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216,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007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信託登記在周萬發名下),明知該土地上坐落有他人所有堪用之建築物,竟為順利辦理該土地係供農業使用之證明,未經建築物所有權人乙○○○、丙○○之同意,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4年農曆7、8月間某日,雇工拆除乙○○○、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1007地號上之建築物(內有發電機、抽水機、養鰻工具等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乙○○○、丙○○、周萬發於偵查中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雇工拆除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建築物,惟辯稱:我要辦農業使用證明,地政事務所人員說土地上有建築物,一定辦不成,我不知道該房屋是誰的,我認為沒有人居住,是無主物,我是為了整理自己的土地,所以才拆掉房子,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經查:(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007地號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原信託登記在其姊黃明桂名下,黃名桂死亡後,則由周萬發於95年 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之子黃永隆與周萬發簽立信託登記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及具狀陳稱甚詳,核與證人周萬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1238號偵查影卷第35頁、95年度偵字第6198號偵查影卷第28、29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00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告訴人丙○○之父即告訴人乙○○○之夫所建造,並無門牌號碼,且未合法登記,惟有完整之屋頂、牆壁、窗戶、樑柱,內置有發電機、抽水機、床鋪、冰箱、馬達等養鰻工具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偵訊中證稱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1238號偵查影卷第4、5、16頁),復有該屋未遭拆除前之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向他人承買土地時,就說好地上物屬我所有,所以該建物是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具狀表明在案發前不知該屋何人所建,屬無主物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6頁),並供述:看那個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東西,就把房子拆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36頁),則被告於本院改稱其買地時即與原地主約定該建物屬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編造,難以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告周萬發的人(指乙○○○、丙○○)是跟施性桐合作的,一起養鰻魚,是30多年前合作,後來他們分開養殖,那個房子最少已經7、8年沒有住人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238號偵查影卷第36頁),嗣後證人丙○○經檢察官訊問:「你父親有無曾經與人在該地合作養魚?」時,方證述:我父親曾和施性桐合作養魚數10年,發電機及房子都是我們的,之後才分開,各有各的建物及發電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8號偵查影卷第5頁),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屋係告訴人乙○○○、丙○○等人所有,當知之甚明,其辯稱不知該屋係何人所有,屬無主物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00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被告雇工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周萬發於偵訊中證稱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1238號偵查影卷第35頁)。

參諸告訴人乙○○○、丙○○所提出拆除前之建物照片,該房屋雖屬老舊,但屋頂、樑柱、牆壁仍均完整,並有電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雇工拆除前,該屋之外觀確實如照片所示等語(見95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影卷第16頁),足證上開房屋當時雖無人居住,但確為尚可遮避風雨而足堪使用之建築物,是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乙○○○、丙○○之同意,逕行加以拆除,當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明知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乙○○○、丙○○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循正當法定程序,即逕予拆除,蔑視法治社會應有之基本精神,造成之損害非小,事後仍飾詞卸責,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自有過輕之不當。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諭知減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為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