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訴,236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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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其複寫聯上偽造之「蔡」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5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92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483號之1開設系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因知其遭法院通緝,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5月24日起,佯以「丙○○」之名義,向「熙樺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樺公司)之負責人甲○○購買如附件所示訂貨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及送貨單所載之辦公家具,並在甲○○請工廠員工將貨物送至系統公司時,在上開1式3聯之訂貨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及送貨單之第1聯簽收欄內,偽造「蔡」之署名,並複寫至第2、3聯,藉以表示係由「丙○○」本人收受貨物之意思,再將除客戶收執聯以外之訂貨合約書等交予送貨之工廠員工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熙樺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訂貨合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條文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未據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如附表所示文件及其複寫聯上偽造之「蔡」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訂貨合約書(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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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編號    │貨品名稱            │  價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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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  │櫃臺椅7張等         │8萬7,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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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  │SL-100辦公桌6張等   │4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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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貨單(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
├──────┬──────────┬──────┤
│出貨單號    │貨品名稱            │  出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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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折合桌1張           │92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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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19R100*70-TN桌6組等│92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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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側桌附櫃1組         │92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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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    │雙腳課桌1組         │92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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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貨單(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
├──────┬──────────┬──────┤
│銷貨單號    │貨品名稱            │  銷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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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000000000  │玉玲瓏CRYSTAL電鍍塑 │92年5月30日 │
│            │鋼合椅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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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單(每聯各有同一式樣偽造「蔡」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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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貨單號    │貨品名稱            │  銷貨日期  │
├──────┼──────────┼──────┤
│TZ000000000 │辦公室C型黑皮1張    │92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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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Z000000000 │辦公椅1張           │92年5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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