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206,2007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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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壹本,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扣押之護照及台胞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本,與本案並無關聯,非屬得扣押之物,而被告之配偶為大陸籍,將於近日返回大陸,被告須有上開物品以辦理相關手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之護照及台胞證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承審96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擄人勒贖案件,承辦警員扣得被告甲○○之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1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證標目(乙)證物編號24、25號),前開扣押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被告是否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被訴擄人勒贖犯行,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供擄人勒贖犯罪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非本案之證據,即無留存之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認為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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