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25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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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
上 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1號),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為設址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 395號建程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程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丙○○。

其於民國88年 4月14日以建程旺公司名義與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里公司,負責人林秋松、設址臺中市○區○○路3段307巷1之3號 1樓)簽約,由建程旺公司擔任萬里公司所承包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第C314 標工程之協力廠商,負責下部結構工程墩柱軀體模板工程。

建程旺公司乃自88年6月間至9月間,將需使用起重機之工事部分,委由乙○○所經營之「長昇機械起重行」施作。

乙○○於88年10月13日工作完成後,至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9號建程旺公司工廠處向被告收取所積欠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當場冒用丙○○之簽名,偽造切結書(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同時偽造丙○○為發票人名義、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 6紙(各本票號碼分別為380319號、380305號、380302號、380304號、380301號、380381號、前3張本票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後3張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0月31日,發票日均為88年10月14日,總票面金額計 120萬元)交予乙○○委託前往索取之李春鉗收執,而行使所偽造之各該偽造本票。

嗣乙○○提出上開本票號碼380301號、38 0381號本票2紙聲請法院對丙○○核發聲請支付命令未獲清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已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再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已否得本人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本人授權範圍,而制作有價證券,並不以明示授權為據。

如票據上之名義發票人雖未具體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制作有價證券,但其授權之事務,確有製作票據之必要,而他人為遂行所授權事務之完成,而有制作票據之必要,仍應認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亦即本人應視為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證人乙○○、丙○○、李春鉗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本票號碼各為380319號、380305號、380302號、380304號之本票影本 4張(見89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第10~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 1754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 8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 68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丙○○名義簽發前揭本票 6張交予李春鉗收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建程旺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丙○○,而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確實經丙○○之授權,於處理建程旺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財務所必要之範圍內,以丙○○之名義開立票據(支票及本票)對外行使,本件為建程旺公司處理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事宜,並未逾丙○○之授權範圍,且伊從未對外自稱丙○○,其以丙○○名義簽發本票總面額 120萬元,乃應李春鉗之要求而為之等語。

四、經查:㈠建程旺公司與萬里公司於88年 4月14日簽約由建程旺公司擔任萬里公司所承包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第C314標工程之協力廠商,負責下部結構工程墩柱軀體模板工程,而建程旺公司則自88年6月間至9月間將所承包工程需使用起重機之部分,委由乙○○所經營之「長昇機械起重行」施作,乙○○於工作完竣後,經向被告催討建程旺公司所積欠40萬元工程款,被告乃以建程旺公司負責人丙○○名義簽立切結書,允諾於88年11月底付清,其給付方式為:由萬里公司將應給付予建程旺公司之款項直接交付予長昇機械起重行(乙○○),再由萬里公司自應給付予建程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並於乙○○委託李春鉗前往工地索取本票時,當場接續簽發丙○○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 6紙(各本票號碼分別為380319號、380305號、380302號、380304號、380301號、380381號、前 3張本票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後 3張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10月31日,發票日均為88年10月14日,總票面金額計 120萬元)交予李春鉗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乙○○、李春鉗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卷附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1份(見原審訴字第 549號卷第44頁至第87頁、第39頁正面)、88年10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 1紙(見89年度偵字第7738號偵查卷第17頁)、上開本票影本6紙(見89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第52頁)可憑。

㈡建程旺公司確係經丙○○之同意,始登記其名義為負責人,而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財務均由被告經手處理,且丙○○亦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以處理建程旺公司業務等情,已據證人即丙○○友人李愛於96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丁○○、丙○○?)均認識。」

、「(如何認識?)丙○○是我先生的朋友,丁○○是丙○○介紹我認識的,約84年底左右就認識。」

、「(是否知道該兩人從事何業?)知道,丙○○介紹丁○○時,有說丁○○經商失敗,要重新到彰化縣芬園鄉從事鐵工之類的工作...丙○○,我認識他...。」

、「(是否有聽過建程旺企業有限公司?)有,因為我是84年透過丙○○介紹認識丁○○,據我所知,丙○○看丁○○要重新開始經商,提供身分證等資料,擔任建程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因為丁○○生意失敗後,沒有辦法擔任公司負責人。」

、「(有無聽過他們在討論建程旺公司承包工程之事?)有,當時85年的時候,他們用建程旺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包工程,做的也不錯,但是認識他們之後,他們有提過,在84年底農曆年時(豬年),丙○○要求丁○○給他30萬元,農曆年前,丁○○就先給丙○○15萬元,農曆年後,再給丙○○15萬元,我對此事記憶很深刻,是因為我認為哪有人農曆年前跟人家要錢,農曆年後,初 5之前又跟人家要錢,當時丁○○年初沒有哪麼多錢,所以在農曆初 5之前給丙○○7、8萬元,到元宵節時,再補足15萬元,所以在85年元宵節前,丁○○共給了丙○○30萬元。」

