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190,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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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福仔」、「福兄」)於民國95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其友人吳振嘉(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東芳餐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糾眾毆打,乃與吳振嘉一同搭乘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該餐廳,陳建豪(綽號「小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亦駕駛車號4689-HQ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吳振嘉乃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玉皇大帝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枝及槍彈放置於背包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一行人隨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洪尉嘉(綽號「阿嘉」、「瘋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吳振嘉並邀集洪尉嘉等人一同前往尋仇。

乙○○遂與吳振嘉、洪尉嘉、陳建豪及「阿忠」、「阿明」等成年男子(乙○○與洪尉嘉、陳建豪及「阿忠」、「阿明」等人均不知吳振嘉攜帶上述槍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嘉改乘坐於洪尉嘉所駕駛車號5J-51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阿明」,乙○○則搭乘陳建豪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附近徘徊,待確定與吳振嘉鬥毆之對方有來往之人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甲○○住處前,於95年7月16日凌晨1時左右,吳振嘉突拔出藏於背包內之前揭槍彈,搖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自車內伸出槍管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致停放在該處之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損壞(均為甲○○之配偶陳吳枝葉所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旁鐵捲門上亦有一處彈孔痕,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旋即駕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後,於現場查扣吳振嘉射擊後遺留之制式彈殼5顆、已破裂彈頭之鉛心碎片2顆及具來復線之銅包衣2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尉嘉、陳建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因刑事訴訟法就證人之交互詰問,係規定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證人之訊問,則無準用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

又本件於原審法院審判時,既已依法傳喚證人洪尉嘉、陳建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對證人洪尉嘉、陳建豪上開證述,尚無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是證人洪尉嘉、陳建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詳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查卷第11頁、第162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52至55頁),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

是本件關於槍彈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將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83頁),係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知識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中之鑑驗結果」加以補充函示,而作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性質上類同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併予敘明)。

四、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5顆、銅包衣2片、鉛核2顆,均係屬物證;

卷附被害人甲○○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同案被告陳建豪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又卷附洪尉嘉所有車牌號碼5J-5107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陳建豪所有車牌號碼4689-H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均係屬書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坦承知悉其他共犯有恐嚇之意思,伊承認知情,並一同前往,伊承認犯恐嚇犯行,惟伊無法預見主謀會透過開槍方式施以恐嚇等語。

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振嘉因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心生不滿,便在彰化縣和美鎮「七星汽車旅館」旁,與原審同案被告洪尉嘉、陳建豪、被告乙○○及共犯即綽號「阿忠」、「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並邀集洪尉嘉等人一同前往尋仇,同案被告吳振嘉遂乘坐於洪尉嘉所駕駛車號5J-51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搭載「阿忠」、「阿明」,被告乙○○則搭乘陳建豪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2輛車行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附近徘徊,待確定對方可能居住於該處後,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規避查緝,再駛回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同案被告吳振嘉即持槍自車內朝該住處之鐵門射擊5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甲哥」即同案被告吳振嘉在東芳餐廳前被打,伊便跟隨「福仔」即被告乙○○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至鹿港某玉皇大帝廟對面,當時有一位大哥將1個包包交予同案被告吳振嘉,抵達七星汽車旅館後,同案被告吳振嘉即坐到「阿嘉」即洪尉嘉所駕駛之5J-510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副駕駛座,該車後座有乘坐2位伊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伊則搭載被告乙○○跟隨洪尉嘉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案發現場即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時,在該處繞行3至4圈,便停靠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和興診所」對面,一同以水沾濕面紙黏貼於上開2輛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再開到上址案發現場,伊看見同案被告吳振嘉朝該住處之鐵門開槍射擊,該住戶門前有停放車輛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和美鎮○○路134號是誰開槍?為何要開槍?)是吳振嘉,他當時坐我車的右前方,我還有載另外2個朋友阿忠及阿明坐在後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槍,本來我知道吳振嘉是邀我們一起去尋仇,車上有帶鋁棒2支,那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我們在附近繞2、3圈,確定是那一間,我們找的對象是跟打我們那一群人有往來的,我們本來是要去警告他們,要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但到了現場吳振嘉才掏出槍,開了很多槍,我不清楚共幾槍。」

、「(問:他總共拿了幾支槍?)1支,他身上有揹一個背包或手提袋。」

、「(問:你在那邊跟吳振嘉碰面?)是在七星汽車旅館碰面,碰面後我就載吳振嘉去尋仇,福仔也有打電話叫人一起來尋仇,吳振嘉坐到我車上後我有問他,吳振嘉跟我講他們(指對方)有一個大哥住忠善路134號要先給他們警告,我們才一起前往,途中在路旁有用面紙黏貼車牌,我將面紙交給我朋友阿忠及阿明。

阿忠及阿明是我直接去載他們來的,我在電話中叫他們(指阿忠、阿明)一起來,之後在車上有跟他們說要找對方,給對方打他們車子及房子,對方之後就會來找我們。」

、「(問:小黑車子是誰貼面紙的?)也是阿忠及阿明貼的。」

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在何地換坐陳建豪駕駛的車子?)在七星汽車旅館旁邊,我和陳建豪共乘一部車,吳振嘉則去坐洪尉嘉所開的車子,他坐右前座,後座是洪尉嘉的那個朋友。」

