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14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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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14弄11號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搶奪、盜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2年5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於93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甲○○2人猶不知悔悟,因缺錢花用,遂決意行搶,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7日凌晨,由乙○○駕駛A7- 7778號自小客車,甲○○坐於副駕駛座,在台中市區隨機尋找作案目標。

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台中市○○街與進德路口時,見丁○○獨自1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右側,認有機可乘,遂由乙○○負責將小客車駛近丁○○左側,丁○○見狀,將機車減速,即推由坐於右前座之甲○○將手伸出車窗外,將丁○○推倒,再打開車門下車,趁丁○○倒地不及防備時,取走丁○○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4300元、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三星手機及諾基亞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得手後即上車,由乙○○迅即駕車逃離現場。

丁○○遭搶奪皮包後,於同日凌晨6時24分許旋向員警報案,經警依上述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於95年8月21日查得甲○○有以其門號使用上開手機,而查獲甲○○涉犯本件犯行,經甲○○到案,再供出係與乙○○共犯本件犯行,而為警查獲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所述對被告2人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表示:排除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25頁)。

查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對另被告之警偵訊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應認作為證明另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丁○○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雖未經被告等詰問、對質,但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且丁○○經本院傳拘無著,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對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丁○○皮包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沒有推被害人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6年4月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行經進德街附近。

被告開車到伊機車旁邊,坐在駕駛座旁男子,就從車窗用手把伊推倒,駕駛座旁之男子就下車搶走伊皮包等語(見偵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17頁);

且有被害人丁○○之上開遭搶奪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

證人丁○○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其於偵查中陳述遭搶奪經過,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責,無虛空捏造「副駕駛座之人從車窗用手將其推倒」等證詞之必要。

本件被害人丁○○遭被告搶奪事件,就丁○○而言,係其人生重要經歷之特殊個別事件,印象必然深刻,記憶一定清晰明確。

是被害人丁○○陳述自己親身經歷之遭搶奪經過陳述,應較被告2人為可採,被告2人空口否認有以手推倒被害人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另依證人丁○○證述遭搶情節以觀,被害人丁○○係於騎機車行駛中,遭甲○○自小客車左前座伸手推倒,甲○○即下車搶走其皮包。

被告二人並未對被害人出言威逼或以動作表示對被害人不利,且事出突然,除可認被害人於遭推倒地時,即遭搶奪,客觀上有不及抗拒情形外,難認被害人主觀上有害怕致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依警訊筆錄記載,被害人係於95年8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遭搶,即於同日凌晨5時10分在台中市第三警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筆錄,足見其心情尚屬平靜,能立刻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

與一般遭搶女子,內心害怕不知如何之情形不同,是尚難認被害人丁○○有不能抗拒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事情就是幾秒鐘的事情,我就是拿了就走了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事情是發生一下子而已,被害人並不是不能抵抗,甲○○就是下車拿了就走了,只是幾秒鐘而已,應該是可以抵抗,只是來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害人丁○○於遭搶之時,係不及抗拒,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乙○○、甲○○上揭搶奪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搶取被害人丁○○皮包之時間甚短,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亦係趁被害人不備而不及反抗之時,迅即搶奪即離去。

且被害人丁○○於遭搶時,係「不及抗拒」,並非「不能抗拒」,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所為,係成立搶奪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強盜罪嫌,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前於84年間因搶奪、盜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2年5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均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乙○○有搶奪、盜匪前科,被告甲○○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素行不良,其二人均年輕力壯,竟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深夜駕車行搶,對路上人車造成安全威脅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再考其2人行為之手段,本件先自車窗徒手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不備,再予行搶,其搶奪手段對被害人已有施加暴行,造成被害人丁○○倒於地面,稍有不慎,足使被害人因受推倒骨折或倒地撞到他物,受有更大傷勢之危險,再考其2人本件搶奪所取得之財物,及其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二人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原審認被害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恐有違誤。

依被害人證詞,足認被害人遭被告等推倒在地而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原審認被告係犯搶奪罪,認事有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查被告二人應成立搶奪罪,被害人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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