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361,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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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4月22日。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則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惟仍不知悔改,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再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十月、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16日假釋期滿。

猶未能斷絕毒癮,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在台中市○○路附近某公園廁所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6年1月30日20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自承於96年1月29日20時許,在台中市○○市○○路附近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一次(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7頁)。

㈡、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二、被告前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再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十月、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故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再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十月、十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16日假釋期滿。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依現存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一之犯行。

原審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認事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至醫院以服用美沙冬之方式戒毒品,且現正常工作中,請求從輕量處罪刑,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9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尚施用海洛因多次犯行(不含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於96年1月30日20時許,對被告採尿之驗尿結果為其論據。

唯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只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即證明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被告雖承認自96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多次施用海洛因。

但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被告其他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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