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16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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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扣案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明知丙○○、戊○○並無受其委託處理任何土地仲介買賣之事宜,且其無任何傭金可獲取。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街3巷24 號前,由庚○○先以言詞向己○○恫稱:若未找出丙○○,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

致己○○心生恐懼,告知丙○○於94年5月20日之行蹤,並約丙○○於94年5月20日見面。

後於94年5月20日18時,己○○與丙○○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時,「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尾隨己○○前往該處。

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即駕車攔阻丙○○去路,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背著包包下車後,將手放在包包內作勢包包內有槍,並對丙○○恫稱:「乖乖跟我走」等語。

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強行打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及後座車門,三人一同進入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及後座,己○○則依指示坐另一名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脅迫丙○○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及己○○,一同前往彰化市詳細地址不明之菜市場內與庚○○見面,以此方式先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庚○○則在該彰化市不詳地址之菜市場內,偽以要向丙○○索取土地買賣之傭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等語,丙○○為求脫身,陳稱土地買賣之承辦人戊○○較為清楚,庚○○即命丙○○將戊○○約出來。

丙○○因行動自由受限,乃依指示以電話聯絡戊○○於94年5月20日21時,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見面,戊○○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

庚○○、「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攜帶質地堅硬、厚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及不明鐵棍等兇器,由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控制丙○○駕駛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FZ-38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埋伏等候戊○○。

嗣戊○○依約到達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時,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自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衝出,強押戊○○進入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其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坐在戊○○二側、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在右前座控制丙○○,以此方式剝奪丙○○、戊○○之行動自由。

庚○○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各一輛,一前一後包夾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強行將丙○○、戊○○及己○○帶往臺中縣大肚山詳細地址不明之山區後,命丙○○、戊○○、己○○三人下車。

「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以所攜帶之鋁棒、不明鐵器等足以對人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歐打戊○○胸部,並以腳踢戊○○,致戊○○受有左胸壁挫傷及陰囊挫傷等傷害,庚○○並當場以言詞對戊○○、丙○○恫稱:將傭金拿出來,其他不用談,不然就要讓其二人吃土豆(即子彈),並將其二人埋掉等語。

並由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空白本票二十張,命戊○○、丙○○各自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十張,合計二十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千萬元,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戊○○、丙○○二人不能抗拒,而分別簽立上開本票共二十張後,交予庚○○,使庚○○因而獲取本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庚○○並取走戊○○、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而強盜戊○○、丙○○。

得手後庚○○始將丙○○、戊○○釋放。

嗣丙○○、戊○○、己○○三人準備離開之際,庚○○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4年5月20日10時,在臺中市不詳詳細地點,以言詞對丙○○、戊○○、己○○三人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等不利等語,以此加害丙○○、戊○○、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戊○○、己○○三人,致生危害於丙○○、戊○○、己○○。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同意證人丙○○、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云云。

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查證人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而證人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有本票二十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證人丙○○、己○○所述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丙○○、己○○時,業已併傳喚通知被告到庭,係被告自己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通知被告到庭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證人之權利,係被告自行放棄而未到庭表示意見,非偵查中未予被告反對詰問證人之機會。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不到,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載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除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罪外,雖供承有於94年5月19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其中一名成年男子綽號「平頭仔」),帶同丙○○、戊○○前往臺中縣大肚山山區詳細地址不明之路旁,並且在該處要求丙○○、戊○○二人簽發每張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十張,合計簽發二十張本票、金額共計二千萬元,被告在場並有以腳踹踢戊○○二下,在現場之成年男子有持一支高爾夫球桿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先後辯稱:伊並無於94年5月19 日晚間,在臺中市○○街3巷24號前,以言詞向己○○恫稱:若未找出丙○○,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且伊並沒有強押丙○○、戊○○到大肚山上,伊是請他們出來將一年多前的事情講清楚,本票也是丙○○、戊○○他們自己願意簽的,如果他們將事情查清楚,伊就會將本票還給他們,且伊無向己○○、丙○○、戊○○以言詞陳稱:若不簽本票,即要己○○、丙○○、戊○○吃土豆(即子彈)及將他們活埋等語,伊與己○○、丙○○、戊○○等人只是單純債務糾紛,並非要強盜丙○○、戊○○,伊無傷害、妨害自由、加重強盜等犯行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員警職務報告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票二十張扣案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土地仲介買賣之債務糾紛,而要求證人丙○○、戊○○簽發本票,並非要強盜證人丙○○、戊○○云。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土地的地號,大概在彰化縣介於彰化市及秀水鄉○○○路附近,我只知道地主姓周。

