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196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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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印章各壹枚,及「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印文壹枚、「上尉財務官陳宜文」印文壹枚、「上校組長杜台文」印文貳枚、「羅福助」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式向被害人辛○○○等人為詐欺行為及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㈠、民國86年6月2日,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街110號住處,對辛○○○佯稱:伊是未上市之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之董事,宏統公司計劃1年後要上市,獲利頗豐,目前有現賺一成的機會,因為宏統公司現有股票300張,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元之價格購入,俟過戶後15日內,伊將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向其買回,每股可現賺1元等語,致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請戊○○代為購入300張(即30萬股,共660萬元)之宏統股票,戊○○同時出具將以每股23元買回股票之協議書予辛○○○,辛○○○則隨即購買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支庫、面額660萬元、發票日為86年6月2日之即期支票交付予戊○○,惟戊○○其後遲未交付股票,亦無返還660萬元。

㈡、86年8月中旬某日,在辛○○○上開住處,對辛○○○佯稱:宏統公司最近有增資計畫,可以每股15元之低價買進宏統公司股票,將來獲利豐富等語,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購買宏統公司之增資股票74.2張(即74200股,共111萬3千元),並隨即於86年8月18日購買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支庫、面額111萬3千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萬3千元)、發票日為86年8月18日之即期支票交付予戊○○,惟戊○○其後遲未交付股票,亦無返還111萬3千元。

㈢、87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對辛○○○佯稱:伊擬設立德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笙公司),投資生產LCD,預計募集4億元資金,該公司工廠位於中原大學附近,包括萊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偉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央投資公司都有投資等語,邀約辛○○○參與投資,並提出德笙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以取信於辛○○○,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欲投資1千萬元,並於87年5月11日,先以辛○○○之夫楊惠生名義匯款1千萬元予戊○○,後因認投資過多,減少投資額為每股12.5元之價格,投資認購400張股票,共500萬元,遂由戊○○退還其他款項,僅餘投資額500萬元,戊○○則簽發支票號碼PA0000000、發票人戊○○、受款人楊惠生、金額500萬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未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予辛○○○,以為投資憑證,惟戊○○其後遲未交付股票,亦無返還500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後經辛○○○於89年8月24日請求提示付款亦遭退票。

㈣、87年5月初,在辛○○○上開住處,向辛○○○佯稱:伊係長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之董事長,長明公司計畫在臺中市八期重劃區豐樂公園附近蓋房子,該案議長及副議長均有參與,一年後利潤5成,深具投資價值等語,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87年5月11日先匯款300萬元予戊○○,再以戊○○原應支付予辛○○○之投資及借款利息100萬元充作投資額,共投資400萬元。

惟戊○○其後遲未交付紅利,亦無退還投資款項,經辛○○○多次催討,戊○○方簽發支票號碼PA0000000、發票人戊○○、受款人辛○○○、金額400萬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發票日89年8月3日之支票1紙予辛○○○,惟經辛○○○於89年8月24日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

㈤、88年6月間,在辛○○○上開住處,向辛○○○佯稱:伊是長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之負責人,專門包攬公家工程,利潤有三成,只要有1千萬元,就能做1億元之生意,現有一南崁聯勤總部發包之「中正體育館暨聯合行政大樓工程」正在進行投標,需要押標金,希望能先墊借500萬元,等開標後,即可返還等語,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500萬元予戊○○,並由辛○○○之夫楊惠生於88年6月15日,匯款500萬元予戊○○,戊○○則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6月15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本票1張,交辛○○○收執,以為擔保。

嗣於88年8月12日前某日,戊○○為取信辛○○○,拖延其催討歸還前開款項,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之印章各1枚,並以之偽造「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印文1枚、「上尉財務官陳宜文」印文1枚、「上校組長杜台文」印文2枚,於以「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為通知單位之通知函上,而偽造完成日期為88年8月12日,內容為「中正體育館暨聯合行政大樓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暫緩退回之公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對辛○○○行使,佯稱:長佳營造公司已標得該工程,但因聯勤司令部方面要查是否有官商勾結情事,故押標金尚無法退還等語,一再推託返還欠款。

後前開本票於88年12月27日經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足生損害於他人對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及名為陳宜文、杜台文等人之信賴,暨辛○○○之權益。

