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20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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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弄1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9號、95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在其母親謝賴義妹於民國93年 5月3日上午4時10分死亡後,知悉其母親生前在苗栗縣銅鑼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及銅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各尚有存款,各存摺、存單及印章皆由其保管中,為供喪葬費之支用,並避免將來申報課徵遺產稅之手續(實際上符合免徵遺產稅之額度),乃與胞弟謝長炎及弟媳李雪梅謀議(其他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乙○○、戊○○、丁○○、丙○○、庚○○、壬○○、辛○○等人並不知情),由李雪梅出面前往農會及郵局,偽以其母親謝賴義妹名義辦理存款之提領及轉出手續,三人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93年5月4日上午駕車載同李雪梅,攜帶原由己○○保管之謝賴義妹存摺、存單及印章分別至銅鑼鄉農會及郵局,委由李雪梅出面為下列犯行:於當日至銅鑼鄉農會,持交謝賴義妹印章予銅鑼鄉農會承辦員,辦理謝賴義妹名義之新臺幣(下同)92萬元定存單(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另有利息7382元) 解約手續,改存入謝賴義妹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將謝賴義妹印章交予不詳姓名之農會承辦人員蓋用於其上,而利用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據以行使,而將上開帳戶內之99萬2000元轉入謝長炎在銅鑼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旋於同日轉至銅鑼鄉郵局,亦將已填寫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連同謝賴義妹印章持交予不詳姓名之郵局承辦人員蓋用於其上,而利用不知情之該承辦人員偽造上開提款單私文書,持以結清賴謝義妹在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之存款,據以行使,而提領全部存款共61萬1210元。

被告夥同李雪梅先後 2次所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與銅鑼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謝賴義妹遺產稅之正確性,並其他不知情之繼承人。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於其母親死亡後,經與其胞弟謝長炎及弟媳李雪梅謀議後,即由被告於93年5月4日駕駛汽車載同李雪梅攜帶被告所保管之謝賴義名義之存摺、存單及印章,分別至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及郵局,委由李雪梅出面辦理提領及轉出手續等情,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雪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 74~87頁),而被告偕同共同被告李雪梅至銅鑼鄉農會辦理存款解約轉出手續時,適遇李春發在場為其父親李登貴提領款項等情,亦經證人李春發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 89~93頁),並當庭提出其父親李登貴在該農會之帳戶存摺為憑(該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明細,見原審卷第 107~108頁),復有卷附謝賴義妹死亡證明書 1份(見94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87頁)、銅鑼鄉農會存單帳號000-0 00 -0000000-0存單影本1紙(見同偵卷第216頁)、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⑴(聯1)、(聯2)影本各1紙(見同偵卷第2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同偵卷第215頁)、帳號000-000-0000000-0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同偵卷第 217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收入傳票影本 1紙(見同偵卷第217頁)、謝長炎銅鑼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 1份(見同偵卷第98-99頁)、謝賴義妹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見同偵卷第138頁)、謝賴義妹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見同偵卷第97頁)等件可稽。

再查被告夥同李雪梅偽造謝賴義妹名義之取款憑條,據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銅鑼鄉農會與銅鑼郵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謝賴義妹遺產稅之正確性,並其他不知情之全體繼承人其甚明。

綜上事證情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其母親亡故後,未經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手續前,即與共同正犯謝長炎謀議以母親名義將其母親生前之存款提領及轉出,由被告交付其所保管之存摺、存單及印章予李雪梅,並駕車載同李雪梅前往在農會及郵局辦理,顯見被告與謝長炎及李雪梅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雖由李雪梅實行「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仍應就該行為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盜用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謝長炎、李雪梅就上開犯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李雪梅係持交謝賴義妹之印章予不知情之農會及郵局承辦員,利用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按部分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中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失其效力,本案被告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按數罪分論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以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 2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定共同正犯李雪梅係利用不知情之農會及郵局承辦員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而未敘明被告共犯之行為係成立間接正犯,理由自有未備;

再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其他不知情之繼承人,原審疏未論列,容欠允洽;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亦有不當,且未於據上論斷欄引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疏漏。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與共同正犯謝長炎、李雪梅各參與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被告犯罪時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因已交予農會與郵局收執,已非為其等所有,而各該文書上之「謝賴義妹」印文又屬真正,依法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己○○自偵查迄於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已曉然其行為依法已構成共同正犯之行為,而認罪坦承示悔,復查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審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信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決定,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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