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18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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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綽號「甲兄」、「嘉兄」)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
  4.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8.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9. 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彰
  10.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1. 五、關於共犯丙○○所提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14.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15. (二)被告甲○○因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心生不滿,便在彰化
  16.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
  17. (四)證人李慧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5年7月
  18. (五)被告甲○○另聲請傳喚其友人乙○○到庭作證,證明其案
  19.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20. (七)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歹徒開槍之時間為95年
  21. (八)綜上所述,審酌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
  22.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23. 四、原審認被告甲○○恐嚇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4. 五、至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25. 六、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26.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劉春福、洪尉嘉
  27. (二)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丁○○
  28. 七、又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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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9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槍枝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甲○○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甲兄」、「嘉兄」)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再於85年及86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254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所犯前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之8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迄98年3月18日始假釋期滿)。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5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東芳餐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糾眾毆打,為此心生不滿,便與劉春福(綽號「福仔」,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搭乘綽號「阿吉」(劉春福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該餐廳,丙○○(綽號「小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亦駕駛車號4689-HQ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甲○○乃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玉皇大帝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枝及槍彈放置於背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一行人隨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洪尉嘉(綽號「阿嘉」、「瘋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甲○○並邀集洪尉嘉等人一同前往尋仇。

甲○○遂與洪尉嘉、劉春福、丙○○及「阿忠」、「阿明」等成年男子(前揭5人均不知甲○○攜帶上述槍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改乘坐於洪尉嘉所駕駛車號5J-51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阿明」,劉春福則搭乘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附近徘徊,待確定與其鬥毆之對方有來往之人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丁○○住處前,於95年7月16日凌晨1時左右,甲○○突拔出藏於背包內之前揭槍彈,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自車內伸出槍管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致停放在該處之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損壞(均為丁○○之配偶陳吳枝葉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旁鐵捲門上亦有一處彈孔痕,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旋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查扣甲○○射擊後遺留之制式彈殼5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包衣2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尉嘉、劉春福、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

又本件於原審法院審判時,既已依法傳喚證人洪尉嘉、丙○○、劉春福到庭作證,並由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則被告甲○○對證人洪尉嘉、丙○○、劉春福上開證述,尚無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是證人洪尉嘉、丙○○、劉春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詳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11頁、第162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查被告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原審因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原審業經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之非任意性,且被告甲○○於原審放棄面對面詰問證人之權利,並無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錯誤之情形,為落實第一審事實審理及避免訴訟遲滯,復基於發現真實之觀點,如於上訴審再行傳訊證人,某種程度會失去證人記憶之可靠性,不利於發現真實,故本院認為被告甲○○於原審放棄詰問之權利,原則上不得再於上訴審主張撤回其擬制同意而回復其詰問之權利。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爭執所有證人(含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但原審法院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且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表示:「我不認識他。

對其陳述筆錄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按之前揭說明,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自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被告甲○○事後任意撤回其擬制同意。

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52至55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83頁),係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知識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中之鑑驗結果」加以補充函示,而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性質上類同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併予敘明)。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5顆、銅包衣2片、鉛核2顆,均係屬物證;

卷附被害人丁○○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同案被告丙○○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又卷附洪尉嘉所有車牌號碼5J-5107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丙○○所有車牌號碼4689-H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均係屬書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關於共犯丙○○所提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署名共犯丙○○之人於96年10月23日寄給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其上固敘述:警察對伊口氣很不好,不指認的話對伊反而不利,會一直常常跑警局,照片那個人叫甲兄,又跟劉春福口中說的甲兄名字一樣,所以伊也就沒把握的指認那張照片也有在那部車裡面,經過幾次開庭當中,大家都指認他,伊也順著大家指認甲兄,在好幾次指認中,伊對他根本就沒印象,也沒看過他,心想為何大家還是指認他,伊覺得伊是害了他云云。

然查,此份書面陳述縱為丙○○所親自書寫,亦僅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份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丙○○之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詳細證述案發經過之情形(詳後述),並未提及員警對其有恐嚇、脅迫之情事,該份書面陳述既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為認定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恐嚇他人之犯行,辯稱:其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且傷勢嚴重到需要進加護病房,其便離開該餐廳到彰化縣鹿港鎮某玉皇大帝廟前找其友人楊俊源(綽號「音兄」),並在該處由楊俊源之女友陳宥靜(綽號「小莉」)及其女友李慧君開車搭載其與「音兄」,欲一同前往醫院,因途中同案被告洪尉嘉以電話向「音兄」表示要去尋仇,且約在七星汽車旅館集合,其乃前往七星汽車旅館,欲規勸同案被告洪尉嘉等人不要去尋仇,惟於抵達七星汽車旅館後未看到任何人,即與其女友李慧君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至彰化市○○路○段時,先讓其女友下車至其家中幫其拿換洗衣物,因其當時身上沒有健保卡,便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其醫生友人「乙○○」家中敷藥,嗣與其女友至鹿港中正路陳宥靜工作之小吃店會合,再與其女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之藥局買藥及繃帶,之後便至距離彰化基督教醫院約500公尺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休息」,其並無至案發地點開槍恐嚇他人云云。