㈥、8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某處,透過不知情之丁○○向乙○○、己○○、壬○○等人佯稱:伊是承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林公司)之負責人,承林公司名下持有立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生公司)之股票200張,有意願出售等語,致乙○○、己○○、壬○○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由己○○出資16萬元、乙○○出資160萬元、壬○○出資144萬元,而共同合資320萬元,向戊○○購買該200張之立生公司股票,並依戊○○指示,於89年3月7日以壬○○名義匯款320萬元至承林公司在泛亞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戊○○卻遲遲未交付股票,經乙○○等人一再催討,戊○○始於89年6月11日簽立協議書1紙,承諾將於89年6月15日交付上開股票,惟戊○○屆期仍未依約交付股票,且逃逸無蹤,朱春讓等人始知受騙。

㈦、89年6月中旬前某日,先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人以羅福助之名義,偽造「羅福助」之簽名1枚於內容表示可買賣取得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科公司)之協議書上,而共同偽造完成前開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羅福助本人。

復於89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對癸○○佯稱:南科公司近期會上市,其與羅福助關係很好,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拿到南科公司之股票,且因自己也想多購買一點南科公司之股票,需向癸○○借款等語,並為取信癸○○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協議書1紙,以邀約癸○○投資南科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及出借款項,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允諾投資南亞公司股票共48萬元及借款51萬元予戊○○,並於89年7月中旬,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先後共交付51萬元之現金予戊○○,另於同年7月31日,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依戊○○之指示,以現金存款48萬元至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莉鳳之帳戶內。

然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南科公司股票予癸○○及拒不返還借款,且一再藉故推託,癸○○始驚覺有異,嗣經癸○○一再追討,戊○○乃於89年8月30日,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簽立借款51萬元、48萬元之收據各1紙及51萬元、48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癸○○,然上開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而戊○○又逃逸無蹤,癸○○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癸○○、辛○○○、乙○○、己○○、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乙○○、己○○及證人丁○○等於警詢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辛○○○交付之即期支票660萬元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此部分關於宏統公司300張股票部分,最早原先是伊友人陳居正要買,但是該友人說要等他的錢下來,伊跟他說先找人來代墊款,伊就找辛○○○,這300張,價格660萬元,對方說要讓辛○○○每股多賺1塊,那個時候是用伊的名義買300張,伊將股票交給辛○○○,因為是未上市股票所以沒有集保問題,過了15天伊朋友沒有依約付錢,但是事後伊有找辛○○○,說每股差價1塊,300張總共30萬元,伊就匯了30萬元給辛○○○,另外660萬元伊就當作跟辛○○○借款,伊每個月利息給她13萬2千元,同時伊660萬元的支票已經開好給她,本來是保證票,後來因為伊開建設公司遇到921大地震,經濟上週轉不過來才跳票,且伊的房子、土地都被查封,這300張股票是因為辛○○○家中遭竊所以不知去向,告訴人辛○○○有去報案,但是伊自己沒有去報案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於86年6月2日,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街110號住處,曾對辛○○○稱:伊是未上市之宏統公司之董事,宏統公司計畫1年後要上市,獲利頗豐,目前有現賺一成的機會,因為宏統公司現有股票300張,可以每股22元之價格購入,俟過戶後15日內,伊將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向其買回,每股可現賺1元等語,辛○○○遂委請被告代為購入300張(即30萬股,共660萬元)之宏統股票,被告出具將以每股23元買回股票之協議書予辛○○○,辛○○○並隨即購買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支庫、面額660萬元、發票日為86年6月2日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一節,業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60至第61頁、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36頁),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支庫支票及協議書各1紙存卷可參(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9至第12頁)。

㈡、而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告訴人辛○○○宏統公司股票300張,亦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86年5月間被告介紹伊買入宏統公司之股票200張,花費440萬元,此部分股票被告有交付。

後來86年6月間,被告要伊以一股22元買進宏統公司股票,伊便買入300張,被告稱說要以23元買回,雙方有簽訂1張協議書,約定過戶後15天內買回,被告卻沒有將股票給伊,也沒有買回,後來被告則說要將660萬元轉為借款,每月利息2分(即每月利息13萬2千元),有將差額30萬元給伊,及給付幾次利息等語(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61頁正面、反面,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並未交付宏統公司股票300張予告訴人辛○○○,否則其何須於事後要求告訴人辛○○○將660萬轉為借款,並答應支付利息及買回股票之差額?又觀之宏統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上所載之辛○○○持股股數,僅有86年5月23日購入之200張,及其後之盈餘增資配股,並無購入300張股票之紀錄。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確實有買進300張股票,並供稱下次開庭可帶來參酌(見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68頁),然迄今數年仍未能提出其買進該批股票之任何資料以供查考,更證告訴人辛○○○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催字第730號公示催告裁定(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76至第91頁),佐證其所述股票遺失一事屬實;