、「(問:之後又在何處換貼車牌?)之後我們在和美忠善路134號附近繞了3、4圈,要確定是那一個人打吳振嘉的,逛了1、2圈之後,前面車就停了下來貼車牌,連陳建豪的車子也一起貼。」

、「(問:之後在忠善路開了幾槍?)應該開了5槍,是吳振嘉開槍的。」

、「(問:吳振嘉向何處開槍?)向住處的鐵門開槍的。」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09頁),互核證人陳建豪、洪尉嘉及被告乙○○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與被告吳振嘉於案發當日係初次見面,已據同案被告陳建豪、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分別證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陳建豪與同案被告吳振嘉前無怨隙,且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仍屢就其與同案被告吳振嘉等人如何至案發現場,同案被告吳振嘉開槍朝被害人住處鐵門射擊等過程為一致之陳述,而同案被告吳振嘉亦未表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被告乙○○有何仇恨嫌隙,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乙○○、同案被告吳振嘉之理乙情,且一般人於犯罪偵查中,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就未曾參與之犯罪,亦杜撰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足徵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洪尉嘉所述並非虛偽之詞。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前車後座2人(即「阿忠」、「阿明」)及洪尉嘉、乙○○均有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下車貼車牌,其駕駛車輛之後方車牌為其所黏貼,其所駕駛車輛之前面車牌及前車車輛之車牌則係前車後座之2人所黏貼,乙○○、洪尉嘉係在旁邊幫忙,用礦泉水將衛生紙沾濕,以便將衛生紙黏住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及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前往案發現場途中有下車貼車牌,其後座之「阿忠」、「阿明」及後車之乙○○、陳建豪已有下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要貼車牌?)因為要給對方警告,不想曝光。」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該2車之前後車牌確有以衛生紙黏貼,且伊仍坐上車牌業經黏貼之車輛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益徵渠等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欲前往案發地點為不法行為屬實,否則何須一起黏貼車牌用以掩飾。

又縱使同案被告洪尉嘉、陳建豪、被告乙○○於事前不確知同案被告吳振嘉會以持槍持擊之方式進行恐嚇,惟同案被告吳振嘉恐嚇之行為,並未超出其與同案被告洪尉嘉、陳建豪、被告乙○○、及案外人「阿忠」、「阿明」等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乙○○、同案被告洪尉嘉、陳建豪亦應就同案被告吳振嘉恐嚇之行為,同負其責。

(三)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歹徒開槍之時間為95年7月16日凌晨1時等語(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卷第15頁背面),證人洪尉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開槍時間是幾點?)忘記了。」

、「(問:你在警察局所述為凌晨一點多,是否實在?)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依證人甲○○、洪尉嘉前揭證詞,故本院認定同案被告吳振嘉持槍射擊之時間約為95年7月16日凌晨1時左右。

此外,並有洪尉嘉所有車牌號碼5J-5107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陳建豪所有車牌號碼4689-HQ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甲○○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4張、同案被告陳建豪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02846號警卷第68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3頁;

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65至69頁;

95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26至31頁)、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42、144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遺留於案發現場已擊發之彈殼5顆、銅包衣2片、鉛核2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物經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送鑑已擊發彈殼5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送鑑銅包衣2片,認均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1片僅剩3條右旋來復線,1片剩1條右旋來復線;

送鑑鉛核2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和警分偵字第09500號警卷第52至55頁)。

又扣案之彈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係警方於現場查獲,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證述為同案被告吳振嘉開槍之處所,及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同案被告吳振嘉開槍後,渠等並未下車撿拾彈殼或碎片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6頁背面),是扣案之彈殼、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確為本案槍枝射擊,並無疑義。

至於前述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究係由改造槍枝或制式手槍所擊發,雖未能扣得被告吳振嘉行為時所持用之槍枝以資比對,且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只要可裝填、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之槍枝,均屬適合擊發上述槍彈鑑定書內所載制式彈殼之槍枝,故制式槍枝或土(改)造槍枝均有可能,且只要槍管內具有來復線,其擊發後之彈頭上均會具有來復線乙情,有該局9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096 00358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因尚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吳振嘉當時在現場持以開槍的槍枝為制式手槍,而扣案已擊發之制式彈殼5顆既經鑑定認均係由同1支槍枝擊發,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洪尉嘉、被告乙○○證述係同案被告吳振嘉以槍枝1支所擊發等情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當僅得認定同案被告吳振嘉係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射擊子彈5發。

另依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及槍擊後現場照片所示,同案被告吳振嘉持有該手槍擊發之子彈,既已射穿停放於現場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前擋風玻璃及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而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旁鐵捲門上亦有一處彈孔痕等情,以一般經驗推斷,此種情形下之子彈自有足以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從而,本件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而開槍朝他人住處射擊,客觀上足以使遭受槍擊之住戶心生畏懼,並危害該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振嘉、洪尉嘉、陳建豪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乙○○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並表示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

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乙○○認罪之情節,且經被告乙○○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⑵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乙○○所犯恐嚇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本案被告乙○○就其恐嚇之犯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之前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乙○○僅隨同前往助勢,並非犯罪之主要謀議者,情節較為輕微,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又本案被告乙○○所犯恐嚇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同案被告吳振嘉所持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槍枝1支,雖係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惟被告乙○○就該槍枝之持有,並無認識,自無從於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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