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甲○○因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心生不滿,便在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及共犯即綽號「阿忠」、「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並邀集洪尉嘉等人一同前往尋仇,被告甲○○遂乘坐於洪尉嘉所駕駛車號5J-51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阿明」,劉春福則搭乘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附近徘徊,待確定對方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被告甲○○即持槍自車內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甲哥」即被告甲○○在東芳餐廳前被打,伊便跟隨「福仔」即劉春福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至鹿港某玉皇大帝廟對面,當時有一位大哥將1個包包交予被告甲○○,抵達七星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即坐到「阿嘉」即洪尉嘉所駕駛之5J-510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該車後座有乘坐2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伊則搭載劉春福跟隨洪尉嘉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案發現場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時,在該處繞行3至4圈,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再開到上址案發現場,伊看見被告甲○○朝該住處之鐵門開槍射擊,該住戶門前有停放車輛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和美鎮○○路134號是誰開槍?為何要開槍?)是甲○○,他當時坐我車的右前方,我還有載另外2個朋友阿忠及阿明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本來我知道甲○○是邀我們一起去尋仇,車上有帶鋁棒2支,那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我們在附近繞2、3 圈,確定是那一間,我們找的對象是跟打我們那一群人有往來的,我們本來是要去警告他們,要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但到了現場甲○○才掏出槍,開了很多槍,我不清楚共幾槍。」

、「(問:他總共拿了幾支槍?)1支,他身上有揹一個背包或手提袋。」

、「(問:你在那邊跟甲○○碰面?)是在七星汽車旅館碰面,碰面後我就載甲○○去尋仇,福仔也有打電話叫人一起來尋仇,甲○○坐到我車上後我有問他,甲○○跟我講他們(指對方)有一個大哥住忠善路134號要先給他們警告,我們才一起前往,途中在路旁有用面紙黏貼車牌,我將面紙交給我朋友阿忠及阿明。

阿忠及阿明是我直接去載他們來的,我在電話中叫他們(指阿忠、阿明)一起來,之後在車上有跟他們說要找對方,給對方打他們車子及房子,對方之後就會來找我們。」

、「(問:小黑車子是誰貼面紙的?)也是阿忠及阿明貼的。」

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春福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何地換坐丙○○駕駛的車子?)在七星汽車旅館旁邊,我和丙○○共乘一部車,甲○○則去坐洪尉嘉所開的車子,他坐右前座,後座是洪尉嘉的那個朋友。」

、「(問:之後又在何處換貼車牌?)之後我們在和美忠善路134號附近繞了3、4圈,要確定是那一個人打甲○○的,逛了1、2圈之後,前面車就停了下來貼車牌,連丙○○的車子也一起貼。」

、「(問:之後在忠善路開了幾槍?)應該開了5槍,是甲○○開槍的。」

、「(問:甲○○向何處開槍?)向住處的鐵門開槍的。」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09頁),互核證人丙○○、洪尉嘉、劉春福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見面,已據同案被告丙○○、劉春福以證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前無怨隙,且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仍屢就其與被告甲○○等人如何至案發現場,被告甲○○開槍朝被害人住處鐵門射擊等過程為一致之陳述,而被告甲○○亦未表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劉春福有何仇恨嫌隙,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劉春福亦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乙情,且一般人於犯罪偵查中,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就未曾參與之犯罪,亦杜撰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洪尉嘉、劉春福所述並非虛偽之詞。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音兄」楊俊源之指示至七星汽車旅館,當時乘坐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及至案發現場開槍之人,均係「音兄」楊俊源,開槍時甲○○沒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109頁),惟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證詞,均與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洪尉嘉之證述大致相同,應較堪採信。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偵查中證稱:「(問:前次筆錄為何會說開槍的是李邦龍?)因為我會害到甲○○,所以我不敢講,我現在講得都是實在話。」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65頁),及證人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復陳明:「(問:95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載的是甲○○,到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時,甲○○換搭我的車,坐在我車的副駕駛座,朝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丁○○之住處開槍的是甲○○,剛才我作證,講不是甲○○是因為甲○○今天在庭,我不好意思說是他。」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之證詞,應係畏懼有遭被告甲○○報復之虞始為迴護之詞,自無足採信。