但上開裁定所載之證券遺失聲請人為被告,且遺失之股票為宏統公司股票200張,告訴人辛○○○更證稱其未曾遺失股票,是此部分顯與告訴人所欲購之300張宏統公司股票無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情,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辛○○○所交付之660萬元款項後,並未為之購得宏統公司股票300張,且被告亦非宏統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更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40至第42頁),被告非宏統公司之董事,卻以該公司董事自稱,向告訴人辛○○○訛稱可代購宏統公司股票300張,於告訴人辛○○○交付660萬元後,遲未交付股票或返還款項,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660萬元應屬明白,其所為前開辯解,顯與事實大相逕庭而難採信。

又縱被告事後將前開款項轉為借款並給付部分利息,惟此係被告事後賠償之善後問題,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辛○○○交付之即111萬3千元即期支票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辛○○○原先自己買200張,現金增資是百分之37.1,所以分配74點2張,一股是15元,伊跟辛○○○說伊沒有錢,沒有辦法買增資的部分,問他是否要買,辛○○○因資料有誤,沒有收到增資通知,伊跟她說伊這邊有8、9百張股票,伊的部分可以直接過戶給她,後來辛○○○有將錢給伊,但是伊沒有將股票交付給她,因為伊跟楊梁王蟾有借貸往來,陸陸續續都在付利息,所以也沒有將股票交給辛○○○,後來宏統公司沒有上市,辛○○○不願意用股票抵伊原先的借款,只是要將錢要回去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於86年8月中旬某日,在辛○○○上開住處,對辛○○○稱:宏統公司最近有增資計畫,可以每股15元之低價買進宏統公司股票,將來獲利豐富等語,辛○○○遂允諾投資購買宏統公司之增資股票74.2張(即74200股,共111 萬3千元),並隨即於86年8月18日購買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支庫、面額111萬3千元、發票日為86年8月18日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則因迄未交付股票遂書立證明書1紙予告訴人辛○○○一情,業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23頁、第37頁),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合作金庫銀行臺中支庫支票及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參(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14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告訴人辛○○○係委託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為其購買增資部分之宏統公司股票74.2張,已據告訴人辛○○○陳述明白,則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購得前開股票,逕可直接將股票交付告訴人辛○○○,告訴人辛○○○實無再要求被告書立前開證明書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再移轉宏統公司74.2張云云,非屬真實。

再者,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之前購買的200張股票,配30張無償股息,74.2張則是每股15元,共111萬3千元,這部分是用伊的名字過戶,原因是因為告訴人迄今未收到增資的通知,才用伊的名字買入,到現在沒有過戶的原因,是因為這200張都還沒有向公司拿,因告訴人要求一起清點,該74.2張股票係增資時其連同其他股票一起買進云云(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嗣則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宏統公司後來沒有上市,告訴人辛○○○不願接受宏統公司股票云云,兩者陳述互相矛盾。

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其於當時確已買入該增資發行股票之任何資料供查核,足徵係其畏罪情虛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佐證其確持有宏統公司9百88張餘股票,並證明其有為告訴人買進該74.2張股票;

但查該財產歸戶查詢資料,所顯示者為89年之財產狀況,且未明示自86年至89年間之財產異動情形,尚難以此證明其已為告訴人買入上開約定之74.2張股票。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告訴人辛○○○所交付之111萬3千元款項後,並未為其購得宏統公司增資股票74.2張,且被告亦遲未返還前開款項,可證其向告訴人辛○○○聲稱宏統公司將增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111萬3千元至為明確,其所為前開辯解,顯然相互矛盾而難以採信。

