○固曾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78號偵查卷第33頁可憑,惟上開施用毒品紀錄僅能證明乙○○於當時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而乙○○因上開竊盜案件被警查獲時並未驗尿,則乙○○究有無於94年2月26日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亦乏積證事證足可證明。

㈣另查,乙○○於本院歷次審理於交互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時對於所有訊問問題幾乎已無法正確陳述或僅以點頭、搖頭方式回答,此有本院審理歷次筆錄可據;

就此,證人甲○○即乙○○之父於本院96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乙○○現在精神狀態如何?)她晚上都沒有睡覺,白天也是一樣,吃飯也沒有照時間。」

、「(問:乙○○有無與你們住一起?)她不講話。」

、「(問:是否與剛才本院詰問時一樣?)是。」

、「(問:她對於事理的判斷,是否可以判斷?)現在很遲鈍。」

、「(問:她判斷事理能力是否正確?)她沒有判斷的能力,而且事情一過馬上就忘了。」

、「(問:她於苗栗地院作證時,你有無陪她去?)有。」

、「(問:當時她判斷事理的能力如何?)那時候她就有點怪怪的了。」

、「(問:剛才你說沒有判斷的能力,是否可以說明她的日常生活讓你覺得困擾?)例如我叫她洗澡她也不洗,而且就是不說話,有時候叫她換衣服她也不換。」

、「(問:是否還有其他的事情,讓你覺得困擾?)我跟她講她也不理我。

而且吃飽飯後,她還可以吃5、6個饅頭,我叫她不要吃,她還是繼續吃,而且吃了5、6個饅頭之外,還可以繼續吃飯。」

、「(問: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做其他的事情?)她就是這樣不講話,在家裡他會開瓦斯、放水,而且這個動作可以持續一整天,我跟她說,她也不聽。」

、「(問:你說她在地院作證的時候怪怪的,是否就是有你剛才所述的這樣的症狀?)是。」

等語(本院卷第33~38頁),並提出由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乙○○「人格異常」、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乙○○為「單純型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本院卷第38、56頁可參。

是乙○○既經醫療機構診斷為「人格異常」、「具有單純型精神分裂症」之病症,其於證言時究否能瞭解問題內容而為陳述,其證言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均有疑義。

又經本院勘驗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之錄音光碟,其中於警詢錄音部分,乙○○曾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但認識沒多久」,且未證述及有以上述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海洛因、於偵查錄音部分,其中於被告雖具結證述有將上述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5號偵查光碟並無法讀取,無法判斷乙○○證言時之陳述狀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8號偵查光碟中乙○○雖證稱有持上述筆記型電腦與被告交換第1級毒品海洛因,惟該偵查筆錄,檢察官並未命乙○○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

另於原審法院審理光碟中則有答非所問、回答前後矛盾之情況存在,此有勘驗錄音光碟筆錄1件附於本院卷第60至67頁可憑,依據上述之說明,在在均顯示乙○○就關於訊問問題之回答,實有不能確切了解問題意義之情況,復徵諸乙○○又有上述病症,實不能以乙○○之單一證述作為證據而遽入人罪。

㈤復查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該時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亦屬2事;

況且承辦警員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乙○○所證稱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更未扣得如電子秤、大量分裝塑膠袋、分裝器具等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5號偵查卷第22~26頁可稽。

是於筆記型電腦、販賣毒品所用工具等物證均付之闕如情況下,實難認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證人乙○○之證言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乙○○又患有精神分裂、人格異常之病症,證言內容亦無從確認為屬真正,更查無乙○○證言內容有相當關聯性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乙○○之證述為真實,是本件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猶以證人乙○○之證言內容堪足認為被告犯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之歷次證言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如上揭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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