(四)證人李慧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95年7月15日遭人打傷後,即打電話聯絡其至鹿港找陳宥靜,並與陳宥靜一同至鹿港搭載被告甲○○及陳宥靜之男友楊俊源,本要載被告甲○○至醫院,因被告甲○○於途中接到電話,表示要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嗣便在汽車旅館旁攔計程車離去,途中下車至被告甲○○之住處拿衣服,再至陳宥靜之店裡找被告甲○○,之後便前往「金色河畔」住宿,被告甲○○全身有很多外傷,腳受傷走路要慢慢拖行,不能正常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4頁背面),雖與被告甲○○之前揭辯詞大部分相符,惟查,證人李慧君上揭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前揭證述被告甲○○與渠等在七星汽車旅館會合後,即一同至案發地點,被告甲○○持槍朝被害人之住處鐵門射擊等情迥異,況如果依被告甲○○所言,其當時傷勢嚴重到要進加護病房(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則其2人因何在被告甲○○傷勢如此嚴重之情況下,仍一夜之間於數個不同地點奔波往返,又設若被告甲○○及證人李慧君所言屬實,則豈有其2人已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對面藥局買藥、在該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住宿,卻僅因被告甲○○未攜帶健保卡,即罔顧嚴重傷勢而始終不去醫院緊急救治之理?況被告甲○○供稱其於隔日至彰化縣政府對面之藥局看診,該藥局之老闆娘幫其敷跌打損傷膏藥且頭部有縫針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亦與證人李慧君證稱該處係治跌打損傷之店,並未販賣成藥,當時腳部有貼膏藥,頭部有敷外傷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不符,亦即證人李慧君陳述該處並非藥局,且未提及被告甲○○頭部有縫針乙節,互核被告甲○○與證人李慧君之陳述並不一致,再佐以證人李慧君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交情匪淺,殊難期待證人李慧君得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為證述而毫無偏頗被告之虞,準此,堪認證人李慧君上開所證各節,均係迴護附和被告甲○○之詞,尚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甲○○另聲請傳喚其友人乙○○到庭作證,證明其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係至乙○○之住處敷藥云云。

查:⑴被告甲○○於95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本來陳宥靜要載我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途中我接到洪尉嘉打電話給我說李邦龍找他要去尋仇,洪尉嘉問我的意見,我回答不能去,我要他等我一下,最後我們一行人(我、李慧君、陳宥靜、楊俊源)約在和美鎮的七星汽車旅館前見面,我到七星汽車旅館時我沒有見到他們,而陳宥靜趕著上班,我與我女友李慧君先行下車自行搭乘計程車到彰化縣秀水鄉番花村友人住處,再到鹿港,後來再到和美東芳餐廳前開我的車,最後由我女友開車載(按:筆錄誤載為『在』)我到彰化市金色河畔汽車旅館住宿休息直到隔天下午。

」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2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5年10月13日羈押訊問時稱:「洪尉嘉告訴我說他約人在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我叫他不要去,但是我至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的時候就沒有找到人了,沒有找到人之後,大約凌晨一點多的時候我就從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至秀水鄉○○路找醫生去敷藥。」

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60號卷第6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問:去七星汽車旅館之後?)之後就坐車子到秀水番花路那邊,是去那邊敷藥。」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甲○○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辯護稱:「被告偕同其女友搭車到彰化縣秀水鄉○○路一位乙○○醫生的住處敷藥。」

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甲○○對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前揭辯護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足認依被告甲○○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甲○○辯稱係與其女友李慧君從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坐計程車至彰化縣秀水鄉找乙○○,被告甲○○並未陳述有經過彰化市○○路○段回家拿取衣物。