是此部分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募集德笙公司資金而收受告訴人辛○○○匯款之500萬元一事,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德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是伊去募款的,是投顧公司他們來談的,所以去聽的人除了伊、辛○○○之外,還有順天建設的副總、還有伊建設公司裡面的股東都有去聽,當初伊跟辛○○○有借不少錢,所以伊手邊還有一些額度,伊以為辛○○○有意投資1千萬元,後來辛○○○說她先生只願投資500萬元,所以伊有將500萬元還給她,並拿回原先開給辛○○○500萬元的票,那時伊一直在等募款的金額,但是原先預定4億元沒有辦法募到,拖了1年多的時間,到最後發生事情伊公司已經跳票,辛○○○就要伊將錢還給她,但是伊沒有辦法將錢還給她云云,惟查:㈠、被告於87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市○路之耕讀園餐廳,對辛○○○稱:伊擬設立德笙公司,投資生產LCD,預計募集4億元資金,該公司工廠位於中原大學附近,包括萊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偉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央投資公司都有投資等語,邀辛○○○參與投資,並提出德笙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辛○○○聞此原欲投資1千萬元,並於87年5月11日,先以辛○○○之夫楊惠生名義匯款1千萬元予戊○○,後因認投資過多,欲減少投資額為每股12.5元之價格,投資認購400張股票,共500萬元,遂由戊○○退還其他款項,僅餘投資額500萬元,戊○○則簽發支票號碼PA0000000、發票人戊○○、受款人楊惠生、金額500萬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1紙予辛○○○,以為投資憑證一情,業經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37頁),並有斗六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德笙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1份、支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28頁、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18至第39頁、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而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從未攜同告訴人辛○○○前往察看公司設立情形,業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陳述屬實(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37頁)。

又德笙公司嗣未完成設立登記,亦未交付告訴人辛○○○德笙公司股票一情,已據被告自承不諱,則德笙公司倘如被告所稱非其所發起募集設立,而係其他投顧公司所為,則於該公司無法完成設立登記時,前開款項理應會由發起人將前開款項退還予被告,被告自無不能返還該款項之理。

乃被告收受告訴人辛○○○前開款項後,非但從未攜同告訴人辛○○○前往勘查該公司設立情形,且於公司未能募集足夠資金而設立時,亦無法退還前開款項,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該公司仍積欠未退還募集資金之資料,足證被告所稱德笙公司欲募集資金設立一事,僅係被告所訛稱。

㈢、再者,就本件究為何人負責募集德笙公司所需資金,及其後為何無法返還前開500萬元予告訴人辛○○○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有一位叫秦國炎等人他們要做液晶螢幕,後來他們找我投資,我才去找告訴人投資500萬元,因他們叫我當負責人,他要求用機器來出資云云(見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74頁);

但於原審9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德笙光電不是伊要設立的,是一群人投顧公司的人來找伊,還有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的人,他們說要成立LCD的光電,那個時候他們說要議價,一股是12.5元,由投顧公司的人跟伊、伊同學、還有告訴人、告訴人的兒子一起招募,他們是希望伊募股當負責人,後來伊這邊募股的金額不夠,而且他們的金額也不夠,伊朋友林祐頡又將金錢挪為他用,所以沒有辦法設立公司云云(原審卷第153頁);

嗣於95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中則稱:德笙公司不是伊去募款,係由投顧公司來談的,後來伊一直在等募款的金額,但是原先預定四億元沒有辦法募到,拖了一年多的時間,到最後發生事情,伊的公司已經跳票,辛○○○就要伊將錢還給她,但是伊沒有辦法將錢還給她云云(原審卷第253頁)。

對於究為何人負責募集德笙公司所需資金,被告前後所稱不一,另關於告訴人辛○○○交付之款項去向說法亦有出入。

此外,前開支票經辛○○○於89年8月24日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51頁),更見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募集德笙公司資金為由欺騙告訴人辛○○○,施此詐術行為致辛○○○陷於錯誤而投資前開500萬元應屬明白,其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雖舉證人丙○○之證言,以證實確有德笙光電公司募款之事,並佐證被告並非虛構募款設立公司,向告訴人辛○○○詐騙。

但證人丙○○是否親聞上開募款、參與投資一事,與被告有無藉此機會、說詞,向告訴人辛○○○詐騙,並無任何邏輯上之關連;

且證人丙○○自稱其投資之2百50萬元,嗣後公司未能設立時,已由被告返還,依理同係由被告收受告訴人辛○○○之投資款5百萬元,有何不能返還之理由。

被告雖於原審另提出林祐頡名義所具之借據,以證實其向告訴人辛○○○收受之投資款5百萬元,係由林祐頡挪為他用,致未能返還告訴人。

但因林祐頡業於91年9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線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該借據之真實性,已無從以詰問林祐頡之方式查證。

而被告之前妻王玉焄於原審固結證稱:曾親見林祐頡在其與被告之住處寫上開無據云云,但經質以寫的過程中,證人是否均在場,王玉焄卻證稱:「在蓋章時我知道,但是後來二人在談內容時,我就已經出門了」云云。