、「(所以就你所知,丙○○他有沒有從事建程旺公司的經營?)丙○○全權委託丁○○經營,每天不做事,但會去建程旺公司晃晃,但每月還可以領 3萬元,申請支票是丙○○親自去的,丁○○的太太陪同(丙○○)到芬園合作金庫開戶,但半年之後才領出來使用,申請支票也是丙○○的意思,使用時間很長,從85年到90年左右。」

、「(是否知道建程旺公司支付丙○○薪資到什麼時候?)直到921地震後,丙○○來跟我抱怨說3萬元哪夠,他(丙○○)跟丁○○要 5萬元,丁○○不給他,當初他們兩人在談這件事,我就罵丁○○說,這是無底洞,因為丙○○很愛賭博,我當時還建議丁○○簽字據,因為丙○○貪得無厭,但丁○○認為他失敗時,丙○○還願意幫他,已經覺得很感激,認為丙○○是他的恩人,所以沒有要丙○○簽字據,我當時是建議丁○○與丙○○簽立字據,載明每月薪水多少,且公司事務及支票使用均同意由丁○○全權處理。」

、「(丙○○由丁○○全權處理建程旺企業有限公司的意思為何?)於公司業務範圍內,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開立支票等等均由丁○○全權處理,且以丙○○之名義對外,也沒有問題,也不用每次請示丙○○,丙○○印章、存摺都放在建程旺公司,丙○○之前拿30萬,且每月拿 3萬元,作為代價,公司賺錢不分紅,但丙○○每天都會去公司泡茶、閒晃。」

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41號卷第71~74頁)。

而證人丙○○於90年6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身分證及印章借給被告開公司,伊有出資30萬元,只有到工地去看過 1次,係被告帶同前往,公司的事伊不過問,被告有給付一些生活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549號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面);

又於96年2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4年左右即認識被告,知道被告經營建程旺公司,伊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均為伊擔任建程旺公司名義負責人時,由被告太太陪同前往開設,存戶資料及申請人基本資料均為伊填寫的,姓名為亦其簽署,因被告要開公司而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被告使用,伊每月去建程旺公司約2至3次;

伊認識證人李愛,李愛係林嘉洲的配偶,約認識十多年,林嘉洲是伊同學的舅舅,小時候就認識林嘉洲,李愛亦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41號卷第103~109頁)。

復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5月17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83710號函檢附建程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95年8月18日合金烏日存字第0950004853 號函檢附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可稽。

㈢揆之卷附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建程旺公司委請「長昇機械起重行」施作之工程款,尚積欠40萬元未給付等情明確在卷。

而李春鉗於89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90年6月5日亦證稱:伊係乙○○的好朋友,受託至被告工地向被告索取本票,當時祇有伊一個人前往,被告當場簽發6張本票,總面額為120萬元,惟欠款僅40萬元,伊係因聽說要開 120萬元才能告(指提起訴訟請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這樣開票等語(分見89年度偵字第20525號偵查卷71~74頁及原審訴字第 549號卷第38反面)。

顯見被告係為處理建程旺公司積欠乙○○之債務,始應李春鉗之要求,以公司登記名義人丙○○簽發上開 6紙本票以為擔保之用,要屬無疑。

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丙○○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建程旺公司負責人,復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並開設個人名義之帳戶供作被告經營建建程旺公司業務資金出入使用,其本人並不過問公司業務,完全由被告全權處理,自難謂丙○○未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處理建程旺公司業務相關之事宜。

再揆之被告就建程旺公司積欠乙○○之工程款係以建程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丙○○名義與乙○○簽立切結書,雙方約定該筆債務之履行方式為:由萬里公司將應給付予建程旺公司之款項直接交付予長昇機械起重行(乙○○),再由萬里公司自應給付予建程旺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簽妥切結書後,應債權人之要求,而簽發上開 6張本票係供作履約之擔保,核係處理建程旺公司業務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範圍。

㈣再丙○○既已概括授權被告經營公司,而不過問公司業務,顯見其已容許被告本於確信,以丙○○本人之名義處理公司業務相關之事宜,毋庸逐一事項徵得其同意,始符事理之平。

則被告本於丙○○之概括授權,以丙○○名義製作本票交予債權人以擔保建程旺公司所負之債務,縱使就上開簽發本票之際未告知丙○○,亦未違背丙○○概括授權之本旨。

㈤至於證人丙○○於原審理時之證詞雖反覆不一,曾證稱:其不知係擔任建程旺公司負責人,亦未授權云云,然徵之上開事證情況,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能憑採。

㈥綜上事證情況,被告既經丙○○概括授權,以其名義處理建程旺公司業務相關事宜,其所為上開製作本票之行為,亦未逾授權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證人丙○○事後反覆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核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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