然被告甲○○於原審96年4月16日審理中則改稱:「後來到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我就與我女友坐計程車走了,我們坐計程車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與我女友坐計程車到彰化市○○路○段,先讓我女友下車,讓他回我家幫我拿換洗衣物,我本來要回家,但不敢回家,因為我全身都是傷,我家有父母,所以我就去番花路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甲○○於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時則稱:是一個我不認識的計程車司機陪我去找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甲○○對於其離開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後,有無先經過彰化市○○路○段由其女友李慧君下車為被告甲○○拿取衣物,以及李慧君有無陪同其至乙○○住處等情節,被告甲○○前後供述之內容並不相符。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陪同我去乙○○家中的計程車司機有一起進去乙○○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當時乙○○要幫我叫計程車,我就跟他說,我已經有叫壹台計程車,在外面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甲○○於原審陳述與其一同前往之計程車司機並未進入乙○○家中,被告甲○○對於與其一同前往找乙○○之計程車司機,有無進入乙○○家中之情節,其供述前後亦不一致,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與被告甲○○一起來的司機有進入我家中,我幫被告甲○○敷藥,司機有幫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其所證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⑶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就去番花路找乙○○,當時大約凌晨十二點、一點多,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大概幾點去找你?)被告大約晚上十一點多來的。

我平常約十一點鐘睡覺,當天我剛入睡時,被告就叫我,當天我按時去睡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被告甲○○於何時前往找乙○○,被告甲○○與證人乙○○陳述之內容不盡一致。

又經本院命被告甲○○及證人乙○○繪製當日乙○○家中之位置圖,被告甲○○所繪製之位置圖表示其在進門之右方處所擦藥,證人乙○○所繪製之位置圖則表示被告甲○○在進門之左方處所擦藥,此有被告甲○○及證人乙○○所繪製之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對於被告甲○○在乙○○家中何處擦藥,被告甲○○與證人乙○○所繪製之位置並不相同。

⑷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與被告如何認識?)與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他。」

、「我是台中榮總醫院的生化科醫事檢驗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認識乙○○好幾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惟被告甲○○竟在偵查中陳稱:「(問:醫生叫什麼名字?)陳『』村,實際名字我不知道。」

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9503卷第16頁),已與常理有違,況經原審就乙○○是哪一科之醫生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則稱:好像是檢驗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非但不確定其所謂認識多年之朋友是否為醫生或究係哪一科之醫生,且依其上開辯詞,以其嚴重至可進加護病房之傷勢,卻寧可花費時間驅車至1名檢驗科檢驗師之住家敷藥,亦殊難想像,觀諸被告甲○○前後之供述既不相符,與證人乙○○所證之情節亦互有出入,其所辯要屬無稽,自無從採信。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前車後座2人(即「阿忠」、「阿明」)及洪尉嘉、劉春福均有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下車貼車牌,其駕駛車輛之後方車牌為其所黏貼,其所駕駛車輛之前面車牌及前車車輛之車牌則係前車後座之2人所黏貼,劉春福、洪尉嘉係在旁邊幫忙,用礦泉水將衛生紙沾濕,以便將衛生紙黏住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下車貼車牌,其後座之「阿忠」、「阿明」及後車之劉春福、丙○○已有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要貼車牌?)因為要給對方警告,不想曝光。」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益徵渠等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案發地點為不法行為屬實,否則何須一起黏貼車牌用以掩飾。

又縱使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於事前不確知被告甲○○會以持槍持擊之方式進行恐嚇,惟被告甲○○恐嚇之行為,並未超出其與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及案外人「阿忠」、「阿明」等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範圍,是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亦應就被告甲○○恐嚇之行為,同負其責。

(七)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歹徒開槍之時間為95年7月16日凌晨1時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卷第15頁背面),證人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開槍時間是幾點?)忘記了。」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為凌晨一點多,是否實在?)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依證人丁○○、洪尉嘉前揭證詞,故本院認定被告甲○○持槍射擊之時間約為95年7月16日凌晨1時左右。

此外,並有洪尉嘉所有車牌號碼5J-5107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丙○○所有車牌號碼4689-H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丁○○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4張、同案被告丙○○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卷第68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

和警分偵字第0950 0號警卷第65至69頁;

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26至31頁)、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42、144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遺留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顆、銅包衣2片、鉛核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物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送鑑已擊發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送鑑銅包衣2片,認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1片僅剩3條右旋來復線,1片剩1條右旋來復線;

送鑑鉛核2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52至55頁)。

雖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質疑扣案之彈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為本案槍枝所擊發,惟扣案之彈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為被告甲○○開槍之處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福證述被告甲○○開槍後,渠等並未下車撿拾彈殼或碎片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6頁背面),是扣案之彈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確為本案槍枝射擊,並無疑義,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否認上情,尚非足採。

至於前述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究係由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所擊發,雖未能扣得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以資比對,且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只要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槍彈鑑定書內所載制式彈殼之槍枝,故制式槍枝或土(改)造槍枝均有可能,且只要槍管內具有來復線,其擊發後之彈頭上均會具有來復線乙情,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因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當時在現場持以開槍的槍枝為制式手槍,而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既經鑑定認均係由同1支槍枝擊發,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洪尉嘉、劉春福證述係被告甲○○以槍枝1支所擊發等情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當僅得認定被告甲○○係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射擊子彈5發。