則該借據究與告訴人辛○○○所交付之投資款有何關連,亦無由得證。

況上開借據書立之日期載為89年6月1日,距告訴人辛○○○交付上開5百萬元款項時,已逾2年餘之時間,苟林祐頡向被告所借款項,確有告訴人辛○○○所交付之該5百萬元,何以林祐頡未在當時即書立借據,反而拖延至2年餘之後,始連同其他告訴人向被告追討之款項事由,一併載於同一借據之上?其不合社會上借貸常情,至為灼然。

該紙借據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辛○○○匯款之300萬元,並以原應支付告訴人辛○○○之利息100萬元,充作投資額,告訴人辛○○○共計投資400萬元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預估該案有百分之60的投資報酬率,所以是240萬元,這部分的支票伊也已經開給辛○○○,伊總共開了1張400萬元,另1張240萬元的支票,2張一開始都是保證票,沒有填日期,後來填上日期,結果辛○○○軋進去,就跳票了,這些投資款一方面工期有拖到,另一方面是因為921地震,原先訂房的人退掉,只剩下一戶,伊本身是負責人,加上資金出問題,伊就將建設公司過戶給伊公司的總經理,退出公司經營,之後因伊擔任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長太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遭連累,所有的土地遭泛亞銀行查封,到現在還欠泛亞銀行錢,大約1700多萬元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87年5月間,在辛○○○前開住處,向辛○○○稱:伊係長明公司之董事長,長明公司計畫在臺中市八期重劃區豐樂公園附近蓋房子,該案議長及副議長均有參與,一年後利潤5成,深具投資價值等語,辛○○○遂允諾投資,先於87年5月11日匯款300萬元予戊○○,再以戊○○原應支付予辛○○○之投資及借款利息100萬元充作投資額,共投資400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37至第38頁、原審卷第300頁、第444至第445頁),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㈡、被告向告訴人辛○○○邀約投資前開建案之經過,經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是長明建設公司的董事長,欲蓋房子,且該案議長、副議長都有合作,並出示契約書給伊過目,但說契約書不能外流,因此沒有影印給伊,他要伊投資,伊就投資400萬元,匯款300萬元,另100萬元則以被告應支付伊之利息抵銷,被告說房子蓋在豐樂公園附近,本來稱說利潤五成,88年中又改稱可以賺取百分之60,但他都沒有付錢給伊,伊有向他催討,他先稱說6月底結案,但後又改稱因地震關係,市政府要二次檢查,但他始終都沒有交給伊金錢等語明確(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37至第38頁、原審卷第300頁、第444至第445頁)。

後因被告遲未交付其所稱說之紅利,經告訴人辛○○○多次催討,戊○○則簽發支票號碼PA0000000、發票人戊○○、受款人辛○○○、金額400萬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發票日89年8月3日之支票1紙予辛○○○,惟經辛○○○於89年8月24日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6頁),可知前開建案並無被告所說之利潤,被告亦無意退還告訴人辛○○○投資款,或以所完成之房屋抵償欠款,則其於邀集告訴人辛○○○投資之時,係行使詐術陷告訴人辛○○○於錯誤,昭然自明。

再者,被告擔任長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87年5月27日,其所有之土地遭泛亞銀行聲請假處分之時間則為88年6月4日,有放款借據、本票及原審院88年度裁全七字第3285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8至第312頁),足見被告資金調度遭長太公司拖累,已在被告向告訴人辛○○○邀約投資前開建案之後年餘,更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辛○○○之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被告並無簽發金額24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辛○○○,已經告訴人辛○○○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78頁),故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長明公司於87年5月18日設立登記之初負責人為被告,迨至90年6月12日解散時負責人已更改為唐濟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紙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第61頁、第370頁)。

因此,被告邀約告訴人辛○○○投資前開建案之初雖係長明公司負責人,惟其施用詐術陷告訴人辛○○○於錯誤而為投資已詳如前述,其當時身分為何並不影響其施用詐術行為之成立,故此部分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提出長明公司所興建「長明林苑」建築個案之銷售資料一本,以佐證其確有投資該房屋興建個案;