‥‥我們談的是該土地要向銀行抵押借款或出售給他人的事情。

因為己○○告訴我,丙○○他們在作這個業務,我跟他們作土地抵押貸款,可以分到佣金。

(審判長問:你跟地主還有告訴人丙○○、戊○○有沒有訂立任何的土地抵押貸款或仲介買賣的契約?)都沒有。

‥‥(檢察官問:請問被告有無仲介土地買賣成功的案件?)沒有。

(檢察官問:請問被告跟丙○○、戊○○要仲介本案的土地買賣,仲介費用如何計算?)我們當場說的,四個人每人壹仟萬,這是個人是我、己○○、丙○○及戊○○。

(檢察官問:所仲介這塊土地的價金有多少?)底價一坪五萬元,總價約兩億元。

地目是什麼我不知道。

只知道大約是四千坪,我沒有看資料。

(檢察官問:你在這件仲介負責什麼?)我只負責將土地介紹給戊○○就可以拿到壹仟萬元。

(檢察官問:這塊土地的地主是你接洽的嗎?)不是。

(檢察官問:戊○○也是負責仲介的嗎?)是,他不是買主。

(檢察官問:你如何取得介紹這塊土地轉給戊○○仲介?)這塊土地是由一位姓陳的仲介給我再去介紹。」

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

惟被告就其所稱委託告訴人戊○○仲介之土地地號、地主等基本資料,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均無法提出,亦無法陳明究係何土地委由告訴人戊○○仲介。

雖被告於原審供稱:該姓陳之男子為丁○○(見原審卷第112頁),然其復稱:我有找丁○○問,他說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被告?〔當庭指認〕)有認識,但沒有來往。

(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介紹土地買賣的事情給被告?)我本來就是在做介紹土地買賣,被告是透過我兒子陳奇賓說要幫我介紹土地買賣,但從來沒有介紹過。

(辯護人問:你和被告是否曾經為了彰化縣秀水鄉○○段的土地買賣的事情接觸過?)沒有。

但我曾經為了秀水土地買賣的事情拿一個秀水鄉的地籍圖給他,說這個土地要賣,之後就沒有接觸了。

(辯護人問:你兒子有無和被告有土地買賣仲介的往來?)我兒子的事情我不清楚。

我拿那張地籍圖給被告之後就沒有接觸了。

‥‥〔審判長當庭核閱證人所提出之地籍圖。

核閱結果地籍圖上僅有地號,並無特別標示地點。

(核閱後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由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證人丁○○並未介紹被告本件土地仲介買賣之情事,與被告所稱之丁○○忘記了一節,並不相符。

且以被告所稱本件土地之買賣價格,高達兩億元之多,設若被告確有仲介之行為,則其應對該土地之地號、面積、地目、地主為何人等資料,詳細查明之後,始為仲介,並實際參與洽談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

豈有如被告所謂:其只負責將土地介紹給戊○○就可以拿到壹仟萬元之理。

因此,被告所稱係丁○○委託其仲介土地買賣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丙○○是跟其說要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的案子,但其不想承作,並沒有答應丙○○等語。

亦與被告所述係要辦理土地買賣案件不相符,被告對於委任告訴人丙○○、戊○○辦理何事,前後所述不一,即難憑採。

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確有接受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及仲介買賣之任何資料,亦與一般土地交易或仲介之常情不符。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照片三張、現場略圖一份及彰化縣秀水鄉○○段第1574、1574之1、1574之2、1574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然查,該現場略圖及照片三張,均係被告於原審第二次審理時始提出,且均係被告於事後自行所繪製及拍攝,是否係被告所述委託仲介出售之土地,亦屬可疑。

且該現場略圖及照片均僅能說明土地之相關位置,但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以證明位置圖及照片所示之土地,確係被告所稱委託告訴人戊○○出售之土地。