另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及槍擊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持有該手槍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停放於現場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而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旁鐵捲門上亦有一處彈孔痕等情,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而開槍朝他人住處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審酌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及證人李慧君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丙○○、劉春福就渠等在七星汽車旅館集合,前後2輛車一同行駛至案發地點之過程,以及被告甲○○乘坐在前車副駕駛座,朝被害人上址住處鐵門開槍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且與前揭事證一致,應可採信。

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就被告甲○○持有槍枝部分雖認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惟本件並未扣得犯案用之槍枝,證人丙○○、劉春福亦均證述不知被告甲○○係持何種槍枝,而無法得知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型式,然由該支槍枝可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並造成停放在被害人住處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擋風玻璃有穿孔痕跡及住處旁之鐵門有彈孔痕,足見該槍枝具有殺傷力,雖無法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槍枝,惟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如前述,是本院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春福、洪尉嘉、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1421號),與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甲○○恐嚇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甲○○所犯恐嚇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本案被告甲○○就其恐嚇之犯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恐嚇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現仍於假釋期間執行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槍朝被害人住處擊發子彈示警洩憤,恐嚇他人,雖未致人死傷,惟其行為乖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復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恐嚇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

又本案被告甲○○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甲○○所持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為違禁物,亦係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5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包衣2片,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予認定,乃審酌被告甲○○擁槍自重,行為乖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就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甲○○所持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為違禁物,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5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包衣2片,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甲○○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上訴意旨亦否認犯行,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被告甲○○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即犯恐嚇罪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定被告甲○○應執行之主刑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至於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判決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參照)。

查: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劉春福、洪尉嘉、李慧君、丙○○,惟就證人劉春福、洪尉嘉部分,並未陳明待證之事項為何;

另就證人李慧君部分所欲待證之事項(有無陪同被告甲○○回家拿衣物),業經原審詰問明確;

而署名丙○○之人寄給本院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縱為丙○○所親自書寫,亦僅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此份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丙○○之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詳細證述案發經過之情形,並未提及員警對其有恐嚇、脅迫之情事,是署名丙○○之人寄給本院之自白書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本院審酌證人劉春福、洪尉嘉、丙○○、李慧君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結證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告甲○○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劉春福、洪尉嘉、丙○○、李慧君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

(二)另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丁○○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亦非當日在和美鎮東芳餐廳聚眾鬥毆之人,被告甲○○有何原因須至被害人家中開槍恐嚇,原審既未傳喚被害人丁○○作證,如何認定被告甲○○因遭人毆打即至被害人丁○○家中開槍報復等語。

查被告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丁○○,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原審因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和美鎮○○路134號是誰開槍?為何要開槍?)是甲○○,他當時坐我車的右前方,我還有載另外2個朋友阿忠及阿明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本來我知道甲○○是邀我們一起去尋仇,車上有帶鋁棒2支,那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我們在附近繞2、3圈,確定是那一間,我們找的對象是跟打我們那一群人有往來的,我們本來是要去警告他們,要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但到了現場甲○○才掏出槍,開了很多槍,我不清楚共幾槍。」

、「(問:你在那邊跟甲○○碰面?)是在七星汽車旅館碰面,碰面後我就載甲○○去尋仇,福仔也有打電話叫人一起來尋仇,甲○○坐到我車上後我有問他,甲○○跟我講他們(指對方)有一個大哥住忠善路134號要先給他們警告,我們才一起前往,...我在電話中叫他們(指阿忠、阿明)一起來,之後在車上有跟他們說要找對方,給對方打他們車子及房子,對方之後就會來找我們。」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63、164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前揭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洪尉嘉等人前往尋仇的對象並非即是在東芳餐廳與渠等鬥毆之人,而是欲前往尋找與渠等鬥毆之人有來往之人對其施以警告,然被告甲○○既係欲給對方警告而持槍射擊,足證被告甲○○具有恐嚇之犯意。

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遭歹徒開槍時我人在樓上洗澡,聽到碰碰聲才下樓至客廳詢問我老婆陳吳枝葉發生何事,...我們一起出客廳察看才發現遭人開槍報警處理。」

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 002846號警卷第15頁背面),是證人丁○○並未親眼目睹案發時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甲○○恐嚇之犯行,自無再傳喚證人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甲○○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且持以犯恐嚇罪,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甲○○目前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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