但被告既稱該興建個案已完成興建,其並將其中一戶過戶於自己名下,則何以仍未能以此方式與告訴人辛○○○談及以房屋抵償投資報酬,或返還投資款?故該書面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投標「中正體育館暨聯合行政大樓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辛○○○借貸500萬元,並於之後持前開通知函,向告訴人陳稱因聯勤方面要暫緩退回押標金,故暫無法返還借款一事,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為長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唐濟球僅為名義負責人,聯勤的案件是林祐頡向長佳公司借牌投標,該通知函是林祐頡拿出來說聯勤的案子有標到,但是聯勤那邊在查什麼資料,所以押標金會比較晚退,拖了很久,伊再跑去跟林祐頡要,林祐頡說這個案件沒有了,押標金也沒有辦法退給伊,伊才沒有辦法還給告訴人辛○○○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於88年6月間,在辛○○○前開住處,向辛○○○稱其為長佳公司之負責人,欲參與南崁聯勤總部發包之「中正體育館暨聯合行政大樓工程」工程投標,需要押標金,希望能先墊借500萬元,等開標後,即可返還等語,辛○○○遂允諾借款500萬元予戊○○,並由辛○○○之夫楊惠生於88年6月15日,匯款500萬元予戊○○,戊○○則簽發面額500萬元、到期日為88年6月15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本票1張,交辛○○○收執,以為擔保一情,業經告訴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9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445頁),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本票各1紙存卷可參(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44至第45頁)。

㈡、又長佳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唐濟球,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王玉焄、長佳公司員工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明確,而觀之長佳公司登記事項中關於股東股權分布資料,確以被告之親人為主要持股者,而堪認被告應為實際負責人無訛。

但卷附前開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為通知單位、日期為88年8月12日、內容為「中正體育館暨聯合行政大樓工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暫緩退回之通知函,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回覆原審法院,其上之「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均非該部人員,前開文件內容之發文字號、銜稱及人員級職等相關資料均查不符,疑涉偽造,有該處96年2月14日阮禱字第096000078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2頁),足認前開函文內容及其上之「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等印文均係偽造。

又揆諸上開偽造之印文,外觀均非由人工以色筆描繪而成,顯係先刻妥印章後,再持印章蓋印而成。

再者,前開函文既係由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以製造上開工程保證金暫時無法退還之假象,俾被告可拖延返還告訴墊借款,對被告有直接利害關係,則衡諸常情,其上所蓋之「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等印章亦應係其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為,復再由其偽造前開印文於該通知函上以完成該上開函文內容,應屬明白。

㈢、再關於前開押標金之去向及函文之取得,被告先於偵查辯稱:承包聯勤工程都是委託李偉裕,500萬元轉交給他,伊不清楚他有無去標工程,通知函也是李偉裕所交付的,伊有請告訴人辛○○○過目,當時李偉裕拿來時,還有二個信封包著,伊也不清楚其來源云云(89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74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云云;

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聯勤的案件是林祐頡所介紹,該工程也是林祐頡去標的,後來他拿通知函說該案有標到云云(原審卷第153頁、254頁);

於本院則又稱係林祐頡借長佳公司牌照投標云云,前後所述差異甚大,何者為真,已值存疑。

且被告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該標案與林祐頡有關,迨原審審理中方提及該標案為林祐頡處理,該辯解實難予採信。

況林佑頡已於91年9月28日死亡,業如上述,更無從查證被告前開辯解為真。

至證人王玉焄於原審所證亦非肯定上開通知函確為林祐頡所持交被告,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林祐頡名義所具之借據,關於本件標案,更係語焉不詳,未能詳述工程投標過程,及「介紹人」為何人、如何取得押標金(如有無出具任何字據足證當時借得5百萬元等)等細節。

被告持上開通知函及林祐頡名義之借據,實有唬弄告訴人之嫌,其前上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投標前開工程之事實,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辛○○○借款500萬元,復為拖延還款而偽造前開函文並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上開聯勤總司令部三組、杜台文、陳宜文之人之權益。

徵之上開通知函外觀形式上已足以使人誤信為,係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承辦人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承辦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實係冒用機關名義作成,自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買賣立生公司股票,收受告訴人乙○○、己○○、壬○○等人匯款之320萬元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祐頡說可以16元的價格拿到當時上櫃價48元的立生公司股票,後來乙○○等人匯款320萬元給伊後,伊已經將錢全部領出以現金方式交給林祐頡,但林祐頡也沒有將股票交給伊,伊後來才會在乙○○等人要求下書立協議書云云。

