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119,200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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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自字第10號),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永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同案共同被告賴奕君(自訴狀載為「賴弈君」,而其戶籍登記姓名為「賴奕君」,以下以賴奕君稱之,現由原審通緝中)係永騰公司總經理。

被告二人獲悉自訴人山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璞公司)在惠中路與大墩四街交岔口附近即坐落於臺中市○○段第 152-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專案名稱「大智若魚」之景觀住宅大樓 1棟(下稱「大智若魚建案」),需要專業代銷人員代為行銷該建案之預售屋銷售工作,乃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代表永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為期6個月(94年7月11日至95年1月10日)之「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由山璞公司委託永騰公司代為處理「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之銷售工作;

其後94年 7月間,永騰公司與教育部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簽訂「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租賃契約」,向教育部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89地號之國有學產地(面積 700平方公尺),作為「大智若魚建案」之預售屋銷售接待中心;

並於94年 8月、10月間,由賴奕君分別與案外人鄭祥麟、賴玉燕、陳新宜等三位銷售人員簽訂「房屋銷售承攬契約」,約聘鄭祥麟、賴玉燕、陳新宜等 3位銷售人員執行「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銷售事宜。

該「大智若魚建案」因自訴人多年之商譽優良且產品賣相甚佳,故預售屋銷售情況良好,從94年 9月起,即陸續有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定金予被告及賴奕君二人。

又依永騰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第6條約定,「小定」由永騰公司保管,客戶補足定金後即須交予自訴人收執,故被告與賴奕君二人陸續將所收受之客戶定金、開工款交付予自訴人。

詎料,至94年12月間,被告與賴奕君二人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背信故意及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陸續將自客戶鍾以得、吳靜惠等人所收受之定金、開工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金額。

並以客戶尚未簽訂契約或尚未收足定金等之說詞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累積至95年 1月21日止,被告及賴奕君二人共約侵占約新臺幣(下同) 6百萬元。

至95年 1月24日,被告及賴奕君失去音訊,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悉被告與賴奕君侵占之犯行,因認被告與賴奕君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奕君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雖提出卷附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教育部經營國有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房屋銷售承攬契約、「大智若魚」建案預售屋銷售戶別明細表、侵占款項明細表等為證,並於上訴意旨補述:被告係永騰公司負責人,而自訴人委託永騰公司銷售房地產應給付之傭金,自訴人在95年 1月15日以前並無已到期而未履行之情事,乃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 4日、同月23日、同年11月20日、12月1日、15日、28日及95年1月10日共侵占客戶購屋交付之定金共418萬元;

其後又於95年1月16日、同月21日共侵占 176萬元。

是被告並無任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再被告與共同被告賴奕君共同決定將應交付予自訴人之款項扣留,即構成共同侵占犯行。

又購屋客戶盧玉箱為合付簽約金而交付予共同被告賴奕君之面額各50萬元及 200萬元之支票係分別存入共同被告賴奕君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及永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亦難辭不知情,顯與賴奕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等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大智若魚」銷售案係由專案經理賴奕君負責執行,被告對於賴奕君侵占購屋客戶款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收受款項,購屋客戶吳靜惠、吳燕玉、廖鈺凌等人係直接與賴奕君洽辦,賴奕君擔任永騰公司總經理兼任「大智若魚」專案經理,持有永騰公司大、小章,而經辦購屋客戶交付之款項,皆其單獨所為,被告並未參與。

而永騰公司雖有暫時扣留部分客戶交付之訂金及開工款,然此係因自訴人不依約支付佣金予永騰公司共 324萬元,導致永騰公司無法及時支應員工薪資及相關開支,為維持銷售作業兼確保債權,始導致後續付款爭議,被告此部分暫時扣款之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固為永騰公司負責人,惟上開「大智若魚」建案確係由賴奕君專任專案經理,並由賴奕君代永騰公司向自訴人請領並簽收相關費用及傭金等情,有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大智若魚」委託專任銷售合約書(見該合約書附註第 3點記載)、土地款及房屋款付款明細表、請款報表為憑。

而稽之卷附各該土地款及房屋款付款明細表所載,亦足見各該購屋客戶均將款項交由賴奕君經手簽收無訛,再參之自訴人提出之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鄭祥麟、賴玉燕、陳新宜於95年1月24日寄達自訴人收執之存證信函亦明確載稱:「 委任銷售期間內已完成訂金、簽約金、部分開工款手續、收受之金額已於銷售現場當面由永騰廣告現場專案經理人賴奕君先生點收簽認,依合約約定執行之。」

等語。

且證人即購屋客戶林德晃於95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問:可否把有關大智若魚的案子情形說明一下?)……我是開立臺中中小企銀頭份分行的支票一紙,交給當時在場的售屋小姐及一位賴先生,賴先生應該是負責的經理。」

、「(問:是否認識在庭上之被告甲○○?)不認識。

我去樣品屋也沒有看過這個被告,賴先生也沒有提過這個人的名字。」

等語在卷;

證人即自訴人指派負責該建案之專案經理林左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因為94年11月中或底的時候,承作永騰公司的廣告業務跟下游廠商沒有收到永騰公司的錢,跑來跟我們講,我們才發現有問題,且還有客戶回來說永騰公司的賴奕君跟他們借款。

後來我自己決定把要付給永騰公司的錢先扣起來,先代付代扣給永騰公司積欠廠商的錢。」

等語在卷。

堪認上開「大智若魚」購屋客戶交付之款項,皆係由擔任專案經理之賴奕君所經手收受,而予以侵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前揭款項,予以侵占挪用之情事。

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亦即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

查被告係永騰公司之負責人,賴弈君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載述明確在案。

而自訴人所推出之「大智若魚」建案,依自訴人與永騰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乃委由賴奕君專任專案經理,則賴奕君利用永騰公司在合作金庫申設之帳戶,存入部分其向購屋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或票據,並無違社會事實與經驗,自不能因賴奕君於94年12月30日有將購屋客戶盧玉箱所交付之 200萬元支票,利用永騰公司帳戶兌領現金存入該帳戶後,再於同日以網路轉出或轉帳方式予以侵占,即推定被告知情,且與賴奕君共謀為之。

㈢又永騰公司固因賴奕君侵占客戶所交付之購屋款項,而未能全數返還予自訴人,固屬無疑,然此乃民事糾紛之問題,姑不問自訴人尚積欠永騰公司之傭金債務金額,係自訴人所自承之2,573,578元,抑被告所主張之3,240,000元(分見自訴人95年 8月11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被告96年 4月16日辯護意旨狀所載),亦不論被告就自訴人請求永騰公司返還代收款,以自訴人仍負有上開傭金給付債務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是否有據,均不能因永騰公司未履行返還代收款之債務,遽而推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款項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與賴奕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犯業務侵占之犯行,自不能諭知其應與賴奕君共同負擔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

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

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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