另查彰化縣秀水鄉○○段第1574、1574之1、1574之2、1574 之3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第1574地號土地係於94年10月5日出售予名陞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94年11月4日設定抵押、地上權登記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段第1574之1地號土地係於95年11月17日由張錫淼信託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該土地於95年11月1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張錫淼及興三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同段第1574之2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4日由楊志鵬買受、95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另於95年1月9日由楊志鵬、鄭福昌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同段第1574之3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5日由楊志鵬買受、於94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另該土地於95年1月9日由楊志鵬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則上開地號之土地四筆,買賣或信託之原因發生日期均在本案94年5月20日發生日之後,且買賣雙方或設定抵押之對象,均不相同。

足認被告所稱之該等土地,在本案發生時,均尚未出售,是被告所稱委託買賣之土地,於案發當時既無任何買賣情形,被告根本無得以請求之傭金可言。

是被告所稱係因上開土地遭告訴人丙○○、戊○○變賣後,催討佣金等情,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益徵被告並無任何土地委交或仲介告訴人丙○○、戊○○出賣,且被告並無任何請求出賣土地之傭金權利甚明。

又如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丙○○、戊○○查明該土地仲介買賣之情形,何以一開始即會準備二十張本票去找告訴人丙○○、戊○○?且如僅係要求告訴人丙○○、戊○○簽立本票作為查詢交易情形之擔保,衡情僅需要求告訴人丙○○、戊○○二人各簽立一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作擔保即可,又何須告訴人丙○○、戊○○二人分別簽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十張?且如被告僅為擔保其傭金,則要求丙○○、戊○○簽立本票即可,又何須拿走告訴人丙○○、戊○○二人之身分證?況且,如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丙○○、戊○○查明該筆土地是否有出賣之情形,何以不直接至告訴人戊○○辦公處所商談,即可直接查明被告所稱土地交易之情形。

反係夥同「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夜間強押告訴人丙○○、戊○○至大肚山山區,並將戊○○打傷,顯見此等均係被告用以強盜之藉口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與被告一同強盜之其餘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強盜使用之鋁棒、鐵器,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如持以攻擊人身,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

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台上字第3705號、89年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平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乃由「平頭仔」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兩旁強押被害人戊○○、丙○○至案發地點,並分持鋁棒、不明鐵器足供為兇器使用毆打被害人戊○○,則依被告等人於行為當時對被害人所實施者,乃施用於人之身體且程度上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應係強暴行為無誤;

而該強暴行為,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足以壓抑被害人戊○○、丙○○二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該本票二十張雖係被告所有提供予被害人丙○○、戊○○二人簽寫,惟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命被害人丙○○、戊○○簽寫本票,藉以獲取對丙○○、戊○○二人本票請求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依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亦構成強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丙○○、戊○○部分)、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毆打戊○○部分)、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丙○○、戊○○、毆仁盛不得報警部分)。

被告與綽號「平頭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五人間,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

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揭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同時同地,以一強暴、脅迫行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丙○○、戊○○而侵害其等二人之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言詞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丙○○、戊○○、己○○等三人而侵害渠等三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3號、92年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參,亦即強盜罪之成立本質上係以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克相當,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致不能自主之狀態,惟如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即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則可依其情形認為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是以被告與其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先將己○○、丙○○、戊○○等人押入車內載往案發地點後,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丙○○、戊○○二人簽發本案本票後交付,顯見被告強押被害人己○○、丙○○、戊○○三人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丙○○、戊○○等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渠等實施強盜行為之手段,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被告強押被害人己○○並恐嚇其供出被害人丙○○下落,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使己○○行無義務之事,此亦為被告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謂強制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妥之處,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既經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一部之撤銷,而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夥同其餘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鋁棒、不明鐵器等物強盜被害人丙○○、戊○○財物,手段粗暴,妨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妨害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對被害人丙○○、戊○○所造成之精神損害非輕,且嗣後復恐嚇被害人己○○、丙○○、戊○○三人不得報警,目無法紀,惟念及被告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嗣後亦未因此獲得實際利益,對被害人尚未生財產利益之實害,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然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能坦然以對,犯後態度未臻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

並以扣案之本票二十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犯案時其餘共犯所持之鋁棒、不明鐵器等物,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而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強押被害人丙○○、戊○○之初,主觀上即有以被害人簽發本票作為換取人身自由之意圖,而被害人丙○○、戊○○也在被告之逼迫下簽發本票後,獲得人身自由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勒贖之意圖,應有強盜擄人勒贖之適用,又被告惡性重大、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顯然太輕云云。

本院認為原判決就加重強盜部分,已經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律,本院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僅係構成加重強盜,亦如前述,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就量刑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其量刑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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