惟查:㈠、89年3月間某日,己○○出資16萬元、乙○○出資160萬元、壬○○出資144萬元,而共同合資320萬元,欲購買立生公司股票200張,並於89年3月7日匯款320萬元至承林公司在泛亞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戊○○卻遲遲未交付股票,經乙○○等人一再催討,戊○○另於89年6月11日簽立協議書1紙予乙○○等人一情,業經告訴人己○○、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89年度偵字第19621號卷第8至9頁、第29至第30頁),並有承林公司在泛亞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協議書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5頁、89年度偵字第19621號卷第17頁)。

㈡、而被告向告訴人乙○○等人聲稱可購買立生公司股票之過程,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戊○○是透過丁○○之介紹認識,其為承林實業公司負責人,持有立生半導體股票要出售,我夥同己○○、壬○○共同出資購買股票200張,我出資160萬元、己○○出資16萬元、壬○○出資144萬元,共計320萬元,我們是將錢匯入戊○○帳戶內。

但其收款後,則未履行將股票交付等語(89年度偵字第19621號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己○○及證人丁○○所為證述相符(89年度偵字第19621號卷第9至第10頁),則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無法取得立生公司股票之後,本應將前開款項退還,卻遲未退還,可見其聲稱可取得立生公司股票等語顯為訛騙告訴人乙○○等人之詞。

再者,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已交給林祐頡,但林祐頡卻未交付股票云云;

但依告訴人乙○○等人之陳述觀之,透過丁○○介紹欲出賣立生公司之股票予其等者為被告,而非林祐頡,苟被告未能肯定取得股票,其焉能輕率提共承林公司帳戶供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事後才又推稱因林祐頡未取得股票,而無法交付,故被告所為辯解顯有違常理,而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亦提出林祐頡名義之借據,以證明其確係將款項交予林祐頡,而林祐頡未交付股票等情。

然查林祐頡業已死亡,而無可查證,有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係供稱「錢(匯)進來的隔天,我全數領現金給林祐頡,股票後來林祐頡也沒有給我,對丁○○沒有辦法交代,後來丁○○跟其他人(即告訴人己○○、乙○○)跟我約在水湳機場二樓見面,要我在協議書上簽名,叫我還錢,我簽完名隔天找林祐頡,告訴他要他負責,結果林祐頡寫借據給我」等語;

而被告與告訴人己○○、乙○○等簽立協議書之日期係89年6月11日,被告承諾於89年6月15日交付上開股票,此有上開協議書可憑。

至被告所提林祐頡具名之借據,書立時間則為89年6月1日,其上記載:「戊○○於彰化豐原分行門口、文心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分數次交付現金及客票共計640萬元於本人,請我代為購買400張股票,我將錢交付白姓友人,但白姓友人並未購買股票而挪為他用,導致本人亦無法交付戊○○股票,同時欠戊○○640萬元」。

苟該借據為真,被告既於89年6月1日即明確知悉林祐頡不可能交付股票,何以竟仍於同年月11日書立協議書允諾告訴人交付股票事實?其中矛盾,被告卻未能自圓。

故該紙借據,應係被告事後卸責所做,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320萬元款項後,並未為交付立生公司股票200張,且被告亦遲未返還前開款項,可證其向告訴人乙○○等人聲稱可出賣立生公司股票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至為明確,其所為前開辯解,顯有違常情而難以採信。

是此部分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癸○○存入之48萬元及先後分別交付之現金共51萬元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生意失敗,土地遭查封才會這樣,且前開款項都是癸○○所出借,2人以合夥方式購買股票,如賠錢則算是伊賠云云。

惟查:㈠、被告曾於89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對癸○○佯稱:南科公司近期會上市,其與羅福助關係很好,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拿到南科公司之股票,且因自己也想多購買一點南科公司之股票,需向癸○○借款等語,並出示前偽造之協議書1紙,以取信癸○○,癸○○遂允諾投資南亞公司股票共48萬元及借款51萬元予戊○○,並於其後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先後交付共51萬元之現金予戊○○,另於同年7月31日,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依戊○○之指示,以現金存款48萬元至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莉鳳之帳戶內一節,業經告訴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卷第16至第17頁、原審卷第172至第175頁),並有協議書影本及泛亞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存根聯各1紙在卷可參(92年度發查字第2184號卷第7頁、第11頁)。

㈡、上開開以羅福助名義書立之協議書1紙,內容為被告親自書擬,其上「羅福助」之簽名,則非羅福助所親簽,亦非其授權所簽一事,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準備書狀中所自承不諱(原審卷第99頁、第101至第103頁)。

而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遲未交付股票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即避不見面,迄至89年8月30日,在告訴人要求下,方於臺中市○○路與惠中路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簽立借款51萬元、48萬元之收據各1紙及51萬元、48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癸○○,亦經告訴人癸○○證述綦詳,且有收據、收據各1紙及本票2紙在卷足參(92年度發查字第2184號卷第8至第10頁),足認被告事實上無法購得南科公司之股票自明。

則倘被告真欲與告訴人癸○○合夥投資購買南科公司之股票,於其確知無法取得南科公司之股票時,理應將前開款項儘速返還,豈會經告訴人癸○○多次催討後避不見面,可證其自始即無合夥投資購買南科公司股票之真意。

㈢、又上開協議書非出於羅福助所授權簽名,已為被告所自承,而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更非羅福助之身分證字號,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3頁),而前開協議書內容既為被告所親自書擬,所涉當事人為被告本人,且係其持以取信於告訴人癸○○,俾告訴人信以為真願意交付款項,其直接利害關係甚鉅,有偽造該協議書之必要者除被告外,實無他人。

然前開「羅福助」簽名之筆跡顯與被告所親自書擬的筆跡不同,顯為第三人所簽,故被告應係推由不詳姓名之該成年人偽造「羅福助」前開簽名1枚,其與該成年人間就偽造前開簽名及完成偽造前開協議書並行使之,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被告事後雖舉證人丙○○之證言,以證實其未偽造協議書;

而證人丙○○固證稱曾聽被告與羅福助之助理通電話後,認無法以每股55元取得南科股票,因此該事即作罷云云。

但丙○○所證卻與被告所提後述以林祐頡具名之借據內容相左(借據內容提及被告將款項交林祐頡轉交林東樹購買南科公司股票,而非作罷),且苟被告因此作罷,不再購買南科公司股票,告訴人焉有平白交付款項之可能。

足見李鈺所證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係於邀約告訴人癸○○投資南科公司股票及借款時出示前開協議書,告訴人癸○○亦因此協議書而相信被告有能力取得南亞公司之股票,亦經證人癸○○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3至第174頁),故被告顯以行使前開協議書內容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癸○○信以為真,方允諾投資及借款一情,應足認定。

是被告於邀約告訴人癸○○投資及借款之初,即無能力取得南科公司之股票,仍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證人癸○○,顯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其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雖提出林祐頡所書立之借據1紙(原審卷第244頁),惟林祐頡已於91年9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8頁),實難認前開借據內容為真。

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王玉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見過林祐頡來家裡在前開借據上蓋章,但是其不知道被告與林祐頡談論的過程,因為其當時只瞄一下就出門了(原審卷第417頁),故以證人王玉焄所述,亦難證明前開借據所寫之內容為真。

況本件告訴人癸○○係於89年6月中旬以後,始與被告洽談投資購買南科公司股票,而上開林祐頡名義之借據,係於89年6月1日書立,其與本件癸○○借款或投資一事,難認有何關連,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各該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以一詐欺行為詐騙乙○○、己○○、壬○○等人,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手段相似、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其詐欺方法另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情節最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等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之印章,並分別在上開通知函上偽造「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固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㈦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一、㈤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又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明。

九、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通知函,係偽冒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製作形式上屬公文書之函文,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違誤。

又上開通知函上「長佳營造有限公司」、「唐濟球」,經比對長佳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資料上所蓋印文,外觀均屬相符,參以被告係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唐濟球僅係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更無偽造該等印文之必要,則原審法院逕認該「長佳營造有限公司」及「唐濟球」印文係屬偽造,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辛○○○重大損失,又迄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辛○○○和解,另詳後述),原審法院僅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屬輕縱,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多次以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或標取工程為幌,詐騙告訴人癸○○、辛○○○、乙○○、己○○、壬○○等人,行騙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並以他人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影響他人權益甚鉅,其犯罪動機不足可取,其犯罪手段、過程及被害人有多位,所騙得之金額甚高,犯後亦不斷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姑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癸○○、辛○○○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給付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又未扣案偽造之「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上尉財務官陳宜文」、「上校組長杜台文」印章各1枚,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通知函上偽造之「陸軍聯勤總司令部三組印」印文1枚、「上尉財務官陳宜文」印文1枚、「上校組長杜台文」印文2枚,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協議書上偽造之「羅福助」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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